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水体纳污能力概念
水体的纳污能力,是指在水域使用功能不受破坏的条件下,受纳污染物的最大数量,即在一定设计水量条件下,满足水功能区水环境质量标准要求的污染物最大允许负荷量。
纳污能力大小与水功能区范围的大小、水环境要素的特性和水体净化能力、污染物的理化性质等有关。
最大允许负荷量的计算是制定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方案的依据。
2.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方案
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方案,是指在一定水体功能和水质控制标准要求下,根据各河段、水域的水体纳污能力和技术经济的可能性,按不同水平年对污染物的控制排放量所作出的分配。它是水资源保护规划的核心工作,是逐步实施水资源保护目标控制的直接对象。
提出不同水平年各功能区污染物的控制排放量,需要考虑河段、水域的水资源特性和水质污染特点,以及近期和远期水资源的需求和水质污染趋势,进行充分的技术经济可行性分析,同时需要将流域作为一个统一的系统,在干支流、上下游、左右岸,地区之间,社会各部门之间进行反复的协调,最后提出一个经多方认可、统筹兼顾的可行的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分配方案。(www.xing528.com)
3.污染物控制量与削减量
(1)以水功能区为单元,将规划水平年的污染物入河量与纳污能力相比较,如果污染物入河量超过水功能区的纳污能力,需要计算入河削减量和相应的排放削减量。
(2)水功能区规划水平年的污染物入河量与相应的纳污能力之差,即为该水功能区规划水平年的污染物入河削减量。当水功能区规划水平年的污染物入河量预测结果小于纳污能力时,为有效控制污染物入河量,应制定水功能区污染物入河控制量。制定入河控制量时,应考虑水功能区的水质状况、水资源可利用量、经济与社会发展现状及未来人口增长和经济社会发展对水资源的需求等。一般情况下,对经济欠发达、水资源丰富、现状水质良好的地区,污染物入河控制量可适当放宽,但不得超过水功能区的纳污能力。
(3)水功能区规划水平年的污染物入河削减量除以入河系数,即可得到水功能区的排放削减量。水功能区排放削减量等于水功能区所对应的陆域范围内在规划水平年的污染物排放削减量之和。按照核定的该水域纳污能力,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出该水域的限制排污总量的意见。水功能区规划水平年的污染物入河控制量除以入河系数,即可得到功能区的排放控制量。
(4)有条件将污染物排放削减量分配到污染源时,主要应考虑各污染源现状排污量及其对水功能区水体污染物的“贡献”率,综合考虑各污染源目前的治理现状、治理能力、治理水平以及应采取的治理措施等因素。将污染物排放控制量分配到各主要污染源,应根据各污染源的现状排污量,企业的生产规模、经济效益及其所生产的产品对经济建设和人民生活的重要性等因素进行综合考虑。按国家规定应予关停的企业可不再分配其排放控制量。根据产业布局应予限产或限制发展的企业,在分配排放控制量时也应予以相应的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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