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5年德国UMAG进行了一系列改革,这对于股东代表诉讼制度而言是一次质的飞越。该法中规定的很多关于股东代表诉讼的制度为股东主张公司损害赔偿权利、维护自己和公司的利益提供了有力保障。
德国UMAG中对于股东代表诉讼的改革主要体现在其诉讼许可程序以及其他具体的内部制度方面。2005年修订的德国《股份法》第148条第1款规定了股东要提起股东代表诉讼之前的诉讼许可程序,这也是新法中新增加的程序,即股东必须首先向法院申请以股东自己的名义提起损害赔偿请求权,法院经审查同意之后,股东才可以提起股东代表诉讼;此外,还有关于股东论坛、商业判断规则等规定。
德国新《股份法》中对于股东代表诉讼前提条件有所规定。比如第148条第2款对提起股东代表诉讼的股东持股比例有法定要求:主张损害赔偿请求权的股东必须持有公司百分之一以上股份或者持股数额达到10万欧元。更进一步说,股东在证明董事或者监事会或者其他在公司设立时对公司有损害的人提起损害赔偿诉讼之前,首先需要证明自己的持股数目是符合法定要求的。此外,提起股东代表诉讼前提条件还有股东需要请求公司进行诉讼而公司并未诉讼,这也是大多数国家股东代表诉讼制度所设有的前置程序。[8]再则,还有提起诉讼的股东所列举的事实构成对公司已经造成某项损害的怀疑、法院必须被说服等要求。(www.xing528.com)
德国UMAG中对股东代表诉讼适用范围以及责任范围也有所规定。比如新《股份法》中第 147 条第 1 款第1项规定:“如果股东大会通过简单多数作出决议,公司须根据本法第 46条到第 48 条、第 53 条的规定对公司设立过程中的义务人、或者对执行公司事务的公司董事会或监事会成员,或者根据本法第 117 条而提起损害赔偿之请求。”具体而言,法条中第 46 条规定了公司发起人的责任,主要包括公司发起人对公司设立过程中为了公司成立而作的有关支付股款等负连带责任;第 48 条规定了公司董事会和监事会成员在公司成立过程中对其义务之违反所造成的公司损害承担连带责任;第 53 条规定了公司补充设立的损害赔偿请求权。德国《股份法》第 117 条还规定了其他人的损害赔偿责任:这些人故意利用其对公司的影响力而让公司董事会或监事会的成员,或者代理人,或者公司的全权业务代表为损害公司或公司股东的行为。此外,通过这些损害行为而获益的人,只要其故意对这一损害行为施加影响,亦为共同责任人。综上所述,德国股东代表诉讼制度被告范围不局限于公司的发起人或设立人、公司发起时的其他义务人(如公司设立时的董事、监事等)、公司的董事会或监事会成员,还包括利用其影响力而对公司故意损害的其他人以及通过此损害而获益的其他人。
免责声明:以上内容源自网络,版权归原作者所有,如有侵犯您的原创版权请告知,我们将尽快删除相关内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