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仓储企业与乡农贸企业订立香蕉仓储保管合同。合同订立后仓储企业根据合同约定开始清理仓库,准备为该农贸企业保管香蕉,并为此拒绝了其他客户保管货物的请求。但是在合同约定的交货期满时,农贸企业告知仓储企业因为香蕉供应方没有履行供货义务,所以不再需要仓位存放香蕉。
仓储企业认为合同不能履行给其造成很大损失,于是要求农贸企业承担违约责任,赔偿其损失,农贸企业则称因香蕉还未交付保管,因此,仓储合同还未生效,所以不需承担违约责任。那么农贸企业应否承担违约责任呢?
我国《合同法》第382条规定:“仓储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此条规定说明仓储合同是诺成合同,即只要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合同就成立,在这一点上与一般的保管合同是不同的。《合同法》第367条规定:“保管合同自保管物交付时成立,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这是合同法对一般保管合同的规定,如果仓储保管合同也只有在保管人实际接收了货物以后,合同才能成立,对于保管人来说是不公平的。因为保管人为履行合同需做准备工作,并因此而可能拒绝其他客户的存货请求,丧失了许多营利的机会,如果以货物未交货、合同未生效为由,存货人不承担责任对保管人是不公平的。反过来如果保管人不按合同约定按时提供场所,致使存货人的货物不能及时入库而造成货物毁损的,此时保管人以没有接收货物、合同未生效为由不承担责任对存货人也是极不公平的。所以仓储合同一经双方合意即告成立,双方当事人就要受合同的约束,以此保障当事人双方的合法权益。(www.xing528.com)
在本经济纠纷中,农贸企业与仓储企业的合同一经成立即告生效,农贸企业称香蕉未交付,所以合同未生效是不符合我国《合同法》对仓储合同的规定的。以交付货物作为生效条件适用一般的保管合同,而不包括仓储合同这种较为特殊的保管合同。因而农贸企业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对其违约行为给仓储企业造成的损失予以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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