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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东代表诉讼限制及豁免事由

时间:2023-07-27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原告股东未遵循此程序直接提起诉讼或者无正当理由无视董事会决定执意提起的诉讼将被法院驳回。比如,由于委员会的调查结果取决于未决法律程序的结果时,委员会无法如期答复,此时,此种答复上的延误被视为合理,股东无权以期限届满为由直接起诉。上述四种例外情况均为股东提起请求的豁免事由,只要个别小股东有证据证明情况之一,均得以免除提起请求的程序限制,直接提起股东代表诉讼。

股东代表诉讼限制及豁免事由

如前所述,美国董事会在个别小股东是否提起代表诉讼的问题上拥有极大的控制权,只有当原告股东对董事会终止其起诉的决定提出质疑或者董事会就原告股东未经请求而起诉的行为提出质疑时,法院才会进行干预。由于董事会才是公司事务的决定者这一基本共识[33],法院在代表诉讼起诉阶段的作用微乎其微。尽管如此,美国的程序性要件仍为公司个别小股东权益提供了一定的保护。

1.“提起请求”要求

“提起请求”这一程序规则是指原告股东起诉之前必须先请求公司对损害公司利益的不当行为采取措施,是否提起股东代表诉讼的决定应由独立董事作出。在特拉华州,原告股东所指控的不当行为董事本身不是独立董事。[34]而根据MBCA的规定,董事不因以下原因被视为非独立董事:第一,董事由被告提名;第二,董事本身为被告;第三,董事批准了受指控的不当行为。[35]MBCA的这一规定看似颇具争议,其违背“任何人不得既当运动员又当裁判员”这一自然正义法则,允许被指控董事就是否起诉做决定,但在大多数决策者是被指控对象时,法院并不会采纳董事会所作的决定。[36]因此可以说,MBCA的规定在保护个别小股东方面与特拉华州公司法有异曲同工之效。

原告股东未遵循此程序直接提起诉讼或者无正当理由无视董事会决定执意提起的诉讼将被法院驳回。[37]然而,这一程序在保护个别小股东方面仍有很大帮助,因为其使得董事会认识到一个需要他们审视的严重问题。同时,如果他们拒绝采取进一步措施或拒绝要求,股东仍然被赋予起诉不当行为的权利。

2.“提起请求”的豁免

“提起请求”是美国股东代表诉讼的前置程序,也是最重要的一项程序性要件。但这一要求并非没有例外。在特定情况下,原告股东向法院说明免于提起请求的理由,经过法院审查理由成立则可以免于先向董事会提起请求而直接起诉。

(1)董事会缺乏独立性。个别小股东可以大多数董事会成员不独立为由,提出向董事会提起请求是徒劳的从而豁免请求。特拉华州法院在Delaware County Employees Retirement Fund v.Sanchez一案中确立了这一规则。[38]在该案中,法官认为原告提出“请求徒劳”理由充分合理。案涉董事会由五名成员组成,其中两名是被告,剩余中立的三人中有一个与其中一名被告有经济上的牵连关系。因为他是一家公司的高管,被告作为大股东和董事长对该公司具有很大的影响力。[39]同样,2012年Central Labourers Pension Funds v.News Corporation一案涉及公司以不合理价格收购另一家公司,而被收购公司的创始人的父亲正是收购公司的董事会成员。在这种情况下,原告股东提出的“请求徒劳”也得到法院的支持。[40]

同时,根据特拉华州法律,原告股东一旦向董事会提出请求,则事后不得以董事会不独立为由主张请求徒劳而豁免请求。[41]也就是说,向董事会提出请求本身意味着原告股东认可董事会的独立性,此后不得更改立场主张董事会不独立。这一规则导致股东总是倾向于不提起请求而主张请求徒劳。[42](www.xing528.com)

