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修改持股比例与持股期间规定
制度本身并不具有威慑力,还须有人利用,才能发挥制度之威(魅)力。而台湾地区关于原告股东持股比例和持股期间的双重严格限制,是阻却原告行使该诉权的首要原因,也使该制度本身失去意义。故应该降低甚至废除持股比例和持股期间要求,以使更多的股东享有诉权。为达致平衡,可在其他方面加强防止滥诉的机制。建议参考《日本商法》第267条及美国法之精神,放弃持股比例限制并放宽持股期间要求,明定“继续持股6个月以上持有股份之股东”即有资格提起本诉。[36]如此一来,既降低了起诉门槛,又留有“持股6个月以上”为限制。具体解释上,则不问违法行为发生在何时,只要在起诉时满足继续持股6个月以上即符合条件;如发生股份继承、公司合并等股份概括承受的情形,则前、后手合并计算满足即可;至于如公司成立未满6个月,则解释上只需公司成立后仍继续持有股票者,便可提起,无须等待6个月期间的经过才能提起,否则极可能丧失本诉之实效性。[37]
2.增加起诉时的主观要件(www.xing528.com)
美国很多州的公司法均规定了对原告资格限制的“净手原则”,即代表公司提起诉讼的股东,必须没有批准、追认董事会所执行的对公司造成损害之行为,否则不能取得代表诉权。[38]并且要求原告股东确是为公司利益而起诉。在台湾地区,可能制定法规者自觉现行立法对原告限制过严,便不再从主观上加以限制,但如若按上文建议放宽了起诉的客观要件,就有必要增加对主观意图的考察。因此台湾地区可效仿日本在原告资格方面增加一个“但书”,即如有证据表明原告提起诉讼的目的是追求该股东个人或者第三人的不正当利益,或给公司造成损害,则该股东不得提起诉讼。符合公司利益和其他股东的利益应是股东代表诉讼原告资格界定前提,故要求制定原告股东主、客观两个层面的具体认定标准,可以使原告资格的认定能够在一定程度上可以量化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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