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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东代表诉讼:实施35年仅一件案例,特拉华州案例超日本总数

时间:2023-07-27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但在实践中,该规定如同沉睡的权利,极少为股东所使用。在实施的前5年内,没有出现一件相关案例。[8]事实上,仅特拉华州,一年所发生的代表诉讼案例就比日本代表诉讼实施后前35年的案例总数还要多。除文化解释论外,也有学者提出其他原因,大致而言,有三种:第一,日本诉讼法律制度效率过低、成本过高,严重打击股东提起代表诉讼的积极性和热情。

股东代表诉讼:实施35年仅一件案例,特拉华州案例超日本总数

日本商法规范始于明治时代,通过借鉴和移植德国法,日本于1899年通过《商法》。[5]当时并没有代表诉讼的相关规定,直至第二次世界大战结束后,受美国法影响,日本公司法于1950年正式确立代表诉讼制度,该规定要求只有连续6个月以上持有公司股份1%以上的股东才有资格提起诉讼。股东提起代表诉讼的,须先向公司董事会提出要求,如公司拒绝或在30日内未提起诉讼,则股东方有权向法院提起诉讼。[6]该规定目的在于震慑公司董事,以保障公司及股东个人权益。但在实践中,该规定如同沉睡的权利,极少为股东所使用。在实施的前5年内,没有出现一件相关案例。至1985年整整35年中,也只有25例左右,年均不到一例。[7]这与美国形成强烈对比,20世纪60年代至80年代,几乎有19%的美国公众公司有过代表诉讼经历。[8]事实上,仅特拉华州,一年所发生的代表诉讼案例就比日本代表诉讼实施后前35年的案例总数还要多。[9]

面对代表诉讼沉睡的35年,有学者认为,这可能源于东方的忍让文化,即如非迫不得已,宁可忍让,也不“惹是生非”,诉诸法院。[10]然而,这种文化解释论并不具有说服力,原因很简单:1918年至1939年,日本的诉讼案例数量非常大。[11]日本人东方文化影响,不愿意提起代表诉讼,那如何解释此段时间高数量的诉讼案例?马克·拉姆兹耶(Mark Ramseyer)教授甚至将这种文化解释论称之为“同义反复”(tautology),认为用非诉讼文化解释代表诉讼几无所用,实质上并没有达到解释目的,而只是在重复同一命题。[12]可见,这种动辄冠以“文化”或“国情”等宏大词汇进行的解释不但毫无说服力,实际上也是懒于论证的表现。(www.xing528.com)

除文化解释论外,也有学者提出其他原因,大致而言,有三种:第一,日本诉讼法律制度效率过低、成本过高,严重打击股东提起代表诉讼的积极性和热情。[13]第二,与上述观点相反,拉姆兹耶教授则认为日本诉讼体系效率高,可预见性大,当事人在进入诉讼程序之前即可准确预估诉讼结果,这种精准的诉讼可预见性使得股东在提起代表诉讼之前即可预见诉讼结果,基于理性的成本收益考量,股东因此甚少愿意行使该诉讼权利。[14]第三,日本一备受尊敬的法学家Takao Tanase则提出与上述观点截然不同的解释,他认为日本的政治精英(political elite)偏好于以非诉讼化途径解决纠纷,也因此设置了多种便捷、高效的非诉讼解决机制,股东在衡量是否提起代表诉讼以保障公司利益时,自然会考虑其他解决途径。[15]这三种完全不同的解释似乎自相矛盾,但深思之下,它们背后的理论实际上是一致的:即股东在考虑是否提起代表诉讼时,以“理性经济人”的角色自居,考量诉讼的成本与收益,如诉讼的成本大于所获收益,则股东会选择其他解决途径,拒绝提起诉讼,以避免遭受可预见的损失。这种理所当然且富有吸引力的解释理论几乎为学界所公认。特别是在1993年日本进行诉讼费用改革后,代表诉讼大量产生,更为这一理论增强说服力,使之显得毋庸置疑和无可挑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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