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法律无法兑现其所谓的弱者保护承诺时,诉诸司法就难以避免。在公司治理领域,处于弱势地位的股东需要国家伸出援手,为此,股东代表诉讼制度应运而来。
1.转轨经济背景下被抑制的代表诉讼
1999年《企业法》与2005年《企业法》都是建立在特定的经济环境之中,它们对当时的公司法律治理框架提出不同的构想。其中现实的压迫致使法律对企业家的支持远大于对股东保护的需要,但这并非是企业家得到立法者青睐的结果,而是市场和经济水平先天不足,当时的立法者需要优先着眼于能够在市场上一掷千金的企业家。如果公司数量尚未增加到一定水平,闲置资本便不会由市场转移到公众身上。实际上,在不发达的市场经济中,股东的基数非常之小。[7]因此,社会压力不足以掀起层层巨浪迫使国家对此立法,所谓的股东积极主义也当然无影无踪。
结合《企业法》的修订,会发现一个奇怪的现象,既然股东保护不是一个值得立法者思考的现象,那为何在每次《企业法》大修后,股东的权利却会不断扩大?其本质原因是让《企业法》变得更好看。因为股东权利的扩大使股东在实体法上的保护机制更加完善,呈现出一种股东得到公司妥善守卫的假象,实则是为转型经济服务。市场经济的发展特别需要外国投资者,特别是满足国际捐助者(比如某些西方国家)对公司法制度强加的标准。因此,公司治理法律框架的完善可以说并不是越南股东积极主义推动的结果。在越南,由家族企业所有者的主导地位和前国有企业的现任管理人员所筑成的壕沟,使对裙带资本主义和战略投资者的保护可能更甚于转型经济中的小股东。[8]Nguyen Ngoc Bich和Nguyen Dinh Cung为此特别提出建议,处于特殊政治经济背景下的越南应该专注于鼓励富人投资而不是保护小股东。[9]
2.学术圈漠视引致股东积极主义缺失
股东积极主义是指外部股东以其最大努力,积极参与和干预公司的重大经营决策。股东积极主义现身于权利救济之中,救中小股东于危难之间。传统公司法规定重大经营决策由董事会或者高级管理人员确定,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不作为公司的常设机构,因此广大中小股东的利益常常没有得到足够重视。股东积极主义正是伴随着改革的浪潮一步步地将中小股东推向公司治理的前沿。
然而,越南公司法采取的是一种自上而下的变革。越南公司股东和学者并没有为此而上下鼓动,相反,确立股东代表诉讼制度的原动力系旨在提高《世界银行营商报告》中的投资者保护指数。显而易见,这种需求来自于外部压力,而非来自股东或学术界的国内需要。《企业法》的不断修订,导致股东权利不断增加,但讽刺的是,越南公司法学界几乎很少对股东代表诉讼展开学术讨论。[10]其时胡志明市国家大学开展了一项名为“投资者保护:融合背景下越南企业法的理论与实践问题”的研究项目。2010年5月,越南学术界在该研究项目框架下举办了一次研讨会,重点讨论对越南股东保护的可能性以及促进方案。该次研讨会上的许多学者提到了股东保护的方式方法。学者们主张改善股东的投票权,例如通过降低法定投票人数限制或者允许通过邮件、电话会议等形式进行投票,以及加强监管以限制自我交易。种种迹象表明,即使是在看似对越南股东保护研究最为全面的研讨会中,股东代表诉讼这一话题也未得到广泛讨论。
学术圈的漠视致使越南股东积极主义缺失。股东代表诉讼的身影鲜少在越南公司治理的文献中被捕捉到,一些学者提到股东代表诉讼是股东权利保护的机制[11],也有学者提议加强公司治理方面的执法。[12]这些观点又分散在文献库的各个角落,学者难以寻其主线,进而在一个闭合的圈子内加以讨论,这个圈恰好便是“股东代表诉讼”这一制度。
3.司法实践对股东代表诉讼兴趣寥寥(www.xing528.com)
股东代表诉讼在越南公司治理中无迹可寻。然而,同样处于经济转型时期的中国对这一制度争相追捧。大致相似的政治经济条件下呈现出截然不同的局面,引人深思。越南股东对诉讼缺乏兴趣是最有力的一点解释。
1994年,越南司法系统设立了一个专门的商业法庭(,即“越南经济法庭”)。然而,该商业法庭不是解决商事纠纷(尤其是涉及公司与其成员之间的纠纷)的热门选择。2008年,世界银行的一项调查结果显示,95%的企业家更愿意利用谈判解决商业纠纷。只有0.7%的公司以法院作为解决争议的首要选择。同时,大约70%的公民表现出他们对司法系统的信任危机。[13]这一数据与先前所述的研究结果一致。这些研究表明,在商事纠纷中,非正式的谈判取代了越南正在实施的法律制度。
1999年至2005年,法院接收商业案件的年均数量波动幅度很小,每年不超过1500例。[14]2005年至2008年,商业案件数量大幅增加,然而,案件总数也在相应地增加。商业案件至多占法院案件总数的2%。在商业案件中,公司与其成员纠纷的比例非常小。以河内人民法院收集的数据为例,2007年至2009年,公司与其成员之间发生争议的案件数量非常少。(见表9-1[15])
表9-1 成员诉公司案件
1 越南2014年《民事诉讼法》第192条规定该案件将在某些情况下被驳回,例如当事人达成和解,撤回诉讼请求或原告或被告死亡、法人被解散。
2 该案已经进行,可以通过审判或和解来结束。
3 在这段时间内,案件尚未解决。
资料来源:见注释[1]。
2009年,针对河内人民法院商业法庭展开的一项调查显示,董事、经理违反其受信义务,如损害股东的知情权、拒绝回购和内幕交易等很少被带入法庭。[16]河内是越南第二大商业中心,公司诉讼方面的纠纷在全国范围内可谓不少,但董事、经理和股东不用正式的法律机制解决纠纷的态度竟高度一致。这种现象是基于法律在越南文化中没有发挥重要作用的事实。[17]
越南第一部《公司法》依赖于法国法(民事模式),法国立法模式更多选择事前机制来保护股东。后修订的两部《企业法》主要是从普通法国家(加拿大和新西兰)[18]借来的。向越南当地那些更熟悉苏联法律的学者灌输西方股东权利救济的观念和事后机制需要大量的时间。这一背景下的股东代表诉讼制度不仅在学术圈备受冷漠,在司法实践中也不能运用自如。越南股东代表诉讼既没有得到发展的空间,也不能为受到伤害的股东提供令人满意的补救措施,实在是有很大的改进余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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