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及股东代表诉讼,尽管1843年英国Foss v.Harbottle一案极为经典[1],该案所确立的福斯规则也深入人心,但究其起源,美国股东代表诉讼的萌芽甚至可能早于英国Foss v.Harbottle一案。美国股东代表诉讼起源于判例法,该制度是随着时间的推移慢慢发展而来的。最早广为人知的案件是1832年的Robinson v.Smith一案。[2]在该案中,美国衡平法院在个别小股东能否针对公司不当行为起诉的问题上表示支持。[3]法院认为尽管公司财产受到损害应当以公司的名义提起诉讼,但“任何过错不能仅因为形式上的要求而得不到纠正”[4]。直至1855年,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在Dodge v.Woolsey[5]一案中承认了允许个别小股东代表公司提起诉讼的重要性。[6]
在这一阶段,虽然美国股东代表诉讼的发展与英国广受关注的Foss v.Harbottle一案有着时间上的交叠,但该制度在两个国家的发展却遵循各自的轨迹,并未形成相互影响的局面。众所周知,英国的股东代表诉讼最初是作为Foss v.Harbottle一案的例外情形演变而来的。英国传统公司法理念认为,针对损害公司利益的不当行为,公司才是唯一的适格原告。这一规则的理论基础在于公司具有独立的法律人格,影响公司利益的一切事项应由多数股东共同决定,个别小股东无权自主决定。[7]然而,多数股东无权批准的不当行为以及公司实际控制人所为的不当行为构成了该规则的例外,随后也成为股东代表诉讼产生的理由。[8]可以说,英国股东代表诉讼的发展是从严格限制股东代表公司起诉的权利开始的一条保守之路,这是由其特殊的历史背景决定的。[9]而同期的美国则不同,个别小股东代表公司对损害公司利益的不当行为起诉的权利从一开始就未受到严格限制。尽管美国法律制度采用“必要当事人规则”,即要求所有参与诉讼的人成为英国普通法规定的诉讼当事人。[10]但在层出不穷的股东诉讼案件中,美国法院从“任何过错不能仅因为形式上的要求而得不到纠正”这一规则出发,越过福斯规则直接承认股东可以代表公司提起诉讼。总体而言,在这一时期,美国法院对股东代表诉讼的态度可谓十分宽松,整个制度发展呈现出一种“野蛮生长”的繁荣之景。(www.xing528.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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