村民李长春因购买汽车搞个体运输急需用钱,向银行贷款未果,便找其同村好友宋玉河借5000元,声称半年内一定还款,宋遂借与李5000元。半年后,宋因建新房资金不够,向李要求还钱。但此时李手头资金紧缺,无法立即偿还,心中非常焦急不安。其叔李为军得知此事后与宋玉河商定由其代李长春还款。李为军替李长春还款后,告知李长春:“5000元钱我已替你还了。”李长春非常感激其叔叔,并表示一定尽早将5000元钱还与叔叔。后来,李为军承包了鱼塘,需要投资,遂向李长春借6000元钱,遭李长春拒绝。李为军一怒之下,要求李长春立即归还5000元,并以7%的年利率支付利息,而李长春只偿还了5000元,利息拒付。
《合同法》第211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
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不同于以法人为主体一方的借款合同。以法人为主体一方的借贷行为是一种商业行为,因此不允许无偿借贷,而自然人之间的借贷并不一定都具有商业性质,可以有偿,也可以无偿。所以,如果自然人之间订立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另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问题的意见》对自然人之间的无息贷款亦做出明确规定,公民间的无息借款,有约定偿还期限而借款人不按期偿还,或者未约定偿还期限但经出借人催告后,借款人仍不偿还的,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的,应当予以准许。(www.xing528.com)
本案中李长春与李为军之间存有明显的借贷关系。当李为军对李长春说“5000元钱我已替你还了”,李长春表示要尽早将5000元还与叔叔时,表明李长春与李为军之间借贷合同形成,这是一个没有约定期限和利息的借款合同。对于没有约定还款期限,依据《合同法》第206条规定李为军可以随时向李长春要求偿还5000元的本金;而对于利息,由于两人既没有约定利息,也没有约定期限,且在李为军催告李长春还款后,李长春已还清欠款,所以,应认定李长春不支付利息,也不承担偿付逾期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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