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公平损害制度与股东代表诉讼的目标一致,即保障少数股东利益,前者通过各种救济措施(主要是通过购买股份而让股东退出公司)而使双方各得其利,后者则通过起诉不法行为人,使之对公司进行赔偿,从而使公司股东间接受益。但这两个制度之间也有明显的区别。
在原告方面,代表诉讼的原告必须是公司的股东,已退出公司的股东不能提起诉讼,但现任的股东可以对发生于他成为股东之前的不法行为提起诉讼。不公平损害救济的申请人是公司成员,也可以是因法律规定而导致股份转让的人,更可以是国务大臣。前股东也不能申请不公平损害救济,这与代表诉讼一样,但在不公平损害救济中,股东对发生于其成为股东之前的行为无法要求法院予以救济。
在被告方面,公司是代表诉讼的名义被告,而在不公平损害之诉中,控制股东或董事通常是被告。
在代表性方面,代表诉讼中,股东所提起之诉讼是代表公司,而在不公平损害中,公司成员通常是为保护自身利益而向法院要求救济的。
在受益人方面,代表诉讼中,直接受益者是公司,即代表诉讼所得之赔偿归于公司,股东只能以其所持有的公司股份按比例间接受益(实际上,股东通过代表诉讼受益一般是通过公司股票的上涨体现的)。而不公平损害制度则关注公司成员的个人利益,在诸多救济措施中,尤以要求一方购买另一方的股份为主。(www.xing528.com)
在是否要求净手方面,代表诉讼要求原告具有干净之手,即原告股东没有过错,如原告行为在公正之眼中具有不正当性,允许其所提起的代表诉讼继续进行有违公允的,则法院可拒绝股东的请求。但在不公平损害中,对诉求人没有净手的要求,诉求人本身具有过错并不能成为不公平损害的阻却事由,但可能会影响法院的判决,特别是在法院确定给予何种类型的救济措施方面,诉求人是否净手尤为重要。
在是否需要穷尽其他救济措施方面,代表诉讼的提起一般要求股东须穷尽其他救济措施。在存有其他可替代性救济措施的情况下,法院一般会拒绝股东请求。在不公平损害救济中,只有少数案例规定,当股东能运用自身投票权纠正所诉求之事项时,法院才会拒绝申请人之诉求。[33]一般而言,即使存有其他可替代性救济措施,也不影响股东提起不公平损害的诉求。
在救济方面,代表诉讼一旦胜诉,法院一般判决被告支付一定的赔偿数额,而在不公平损害中,法官具有充分的自由裁量权,只要合适,其可裁判作出任何救济规定,但最受欢迎也最为广泛的救济措施是,要求其他成员或公司购买其中一方的股份,使其退出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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