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际法渊源的内在互动指明了国际法的发展路径,同时,这些互动也为一些一般规则向国际软法的发展提供了借鉴,甚至阐明了国际软法向国际硬法转化的可能。《国际法院规约》第38条中所列举的国际法的渊源并不都当然的具有国际硬法的实效,如司法判例、公法学家的著作实际上只是国际法的辅助渊源。其中司法判例参考意义有限,因为国际法的特殊性,法院的每一个裁判都只适用于当事国及该案件,并不对其他国家的其他案件产生效力。但这种判断也是相对的,一方面,即使国际司法体制的结构是平行的而非垂直的,以欧洲为中心的国际法体系难免受到“遵循先例”这一法律文化的影响,在法庭内部或法官内心是否有遵循先例的主观倾向难以考证;另一方面,国际司法机构的判决在一定程度上会影响国际法的发展,这种影响既会通过国际政治实现也会通过其他国家自发的认可实现。而公法学家的著作相比司法判例对国际法的影响较小,只有在20世纪之前国际争端的解决还是依靠公法学家的辩论时,公法学家的学说才能对国际法实践产生重大的影响。国际组织的发展使得其成为国际法立法和司法过程的主导力量,公法学者的学说在国际法立法和司法的过程中影响力日益衰落,但是从另一方面,这些学说影响了作出裁判的国际司法组织中的裁判员,最终还是对国际法实效造成了一定技术性的影响。值得注意的是,联合国大会和安理会决议以及类似文件,从目的来说这些文件自产生就不是为了具有国际法效力的,[49]同时安理会的设立也不是为了进行立法行为[50]。尽管联合国大会的决议并不能直接具有国际硬法的实效,但是却可以作为国际法规则的证据,[51]因为某一项决议以投票的方式产生的结论或能证明成员国们对决议内容的认可和不认可,而这种认可既是构成决议权威性的来源也是证明国际法规则存在的证据。若是从国际软法的特点进行判断,联合国大会和安理会的决议实际上构成了最早的国际软法,除了作为国际社会中地位最高的联合国组织以外,其他国际组织的决议也属于国际软法的范畴,因为它们都是内容模糊、只具有指导性或部分无拘束力的决议。但就这些地位次于联合国的组织而言,其民主性和透明度的不确定性使得其决议的权威性存在疑问,并不能当然的对国际法规则的形成产生影响,更多情况下这些决议往往不了了之,决议的推广和实行一定程度上依赖于国际政治,这也是由国际软法的社会基础决定的。
基于国际法形式渊源和实质渊源的互动,国际软法存在着向国际硬法转化的可能。作为国际法规则的证据,一旦产生了足够的法律认可,或被国际司法机构在判决中采用,那么国际软法实际上便具有和国际硬法相似的地位。在某种程度上,一些国际软法可以被理解为某些国际习惯存在的证据,未被成文化的国际习惯在国际软法的构建和实践中体现出来,那么意味着国际软法向国际硬法的转化是通过国际条约的形式实现的。无论是各种没有法律效力的协定、宣言还是所谓的国际商事惯例和行业标准等,以条约的形式重新表达其秩序诉求将成为其转向国际硬法的有效途径之一。即使是条约内部也存在着造法性条约和一般性条约,造法性条约是以创设国际法规则为目的的,但是一般性条约中内容获得足够法律认可时也会因实际效力向外延伸和普及在实效层面上成为造法性条约,即使两者本身都是国际硬法。同样的,国际软法向国际硬法的转化条件可能并不高,一旦以条约的形式将原有软法中模糊的内容明晰,这些内容便在条约的缔约方中存在着作为硬法的效力。在国际关系中,如果缔约方的政治经济实力有限导致其国际话语权的缺失,那么此类条约即使是旨在为整个国际社会设立规则和原则,其作为国际法也只能适用在缔约方之间,对非缔约方并无任何实际效力。若缔约国在国际政治中处于主导地位,即使最开始设立条约的目的只是为了解决某一特定的事务,但出于霸权政治或大国政治的影响,其通过条约所确立的某些规则使得国际社会得以自觉遵守从而达到了设立一般性国际规则的效果。[52]由此,国际软法的构建也需要考虑到主导国家的综合实力,若其造法能力不足,那么它所构建的规则是否能够达到成为国际软法所具有的“有限的法律拘束力”都存在困难,即使成为国际软法也难以积累法律认可以转向国际硬法;相反,若国际软法的主导国家综合实力较强,一旦时机成熟,国际软法将以条约的形式转变为国际硬法并且该条约的效力范围将足够广泛以达到造法性条约的实效。国际政治对条约效力范围的影响不仅符合国际政治对实证国际法的形成和实效产生影响的现实规律,在实践中也得到了国际法院的认可。[53](www.xing528.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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