该原则最早可追溯至福斯规则,该规则在Edwards v.Halliwell一案中被总结为两点:第一,涉及对公司或团体的侵害而提起诉讼的,正当的原告应该是该公司或该团体;第二,如被诉称的侵害可能是对公司或团体有约束力的交易,该交易以简单多数通过的决议形式,对公司股东也具有约束力,那任何单个的公司股东,不能仅仅以赞成决议的股东从该决议中获益这一简单理由而提起诉讼。[2]在随后的案例中,更有法官形象指出福斯规则的核心是:“作为一个基本原则,当B之行为造成C损失时,A通常不能代表C对B提起诉讼。C是适格的原告,原因在于其是受损一方。因此,C享有诉权。”[3]对于一些原告在代表公司提起代表诉讼的同时也提起直接诉讼的,法官一般不予许可。上诉法院法官在Prudential Assurance Co Ltd v.Newman Industries Ltd一案中明确指出,原告提起的个人权利诉求是一种“误解”,法官认为:
“单个股东不能仅仅因公司利益受损,导致自身损失而要求索赔。他不能获得与其持有股份贬值相同的赔偿,也不能获得与其分红减少等量的赔偿,因为这种损失仅仅是公司损失的反射,股东个人本身并没有遭受损失。他唯一的损失体现在公司里,即其声称持有3%股份的公司资产净额的损失。原告持有的股份仅仅是根据公司章程享有的参与公司的权利,该股份和权利本身并没有因被告的不当行为而受到直接影响。原告仍然拥有这些股份,享有全部和绝对的权利,不受任何阻碍。被告之行为并没有影响这些股份,它仅仅是被告对公司的掠夺。”[4]
这一判决也为后来案例所仿效和支持。在Stein v.Blake一案中,原告声称被告违反受信义务,挪用公司资产,导致原告不能以合理价格出售持有的股份。故此,原告提起个人诉讼,要求被告赔偿个人损失。米利特(Millett)法官认为该案与上述一案并无差别,被告所为是针对公司,并致之遭受损失,原告声称之损失实质上是公司损失的反射,因此不予支持。[5]在Johnson v.Gore Wood Co一案中,宾汉(Bingham)大法官总结出无反射性损失原则的三个要点:第一,当公司之损失是因某个对之负有义务的人的行为所造成的,则只有公司可对此损失提起诉讼,股东或其他人没有资格提起诉讼,也不能因持有的股份贬值为理由要求对方赔偿,因为这些损失仅仅是公司损失的反射。即便公司最终败诉,没有获得相应赔偿,股东也不能提起诉讼。第二,当公司遭受损失,却没有诉因要求对方赔偿时,如股东有此诉因,则可对此提起诉讼,即使股东之损失仅是其所持有股份的贬值。第三,当公司损失所源的义务的违反与造成股东损失所源的义务的违反相互分开、独立时,公司和股东均可分别提起诉讼,不受无反射性损失原则的约束。[6]
在同一案中,米利特法官对无反射性损失原则背后的原因作了详尽的解释,他指出,公司作为独立法人,与其成员相互独立,它自身拥有独立的财产,与股东财产相互分开,公司财产归属公司而非股东所有,并对债权人独立承担责任。具有可诉性的不法行为对公司造成的损害,须由公司独自行使权利要求索偿。股东并没有资格和权利提起诉讼,除非是按照规定,代表公司提起代表诉讼。当然,公司股份是股东而非公司的财产,如股东遭受某个可诉性的不当行为的侵害,导致股票贬值,则表面而看,是股东而非公司享有起诉权利。另一方面,虽然股份属于股东财产,具有可确定性价值,但它同时也代表着公司一定比例的资产,股票贬值的同时也是公司资产减少的反射。当公司对某个不法行为者享有诉因而股东没有诉因时,此时较为简单,公司可直接提起诉讼而股东无法行使诉讼权利。相反,当股东对某个不法行为享有诉因而公司没有时,此时由股东直接提起诉讼,而公司无法行使诉讼权利。比如,当某个不法行为针对股东,却导致公司利益受损,此时公司对该损失并没有独立诉因,股东可提起诉讼,要求赔偿自身损失。但他必须证明他自身享有独立的诉因,且其个人损失是因被告之可诉行为所造成的。但较为棘手的问题是,某个不法行为人违反对公司和股东二者所负义务而导致损失时,公司和股东是否可同时提起诉讼。在此情况下,股东所遭受之损失仅仅是公司损失的反射,如果允许股东获得赔偿,则意味着要么被告须因同一个行为而付出双倍代价,要么以牺牲公司及其债权人和其他股东利益为代价。显而易见,被告人虽需因其不当行为付出代价,但须在合理的范围之内,不能随意扩大其本该承担的责任。出于保护公司债权人利益之需,也只能承认公司受偿的正当性。股东虽也有受损,但可因公司的受偿而间接获得相应份额的赔偿。因此,当股东利益的损失仅仅是公司损失的反射时,该股东之权利因公司享有的诉因而被“免除”。股东只能在满足其个人享有诉因及以下任一条件,才能提起诉讼:(1)公司不享有诉因;(2)该股东所受之损失并非仅仅是公司损失的反射。当然,股东这一诉讼限制并不影响其根据法定要求代表公司提起代表诉讼。[7](www.xing528.com)
在Day v.Cook一案中,雅顿(Arden)法官也认可上述判决。他认为上述判例所提的观点非常清楚,即当股东和公司因同一行为遭受损失,而股东之损失仅仅是公司损失的反射时,股东个人不能得到赔偿,公司的诉求(如果有此诉求的话),永远胜过股东诉求。[8]
布莱克本(Blackburne)法官在Giles v.Rhind一案中对米利特法官的判决作出以下总结:(1)如股东所受之损失仅仅是公司损失的反射,比如该损失可因公司的受偿而得以恢复,则即便公司因各种原因,无法受偿,股东也不能提起个人之诉。(2)当对此没有任何合理怀疑时,法院可提前否定该股东之诉求。(3)股东的该反射性损失不仅仅限于股票的贬值或红利的减少,也包括其他任何的股东可能从公司获取的利益。(4)该原则之根据不仅仅是防止双倍受偿,也出于尊重公司意愿,即尊重公司对损失的处理方式。在某种情况下,公司可能放弃诉讼,选择以和解的方式获得赔偿,即使该赔偿数额可能低于以诉讼方式所取得的数额。(5)被告对公司和股东双方义务的违反,不管二者义务内容有何不同,只要股东损失仅仅是公司损失的反射,则受到无反射性损失原则的约束。[9]
由此可知,无反射性损失原则的适用须符合以下两个条件:第一,股东之损失仅仅是公司损失的反射。第二,公司与股东须同时享有诉因。如股东或公司没有遭受损失,则谈不上反射性损失。如公司或股东其中之一不享有诉因,理当由其中享有诉因一方提起诉讼。
免责声明:以上内容源自网络,版权归原作者所有,如有侵犯您的原创版权请告知,我们将尽快删除相关内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