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机械设备厂与某企业签订设备买卖合同,双方就设备的规格、价格、交付时间、履行方式等做出了详细的约定。某企业按合同约定交付了设备。双方在合同中未约定检验期间,机械设备厂在接受设备后经初步检验也未发现质量上有问题,经安装后开始投产使用。在使用之初未达到设计标准,机械设备厂认为是自己的操作不符合要求所致,所以未就设备质量提出任何异议。但在经过多方改进和努力后发现,设备投产后达不到设计标准,是因为某企业提供的设备有质量问题,此时已是机械设备厂收到设备1年之后,机械设备厂还能否向该企业提出设备的质量异议,若提出该企业应否承担法律责任?
我国《合同法》第157条规定:“买受人收到标的物时应当在约定的检验期间内检验。没有约定检验期间的,应当及时检验。”第158条第2款规定:“当事人没有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发现或者应当发现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合理期间内通知出卖人。买受人在合理期间内未通知或者自标的物收到之日起两年内未通知出卖人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但对标的物有质量保证期的,适用质量保证期,不适用该两年的规定。”(www.xing528.com)
在上述的合同纠纷中,机械设备厂与某企业订立的设备买卖合同中未约定检验期间,因此就应依《合同法》第158条第2款的规定执行,此款中规定买受人在合理期间内未通知或者自标的物收到之日起2年内未通知出卖人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和质量符合约定。因此,在没有其他特殊情况下,买受人可以在收到标的物之日起2年内向出卖人提出标的物数量或质量方面的异议。机械设备厂在发现设备有质量问题时,是在收到某企业提供的设备1年之后,并未满2年。因此,机械设备厂可以向某企业提出设备质量异议,某企业也应因此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但是如果此设备有质量保证期的,适用质量保证期,不适用该2年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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