归根结底,股东代表诉讼制度是所有权和经营权相分离的管理机制之下股东权利保护机制,所有权与经营权分离越明显,该制度作用越大。在市场经济发展之初,公司规模较小,投资者所有权与经营权相混同,股东权利庞大且受制较少。随着科学技术水平不断提升,商事实践的不断扩展,小公司逐渐发展成为多品种生产、多部门合作和多价值追求的较大规模公司,这就产生对专业化管理人才和技术人才的需求,以及约束股东权利,保障公司独立性的必要性。[27]而股东作为投资人显然已经无法满足专业化管理这一需求,寻找专业型、复合型经营管理人成为大势所趋,导致公司所有权和经营权逐渐分离。早在1940年,法国公司即开始出现这种分离,但同经济发展速度迅猛的英美等其他国家相比,法国公司仍以小规模公司为主,启用专业化经营管理的公司较少,而大规模的公司基本是国家控股或是家族企业。[28]这同法国羸弱的资本市场和小规模银行金融息息相关。在此种股权结构之下,经营管理层实际上受家族股东或国家股东的监管或控制,二者之间具有目的上的同质性,可以说这一时期的法国公司以国家导向为特征。1986年至1989年,法国大多数国家控股企业逐渐实现私有化[29],同时法国股票市场和公司规模日益壮大,但家族控制企业的现象依旧明显。家族控股是法国资本市场中一种长期、稳定的现象,而不是处理股权分散和经营管理层权力膨胀关系中的某一阶段。[30]这一时期中,除了家族控股现象外,法国大型公司中的较大比例持股者是金融机构,如银行这种机构投资者实际上是中小股东的“同盟者”,不仅能对抗持股较多的大股东,同时因其本身具有较强的专业知识和技能,从而对经营管理层具有较大的监督约束作用。但由于政策限制,目前这种金融机构投资者更多成为家族型大股东或国家持有型大股东的经济计划或经济政策建议者。因此,现在的法国公司实际上是以股权集中型为特征,家族控股现象及国家影响较为明显。由于家族企业或家族控股现象的存在,法国公司中的经营管理层大部分都受到监督及压制,这种股权集中之下的经营管理权并未过多逃逸出所有权的掌控。(www.xing528.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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