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大学教师江杰与某镇办酒厂职工王红喜结良缘,学校分配给江杰一套1室1厅住房,但王红离单位太远,又经常上夜班,因此,小两口的生活、工作有诸多不便。与其情况相似,酒厂车间主任马明之妻周华在学校附近工作,住县房产管理局的公房,该公房离酒厂很近,江杰征得学校领导同意与马明的1室1厅公房相互对换,并各自办理了租赁更名、过户等手续。后来,学校根据教职员工的要求,将所属公房折价卖与本校人员,并规定凡属本校工作人员,无住房或住房拥挤户可优先购买。学校在未征得马明同意的情况下,便将其居住的1室1厅公房卖与本校人员刘海涛,刘海涛持买房合同书到县房产管理局办理了房屋过户手续,领取了房屋所有权证书。随后刘海涛持房屋买卖合同及房产证通知马明搬迁让房,马明以该房为对换取得并办理了有关手续为由予以拒绝,并提出对该房享有优先购买权。
《合同法》第229条规定:“租赁物在租赁期间发生所有权变动的,不影响租赁合同的效力。”第230条规定:“出租人出卖租赁房屋的,应当在出卖之前的合理期限内通知承租人,承租人享有以同等条件优先购买的权利。”租赁物所有权的变动不影响租赁合同的效力。如果法律允许租赁物的变动影响租赁合同的效力,则租赁法律关系将始终处于一种变动状态,出租人作为所有权人,有权处分其作为租赁物的财产,而承租人作为租赁物的使用人却无可奈何,这对于承租人来说是极为不公平的。
继续保持租赁法律关系的存续,对买受人与受赠人并无不公。所以,租赁物所有权的变动不影响租赁合同的效力。(www.xing528.com)
租赁合同是出租人转让财产使用权的合同。出租人出租租赁物后,并不丧失对租赁物的处分权。但这种权利的行使并非绝对,否则就会在一定程度上损害承租人的权利,从而使承租人的权利状态长期处于不稳定状态。房屋既可以是生活资料,也可以是生产资料,是重要的不动产,出租人出卖租赁房屋时,必须在出卖之前合理的时间内通知承租人,以利于承租人做好必要的准备工作,在支付价格、支付手段、支付期限等条件与其他购买人相同的情况下,承租人可以优先取得购买权。
本案由于马明承租学校房屋的特殊情况,一是马明与江杰相互交换承租房屋,二是征得学校领导及有关房产管理部门的同意,因此学校应对马明的承租权予以尊重,未经其事先同意不得单方擅自终止租赁关系。本案房屋买卖是一种合同行为,因此,必须符合《合同法》第230条的规定,也就是说出租人——学校在出卖该租赁房屋前,必须在合理的期限内通知马明,以便马明作好准备,选择是否行使优先购买权,由于学校没有提前通知马明有关卖房问题,致使马明无法行使同等条件下的优先购买权。因此,虽然学校与刘海涛已买卖了房屋,且办理了房产登记手续,但该买卖行为无效,刘海涛不能取得该房所有权,马明可以对该房行使优先购买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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