英美普通法认为,能够代表公司的首先应是公司董事会。公司的经营管理一般由董事会进行,董事对外行事时也以公司的名义。在授权范围内,董事可以公司的名义对外签订合同,享受权利,承担相应义务。此种情况下,董事所言所行可谓代表着公司的形象。因此,假如公司利益受损而诉讼途径有利于保障公司的,能够代表公司提起诉讼的也应当是董事会(一般情况下,股东会将此诉讼权利授予董事会)。[2]但有人质疑,当代表诉讼的起诉对象是董事会成员时,很难想象董事会能够大公无私地提起诉讼,大义灭亲。也有学者回应该质疑,指出无论起诉对象是否是董事会成员均不影响董事会作为公司代表享有的起诉资格。作为公司的代表,董事会可以做出起诉董事的决定,当然也有权做出不起诉该董事的决定。[3]起诉与否由董事会自由裁量,不能以其做出起诉的决定而赞同董事会可代表公司或以其不做起诉的决定而否定董事会代表公司的资格,这种以结果入手论证的逻辑并不可取。
此外,公司董事会并不是一成不变的,在公司经营过程中,也可能出现不法行为人离开公司董事会的现象,此时董事会做出起诉不法行为人(即已离开的董事)的决定也并非不可能。也有学者认为,通过排除利益关系人的投票权利,也可保证董事会做出公平决定。比如在董事会投票决定是否起诉实施不当行为的董事时,通过限制该董事的投票权来保证结果的公平。不可否认,限制不当行为人的投票权在某种程度上可以保证一定的公平性,但基于该董事在董事会可能具有的影响(如与其他董事的交情等),即使剥夺该董事的投票权也难以保证董事会做出的决定不受其影响。因为同为董事会成员,各董事之间会有互惠互利的想法和期待。他们很可能抱有这种一种想法,即如果他们反对公司提起诉讼,则与该诉讼相关联的董事很可能在将来其他投票事宜中支持他们,以作为回报。这种互惠互利的期待并非水中之月,而是具有很强的现实性。此外,如被诉董事具有很强影响力,即使该董事失去对该事项的表决权,也可能会发挥其影响力,迫使其他董事违背自己真实意愿而反对提起诉讼。可见,交由董事会决定是否提起诉讼,并非保障公司及少数股东利益的最佳途径。(www.xing528.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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