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6年公司法》大体上延续了《1985年公司法》的不公平损害救济制度,其第994条第(1)款规定,基于下列理由,公司成员可以通过诉状向法院申请本部分之下的法令:(a)公司事务以不公平损害所有成员或一部分成员(至少包括他自己)的利益的方式正在或已经进行,或者(b)实际或被提议的公司作为或不作为(包括代表其作为或不作为)构成或将构成这样的损害。该项权利具有不可剥夺和不可转让性。[7]
法院如认为申请人的诉状有合理理由,可以颁布它认为适当的任何法令,对被诉称事项授予救济。根据《2006年公司法》第996条第(2)款规定,法院法令可以:(a)调整公司事务在将来的执行;(b)要求公司不得从事或不继续从事被起诉的行为,或要求公司从事被起诉人因疏忽而没有做的行为;(c)授权该个人或数人根据法庭认为适当的条件代表公司或以公司的名义提起民事诉讼;(d)要求公司未经法院同意不得对其章程作出任何或任何指定的修改;(e)规定其他成员或公司自己购买公司任何成员的股份,如果是公司自己购买,据此减少公司资本。[8](www.xing528.com)
从上述规定可知,不公平损害并不局限于私立公司,公众公司股东也可以行使该权利。但实践中,该权利经常为私立公司股东使用。这与法官的偏好无关,法官并非不愿意支持公众公司股东对该权利的行使。之所以出现这种情况,乃源于私立公司本身治理机构的特点。在私立公司中,特别是对于股东人数不超过5人的小型公司,其封闭性很强,公司人合性也非常明显,股东一旦遭受其他股东的侵害而想退出公司时,不像公众公司股东那般可自由转让股份而自如退出,小型公司股东的退出一般会受到章程或股东协议的诸多限制和约束。因此,不公平损害救济为私立公司股东所偏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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