(2)未履行适当的商业判断。除了主张董事会不独立之外,董事会成员未在所争议的交易中履行适当的商业判断义务也是豁免请求的原因之一。众所周知,根据美国的商业判断规则,只要董事在不违反受信义务的情况下善意行事,其行为的责任将不被追究。[43]商业判断规则的法理基础在于,如果董事必须对其代表公司行事的一切不利后果负责任,出于对担责风险的担忧,董事决策时将不愿承担一切风险,即使该风险在合理范围内且能够使公司受益。[44]商业判断规则在股东代表诉讼程序中的运用实际上是关注董事会在所争议交易中受信义务的履行,如果董事会履行了受信义务,则将受到商业判断规则的保护。[45]正如在Re Walt Disney Company Derivative Litigation一案中,法院认可了商业判断规则作为董事的盾牌可以为其提供保护。[46]

但是,如果董事会恶意作出决定,即公司作出终止诉讼的决定不符合商业判断规则,法院将不认可公司的决定,同时,提起请求程序将被视为徒劳而得到豁免。对于是否满足商业判断规则需要由法院在考量董事会独立性、诚信度以及其他事实的基础上进行综合判断。在Geer v.Cox一案中,董事未经股东同意,无视其他高出40%的出价,直接把公司资产以不合理低价出售,法院拒绝适用商业判断规则,并以请求徒劳为由支持原告股东豁免提起请求。[47]同样,在Re Abbots Laboratories一案中,董事无视食品和药品监督管理局的警告作出决定导致公司被处以罚款,此举也被认为超出良好的商业判断范围。[48]

(3)经过一定期限以及无法弥补的损害。原告股东在提起请求之后一定期限没有收到答复时也可以直接提起代表诉讼,MBCA将这个期限确定为90天。[49]在Mills v.Esmark Incorporation一案中,法官认为,股东有权在董事会三个月内未作出答复时提起诉讼。[50]但这一期限并非固定不变。司法实践表明,在某些有正当原因的情况下法院会考虑给予公司更长的期限。比如,由于委员会的调查结果取决于未决法律程序的结果时,委员会无法如期答复,此时,此种答复上的延误被视为合理,股东无权以期限届满为由直接起诉。[51]

此外,在原告能证明如果经过一定期限届满再提起诉讼可能会给公司造成无法弥补的损害时,也可以免除提起请求程序。[52]比如重要证人病危,等到期限届满时重要证人可能已经去世,在这种情况下,提起请求的程序可以得到豁免。

上述四种例外情况均为股东提起请求的豁免事由,只要个别小股东有证据证明情况之一,均得以免除提起请求的程序限制,直接提起股东代表诉讼。

3.特别诉讼委员会决定的审查

如前所述,在原告提起股东代表诉讼后,公司内部可以成立由独立董事组成的特别诉讼委员会专门负责调查争议事项,并有权以诉讼不符合公司最佳利益为由终止股东代表诉讼。但由特别诉讼委员会作出的决定仍然可能受到法院的审查,法院可基于特定的理由对终止诉讼的决定提出异议。特拉华州的法院赋予自己对特别诉讼委员会提出的驳回或者终止诉讼的建议进行评估的权力。[53]根据特拉华州司法实践,特别诉讼委员会成员不独立即是法院审查其终止诉讼决定的正当理由之一。[54]因此,在Biondi v.Scrushy一案中,由于特别诉讼委员会的成员是被指控的不当行为人的朋友,而特别诉讼委员会甚至在调查完全结束前就宣布了他们没有不当行为,法院最终认定该委员会缺乏独立性并驳回其决定。[55]MBCA在对待特别诉讼委员会决定是否需要经过司法审查这一问题上采用与特拉华州同样的立场。同时,MBCA还详细规定不同的机构所作的决定须满足的不同条件以及法院审查的标准,如善意标准、合理调查标准以及公司最佳利益标准。[56]此外,在特别诉讼委员会不受信任时,原告股东的权利不受该委员会基于不充分调查得出的结果的影响,这为原告股东提供了进一步保护。[5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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