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年9月10日,甲公司派人去乙厂订货,双方签订购买某品牌西装的合同。约定:质量按样品规格,总货款为5万元,甲公司于10月30日前付款,乙厂收款后发货。甲公司的代理人与乙厂的业务员在合同上签字,并约定:乙厂先寄出样品,甲公司确认后在合同上盖章,合同才算成立,并将盖章后的合同寄回乙厂。此后乙厂未寄样品,甲公司也未在合同上盖章,当然合同也未寄回乙厂。10月20日乙厂发出了合同上约定的全部货物,10月25日甲公司在收到货物后虽然致函乙厂表示异议,但西装正是属于销售旺季,也就开包上柜销售。其后将销售的部分西装款项付给了乙厂,但仍有2万多元未付。12月中旬乙厂催要余款,甲公司要求退回剩余的西装,双方协商不成,发生争议,乙厂向法院提起诉讼。在诉讼中甲公司称其销售行为为代销,原来的合同未盖章根本不成立。那么甲公司与乙厂之间的买卖合同是否成立呢?
我国《合同法》第10条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也就是说,我国《合同法》规定,合同的形式既可以是书面形式,也可以是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但是如果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合同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采用书面形式,否则将认定当事人之间合同不成立。
书面形式包括合同书、信件、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可以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的各种形式。依《合同法》第32条、第33条规定,当事人如果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合同成立。采用其他书面形式订立合同的,可以在合同成立之前要求签订确认书,签订确认书时合同成立。(www.xing528.com)
如果我国《合同法》中合同形式对合同成立的规定到此为止的话,那么前述的经济纠纷也就非常清楚了,即因合同的甲公司与乙厂未在合同上盖章,因此,依法律规定在盖章之前合同是不成立的。但是我国《合同法》第36条、第37条又分别规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合同,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但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该合同成立。”“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在签字或者盖章之前,当事人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该合同成立。”在前述合同纠纷中,甲和乙两方虽未在合同上盖章,但乙方已履行主要义务即交付合同中约定的西装,甲已经开包上柜销售,其销售行为可以认定为接受了乙方的行为。因此,合同成立。至于甲方称是代销,因为代销需要双方的协商确认,而此纠纷中双方并未就代销进行协商,并无协议,因此,应不予认定。既然合同已成立,乙方履行了主要义务,甲方就应依合同约定的价格付清所余的2万多元货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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