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股东所受之损失独立于公司损失时,此时股东之损失并非仅仅是公司损失的反射,因此股东可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米利特法官在Stein v.Blake (No 2)一案中指出,股东所受之损失有以下两种:第一,因公司财产被挪用而导致股东股票价值的减值;第二,股东因被告之行为而被迫以低价转让股份。在第二种情形下,如被告对股东负有义务,且不当行为已违反该义务,则此时股东之损失可视为异于公司之损失,股东可提起诉讼。但对于第一种情形,米利特法官则不认为该损失与公司损失相独立,因此不予认可。[14]
在Howard (RP) Ltd & Richard Alan Witchell v.Woodman Matthews and Co (a frim)一案中,某公司经营加油站,该加油站所属的土地归属M所有。该公司股东W向法院提起诉讼,声称被告作为律师,并没有尽谨慎义务,使之与M签订的合同不利于公司,并导致W受损。斯托顿(Staughton)法官认为,被告不但对公司负有谨慎义务,对股东W也同样负有谨慎义务。W在本案中所要求的仅是赔偿其个人损失,即因合同的不利条款导致其股份难以转让以及市场价值减少,他所诉求的并非是因此不利条款而导致的所有损失,因此W之诉求应获得支持。[15]
在Heron International Ltd v.Lord Grade一案中,法官也支持原告的诉求。在此案中,原告声称公司董事的行为已构成对公司和股东义务的违反。上诉法院发出禁令,防止实施董事提议。法院认为,如实施该提议,公司的资产价值将会减少,但股东不能因公司资产价值的减少提起诉讼,因为股东这种间接损失仅仅是公司损失的反射。但股东会因此提议的实施而导致其不能以高价转让其持有的股份,从而遭受个人损失,这种损失区别于公司损失,可得到法院的支持。[16](www.xing528.com)
斯莱德(Slade)法官在Walker v.Stones一案中,明确指出,对于符合以下条件者,无反射性损失原则不再适用:(1)原告能够证明被告所为已构成对其负有的义务之违反,不管该义务源于合同法、侵权法或其他法;(2)根据具体案件事实,法院能够认定这种义务之违反对原告所造成的损失是个人损失,区别并独立于与其有财务利益相关的公司或组织可能产生的任何损失。斯莱德法官进一步指出,在满足上述两项条件下,被告之不当行为也可能产生公司提起诉讼的权利。[17]
但也有学者指出,股东与公司的损失是否相互区别和独立很难一概划定,它们之间的界线并不总是那么容易划分。[18]股东能否因损失异于公司损失而提起诉讼应视具体案件而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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