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1985年公司法》之前,杰金斯(Jenkins)委员会在1962年发布建议报告,并对第210条规定进行全面反思和探讨。杰金斯委员会认为,该条文在实践中几无可行之处,在理论上也遭受很多质疑,与其完善该制度,不如直接推翻重整,以“不公平损害”代替“压制”。委员会认为不公平损害救济制度的实施同时需要以下三个方面:第一,赋予法官更多自由裁量权,使法官在此类案件中能灵活自主地处理;第二,解散公司不再是股东救济的唯一途径,解散公司可作为救济方式的其中一种,但法官应尽量避免适用该措施;第三,法院可以授权他人以公司名义提起诉讼。杰金斯委员会的建议在《1980年公司法》修改中被采纳,并出现在公司法第75条规定中。这也是不公平损害第一次真正出现在英国公司法中,并对后来产生巨大的影响力。《1980年公司法》第75条的规定摆脱了原有救济方式的狭隘,实现了救济维度的恰当化。但殊为可惜的是,不公平损害这一概念并没有得到清晰的定义。直至《1985年公司法》的出台,不公平损害制度基本上得以完善。《1985年公司法》第459条虽然没有直接对不公平损害这一概念做出明确定义,但通过对其构成要素的列举间接解释这一概念。第459(1)条规定,公司成员在以下情况下可以向法院提出申请,即当公司事务已经或者正在以一种对公司一部分成员(至少包括他自己)的利益不公平损害的方式执行;或公司之实际或被提议的作为或不作为将要对公司某些成员利益造成不公平损害时。在原告资格上,公司法遵从普通法关于外部人不能起诉之原则,要求有资格行使该权利的只限于公司成员(即股东),即公司成员只能基于其成员的身份提出申请。如该成员同时担任公司董事而基于董事的身份提起申请的,法院不予支持。
《1985年公司法》这一规定广受欢迎,特别是对于私立公司而言,因股份流通性较弱,股东退出公司途径较少,通过不公平损害救济方法是实现股东退出公司的途径之一。[5]而《1985年公司法》第459条的规定应用范围非常广泛,法官可自由裁量的救济措施相对较多,它既避免了解散公司的单一救济方式,同时也规避了福斯规则,对于公司异议股东而言是一大福音。但正是因为其大受股东欢迎,这一制度经常被股东滥用,导致滥诉情况比较严重。此外,不公平损害制度本身有耗费司法资源之特点。首先,法院须审判大股东是否有不公平之行为以及该不公平行为是否对其他股东构成损害。其次,也是最为重要的是,法院须对公司及其股东的全面情况进行审核考虑,以作出适用何种救济方式的裁判。因此,不公平损害救济不但耗时长,且耗费贵。不但浪费司法资源,且对公司本身也造成破坏。[6](www.xing528.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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