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东代表诉讼制度设置的根本目的是保护公司及股东利益,而英美两国作为制度的发源国,其股东代表诉讼的创设是基于公司经营管理层权力过大,利用管理权损害公司利益的现象频繁,因此制度适用的被告对象多为董事或经理等经营管理层。随着公司实践的扩张,公司利益面临多方面的侵害,各国司法实践中股东代表诉讼的被告范围逐步扩大以适应实践中股东权益的保护需求。如日本股东代表诉讼的被告主要包括董事、监事、发起人、清算人、行使决议权接受公司所提供利益之股东、用明显极为不公正价格认购股份者;美国股东代表诉讼被告的范围十分广泛,包括公司内部的控股股东、董事、经理、职员及公司内部其他职员和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等中介机构。[21]而法国法在被告范围的规定方面并不具体,现行法典中明确的有董事、经理及监事,其中对监事提起股东代表诉讼的情形也有所限制。第L225-257条规定:“监事会成员对其在履行职责中所犯的个人过错承担责任;监事会成员对公司管理行为及其结果不负任何责任。管理委员会成员有违法行为,监事会成员知情而不向股东大会揭露此种行为者,得被宣告对此种违法行为承担民事责任。”因此,对监事提起代表诉讼的情形主要有两种:监事会成员个人错误以及知情不报行为(即未尽责行为)。法国股东代表诉讼制度规定的被告范围同英、美、日等其他国家相比过于狭窄,这显然不利于真正保护公司和股东利益。如前所述,股东代表诉讼的立法目的是加强对公司运营的监督以及保障公司及股东的合法权益,从这一角度而言,一切对公司利益会造成损害的对象均应成为股东提起代表诉讼的对象范围。如果将被告的范围限定在董事、监事、经理等公司内部人,则可能忽略公司董事、监事与公司以外的第三人合谋串通,共同侵犯公司利益的情形。而法国作为大陆法系国家,具有较显著的股权结构集中情形,控股股东侵权现象也是法国许多公司目前面临的重大问题,如无明文将控股股东纳入被告范围[22],显然不符合目前的公司实践,这一点无疑值得法国在未来立法中进一步探索。(www.xing528.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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