甲农机厂发信函到乙厂定做加工一台机床,要求在11月10日前给予答复,并在订货函中列明了规格、价格。乙厂接到订货函后,因此次加工的机床较为特殊,需内部技术鉴定,经技术鉴定后认为加工此机床完全没有问题,于是于10月29日发信函回复,表示接受此加工任务,但是因为邮寄部门的原因,使信件于11月12日才到达,甲农机厂认为承诺期已过,该承诺已无效。因此,未作任何表示。而乙厂未见甲农机厂的任何表示认为合同已成立,即组织人员按要约的要求加工机床,并于12月下旬完成机床的加工,电告甲农机厂提货付款,而甲农机厂以合同未成立为由拒绝提货付款,由此双方产生经济纠纷。
我国《合同法》第23条规定:“承诺应当在要约确定的期限内到达要约人。”按此规定,承诺未在要约确定的期限内到达要约人的,应认定为承诺无效,该承诺应是一个新的要约。但是未在要约确定的期限内到达要约人有两种情况:一是受要约人超过承诺期发出承诺的,这种情况依《合同法》规定除要约人及时通知受要约人该承诺有效以外,为新要约,也就是在这种情况下的承诺一般应认定为一个新的要约,而不是承诺,只有在要约人及时通知受要约人该承诺可以有效的情况下,该承诺才可能有效。二是受要约人在承诺期内发出承诺,按通常情况也能在承诺期内到达要约人,但因其他原因使承诺到达要约人时超过承诺期,在这种情况下,除非要约人及时通知受要约人因承诺超过期限到达不接受该承诺,否则该承诺有效。因此,合同也成立,也就是这种情况下承诺一般应认定为有效,而不是一个新要约,只有要约人及时通知受要约表示不接受时,才可能是无效的。(www.xing528.com)
前述的经济纠纷中,乙厂的承诺就属于前面两种情况中的第二种情况,即在要约规定的承诺期内做出承诺。甲农机厂的要约规定承诺期是11月10日前,而乙厂是在10月29日做出的承诺,是在承诺期内做出的承诺,按正常的邮寄情况应于11月10日前到达要约人,因邮寄原因而未到达,属于未迟发但迟到的承诺。对于这样的承诺,除非甲农机厂及时通知乙厂承诺超过11月10日不接受该承诺,否则乙厂的承诺生效,合同成立。而甲农机厂并未及时发出这样的通知,因此甲农机厂与乙厂之间的承揽合同成立,甲农机厂应接货付款,否则就是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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