这是指导水土保持工作的又一项基本原则,明确了各级政府及其水土保持主管部门、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在防治水土流失中的法定义务和责任。
1.各级政府及其水土保持主管部门在水土流失防治工作中的责任
各级政府及其水土保持主管部门在水土流失防治工作中负有重要责任,主要是做好组织、规划、管理、监督和服务工作。
(1)《水土保持法》第五条规定:“国务院和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将水土保持工作列为重要职责,采取措施做好水土流失防治工作。”第六条规定:“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国的水土保持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辖区的水土保持工作。”
(2)《水土保持法实施条例》第四条规定:“地方人民政府根据当地实际情况设立的水土保持机构,可以行使《水土保持法》和《水土保持法实施条例》规定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对水土保持工作的职权。”第三条规定:“水土流失防治区的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实行水土流失防治目标责任制。”
(3)《国务院关于加强水土保持工作的通知》(国发[1993]5号)中要求“建立政府领导任期内的水土保持目标考核制,层层签订责任状”。(www.xing528.com)
需要说明的是,这项原则并不是要求政府及主管部门对水土流失防治工作大包大揽,除宏观指导和监督管理外,政府及主管部门只是统一组织治理那些因自然原因造成的水土流失或者历史遗留下来的难以追究责任的人为水土流失。
2.从事开发建设活动的单位和个人的水土保持义务和责任
水土流失的成因主要是自然因素和人为因素两类。按照预防为主的原则,对可能造成水土流失的人为活动加以合理的限制和规范,是解决水土流失问题的治本之策,为此,《水土保持法》第八条规定:“从事可能引起水土流失的生产建设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采取措施保护水土资源,并负责治理因生产建设活动造成的水土流失。”换句话说,谁开发、谁保护,谁造成水土流失、谁负责治理,这种义务和责任是法定的,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是不能免除的。
3.采用承包、租赁等方式取得水土流失土地使用权的单位和个人的水土保持义务和责任
为多方筹集资金,加快水土流失治理,国家鼓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民个人以及其他单位和个人通过承包、租赁、拍卖等方式取得水土流失土地使用权,并按照合同约定,在获取经济利益的同时承担必要的水土流失治理责任,实现国家利益和个人利益的双赢。为此,《水土保持法》第二十五条规定:“水土流失地区的集体所有的土地承包给个人使用的,应当将治理水土流失的责任列入承包合同。”第二十六条规定:“对荒山、荒沟、荒丘、荒滩水土流失的治理实行承包的,应当按照谁承包治理谁受益的原则,签订水土保持承包治理合同。”即这种义务和责任是通过合同约定的,是建立在双方自愿的基础上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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