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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东代表诉讼:损害赔偿问题解析

时间:2023-07-27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关于损害赔偿制度,我们先需要明确一个问题,即原告提起股东代表诉讼是基于共益权,具有公益性质,不论胜诉还是败诉,判决效力及于公司和包括原告在内的所有股东。首先,关于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前提条件须明定为“胜诉”与“败诉”。

股东代表诉讼:损害赔偿问题解析

关于损害赔偿制度,我们先需要明确一个问题,即原告提起股东代表诉讼是基于共益权,具有公益性质,不论胜诉还是败诉,判决效力及于公司和包括原告在内的所有股东。而台湾地区现行所谓“公司法”向我们传递的一个信息却是:股东提起的代表诉讼利益归公司和全体股东共享,责任和义务由股东个人承担,这导致原告权利和义务严重失衡。因此,我们对该制度的修正构想也是以使原告股东享有的权利和履行的义务达到平衡为目的,并以日本商法相关规定为借鉴蓝本。

首先,关于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前提条件须明定为“胜诉”与“败诉”。而在台湾现地区行所谓“公司法”中,既在214条规定了股东“败诉”时的赔偿责任,又在215条规定了原告起诉事由“显属虚构”和“显属实在”时的赔偿责任,两个条文中规定的标准不一,易混淆,须明定以免争议。其次,在原告胜诉、败诉之时,由谁承担责任、如何承担责任的规定亦应改进。股东胜诉时,第一,赔偿股东之损失与支付相关费用者应为公司而非董事,主要考量有两点:一是代表诉讼胜诉的利益是由股东全体享有,那么,提起诉讼所支出之费用也应由全体股东之集合体——公司来负担。[41]二是为防止董事无可赔偿之财产,公司负赔偿责任更为保险,但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之后可向相关董事追偿。第二,可请求公司赔偿和支付的费用范围须明定,可比照日本法,明确赔偿范围包括律师费、交通费等合理范围。股东败诉时,其败诉结果亦应由全体股东和公司共同承担,自不待言。第一,在因股东败诉而使公司受损时,借鉴日本法,明确规定股东仅在有“恶意”时才须对公司负损害赔偿责任。如有学者提出,“建议增订《公司法》第215条第三项:‘终局判决确定败诉之股东,如非起诉系为不当目的者,对公司和董事不负赔偿责任。’”[42]第二,在因股东败诉而使董事受损害且非恶意时,应由公司对该董事负损害赔偿责任,而非股东本人,只有在股东恶意起诉并且败诉,才由股东对受损害之董事负赔偿责任。通过此制度修正,让原告的归原告,公司的归公司,两者利益和风险负担均衡。(www.xing528.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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