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机械设备厂向某工商银行申请贷款400万元作流动资金用,并提交了主管部门的准许增加流动资金批文。银行同意贷款,但要机械设备厂提供保证人,机械设备厂于是找一企业做保人。银行承认该企业的担保能力,遂与机械设备厂签订了400万元的借款合同。但400万元转入机械设备厂的账户后,银行发现其将50万元移作购买汽车,120万元用作单位基建,便通知机械设备厂不得将贷款移作他用,立即停止购买汽车、停止基建。机械设备厂口头答应改正,而实际上并没停止。银行见状提出解除合同,收回贷款。机械设备厂由于已经将120万元投入基建,无法偿还贷款,银行转向担保企业追偿,但担保公司称合同未到期,只有到期了机械设备厂不履行还贷业务他才代为偿还,银行无奈诉之法院。
《合同法》第203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借款用途使用借款的,贷款人可以停止发放借款、提前收回借款或者解除合同。”
贷款人的贷款行为属于商业行为,贷款人根据贷款用途来确定借款人的偿还能力,从而同意贷款。如果借款人擅自改变借款用途,可能导致贷款人到期不能收回贷款。所以,借款人如果未按约定用途使用借款,将借款挪作他用,实为违约行为,有损贷款人的利益。在借款人违约的情况下,为了确保贷款人的权利,《合同法》第203条明确规定允许贷款人采取补救措施:停止发放贷款、提前收回贷款或者解除合同。(www.xing528.com)
本案机械设备厂不按合同规定用途使用借款,将借款移作他用,严重违约,损害了该工商银行的利益。因此,该银行有权采取措施,与机械设备厂解除借款合同。至于机械设备厂将所借部分款项移作单位基建款项,没有还贷能力,银行可以向该担保企业要求偿还。因为保证人担保的范围不仅包括担保主债权和利息,即期满代为还贷付息外,还应担保被保证人违约责任,即因被保证人违约提前解除合同,期未满被要求还贷不能时,承担保证责任。所以,该担保企业应向该工商银行承担还贷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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