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般认为,股东代表诉讼这种诉讼形态乃由英国判例法开创。在1828年Hichens v.Congreve一案中,即可初见在衡平法上创设对中小股东权利保护制度的雏形。[1]随后,在19世纪中叶英国的Foss v.Harbottle案中,首次正式提出了股东代表诉讼概念,并确立了著名的福斯规则,成为英国后期长达数十年股东代表诉讼之处理指南。[2]此外,英国法院判例在后续发展中亦相继创设了福斯规则之例外,如“不合法或越权行为”“欺诈小股东”“特别多数”和“正义”等。到目前为止,股东代表诉讼在英国司法中并不常见。究其原因主要有二:一方面,不公平损害救济制度的应用更为广泛;另一方面,英国传统公司法中的保守主义,即坚持公司自治,司法机关对干预公司活动持谦抑态度。英国股东代表诉讼的制度背景对法国股东代表诉讼的确立具有较大的影响,但同时也成为该制度在两国呈现出迥异的发展轨迹之背景元素。
如果说英国是股东代表诉讼的发源地,那么美国就是股东代表诉讼之集大成者。早在1817 年Attorney General v.Utica Ins.Co.一案中,法院即首次表明小股东有权对公司管理层提起诉讼。1855年,最高法院在审理Dodge v.Woolsey一案时,确认银行董事应该为其违反忠实义务而承担衡平法上的责任,从而正式肯定了股东代表诉讼的合法地位。[3]而具有里程碑意义的确权是1881年美国法院提出的衡平规则94(Equity Rules 94)。该规则否定了英国判例法的福斯规则,明确允许小股东为公司利益提起代表诉讼。[4]此后,在长达百年的司法实践中,美国对股东代表诉讼机制的适用条件、诉讼程序等进行不断完善。[5]不同于英国保守主义下萎缩严苛的股东代表诉讼,美国的股东代表诉讼明显较宽松,这同美国崇尚自由、具有创新精神以及美国律师进取尝鲜的文化精神息息相关。面对不断膨胀的经营管理层,美国司法勇于创新及尝试,通过新制度激励股东维权,同时根据实务实践进行限权,促成股东代表诉讼在美国本土的茁壮成长。法国股东代表诉讼制度虽继受于英美的股东代表诉讼,但最终却呈现差异较大的制度成果,这同各国迥异的文化背景与国情息息相关。(www.xing528.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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