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东代表诉讼制度起源于英国的衡平法,并在美国得到发展和完善,随着经济全球化,公司治理问题越发凸显,股东代表诉讼制度也为各主要法域所重视和引入。
我国台湾地区的股东代表诉讼制度最早出现在1929年国民政府初次颁布的《公司法》中,该法第150条规定:“有股份总数十分之一以上之股东,得为公司对董事提起诉讼。前项情形,法院因监察人之申请,得命起诉之股东提供相当之担保。如因败诉致公司受损害时,起诉之股东对于公司负赔偿之责。”但由于这一条文规定过于简单,缺乏操作可能,加之旧中国经济低迷,没有完善公司制度的土壤,该项制度在很大程度形同虚设。(www.xing528.com)
台湾地区真正意义上的股东代表诉讼制度是仿效美国、日本设立的,即1966年修订的所谓“公司法”第214条和215条对股东代表诉讼制度作了更加详尽的规定。相比于1929年,此次修订主要有两大变化:一是放宽了对原告持股比例资格的限制,由“有股份总数十分之一以上之股东”变为“须继续一年持有已发行股份总数百分之五以上少数股东”,但增加了“须持有一年以上”的持股时间的要求;二是该项制度更加细化具体,规定了股东代表诉讼的当事人范围、前置程序、诉讼费用担保制度以及代表诉讼之损害赔偿制度,这使得该项制度具有较强的实务操作性,进而可发挥其应有的作用。2001年修订的所谓“公司法”中,第214条第1款变更为“继续一年以上,持有已发行股份总数3%以上股东,得以书面请求监察人为公司对董事提起诉讼”,进一步放宽了对原告的限制,降低了诉讼门槛。“其立法理由系借由少数股东发动诉讼,以避免公司怠于追诉而有害于公司及股东利益之情形。”[2]至此,我国台湾地区的股东代表诉讼制度基本形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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