尽管全球治理这一概念的产生距今并没有过去太久时间,但这并不意味着中国在参与全球治理时面临着的是一个充满机会的、粗犷的、原始的治理体系。相反,从地理大发现开始就未曾中断过的殖民活动使得欧洲在世界范围内都有基于人种和文化的价值联盟。[13]同时,随着工业革命的爆发,欧洲在科技、经济等功能领域内以压倒性的优势获得了话语权,基于这种文化的同质性和科学、经济快速发展,欧洲地区诞生了最早的国际法和国际制度并在一直主导着现存的规范性机制。而在各个功能性领域内的话语权,使得欧美国家可以以漫长的经营逐渐构建以自身为核心的工具性联盟。
可以看出,中国对全球治理的参与需要考虑到全球治理旧体系的客观存在,鉴于中国自身软实力与硬实力的局限以及世界秩序的稳定,对旧体系全面解构的方式并不是一条理想的路径。而国际软法的独特内涵使得其作为中国参与全球治理的路径之一,可以做到避免与旧体系产生直接的冲突,从而减小来自守成国家的阻力。国际软法在约束力和法律效力之间的折中降低了其实践时对旧体系的冲击,这种温和的“改革”相比全面解构的方式更能获得国际社会的信任,也更降低了守成国的警惕性。而其创制主体的去权威化和由其内在理性决定的制度安排以及自我实现模式,使得国际软法能够有足够的生命力去抵御旧体系的扼杀。创制主体的去权威化和内在理性导向意味着人类公共利益是国际软法生命力的来源,而自我实现驱动的软约束力使得国际软法在国际政治中所受到的影响更小。此外,国际软法的灵活性弥补了传统国际法的滞后性,其相较国际硬法所具有的低成本和高效率的优势可以抢占全球治理旧体系中的真空领域。国际软法的基本内涵不仅符合中国参与全球治理的客观环境,其与全球治理内在要求的一致性更证明了国际软法可以作为中国参与全球治理的有效路径。
首先,“全球公民道德”作为全球治理的基础与核心价值,其基本内涵包括尊重生命、自由、正义和公平、相互尊重、关怀他人以及诚信。这套核心价值观的基础建立在人类文明上,即作为一个整体的全人类所产生的所有的文化、政治或宗教的共性上。而这种共性使得全球治理的价值超越了国家、种族、宗教、意识形态、经济发展水平,成为全人类的普世的价值。在这套价值观的指导下,全球治理的目标是构建和发展一系列新的国际政治经济秩序,包括处理国际政治经济问题的全球规则和制度,而这一系列秩序的核心则是维护作为整体的人类的共同生存与安全。[14]而基于国际法的开放性,对国际正义价值的追求构成了国际软法的内在动力。尽管世界各地文化不同,但是在作为整体的人类文明中,正义价值始终都是终极价值并居于人类文明价值体系中的中心地位。国际软法对国际正义价值的追求凸显了其自然法属性,而“全球公民道德”本身作为一种价值取向就决定了全球治理内在要求的自然法特征。而在内容上,国际正义价值与“全球公民道德”当然地呈相互包容之势,这使得国际软法在价值取向上基本符合全球治理之要求。
其次,在全球经济一体化背景下,基于经济全球化的要素跨国流动形成的另类网络,为人类社会带来巨大收益的同时也带来新的问题。全球气候变化、环境污染、跨国恐怖主义等全球性问题为全球公共事务管理提出了越来越多的挑战,也对全球治理理论和机制提出客观的要求。国际硬法在面对这些治理需求时具有一定的滞后性,同时,国际法的不成体系性也使得建立一套新的规范制度成本过于高昂。而国际软法则恰好能弥补国际硬法这方面的不足,其能够通过社会网络自发地、迅速地形成经济、环境、人权等领域内的特定治理规则并且及时地为全球治理的实践提供直接帮助。实际上,国际法的不成体系性使得其在面对全球化与全球问题时显得能力不足,而国际软法作为国际法不成体系性的必然发展则是对国际法在全球治理中的补强。(www.xing528.com)
再次,作为全球治理的特征之一,治理主体随着民主文化和经济全球化的发展逐渐走向多元化、多层次化、去权威化,全球公民社会的崛起使得除政府以外的国际非政府组织、跨国社会运动以及跨国公司都成为全球治理的主体。公共事务管理从权威向非权威的转向无论从民主的理论还是国家消亡的理论来看都具有历史必然性和合理性,而国际社会的组织化则推动了这一转向。这种组织化不仅为全球治理提供了社会基础,也提供了更为广泛的主体依据,而治理主体的丰富使得国际造法权威发生了变化,进而形成了国际软法产生和发展的社会基础。
最后,多层次的正式机制和非正式机制的共同参与是全球治理的基本模式。国家是社会发展到一定阶段的产物,当前的国际社会虽然伴随着全球化发展到了新的高度,但目前的生产力决定了国家相对社会而言始终处于支配地位。国家基于社会契约论所享有的权力决定了国家及国家间官方的治理活动是全球治理中必不可少且举足轻重的环节之一,因此,多层次的正式机制成为国家参与全球治理的模式之一。同时,全球公民社会的崛起使得全球治理呈现平等性、协商性、自愿性的管理模式,众多的非国家治理主体通过非正式机制参与到全球治理中来。因此,有学者认为全球治理突破了单一的国家权威主义,构建了一个由国际组织、国家、亚国家机构、公民社会、私人机构等组成的全新的治理模式,从而对国际法传统的国家本位价值观进行了淡化与限制。[15]在某种程度上,这也可以作为对拥有多元创制主体的国际软法之作用的描述。
事实上,国际法和国际法治一直以来都是全球治理中的关键要素,但是基于国际法中对国家主权的刚性认识和国家权威主义的强调,它们在面对全球化和全球问题时具有一定的局限性。由于国际社会并没有统一的立法机构,国际法产生之初往往受特定利益相关的主权国家的主导,在国际政治中现实主义的逻辑之下,主导特定国际法规则的国家为了自身的国家利益将国际法设计为确定的国家间权利义务关系和相应的具有一定强制性的保障机制,以构建或强化现有的利益格局。由于国际法所形成的确定的权利义务关系对于国际社会中的相关国家之利益具有重要的影响,特别是当涉及一国的核心利益时,国际法和国际政治互动显示出国际法的双重法理,这使得立法过程中大国追求具有特权的全球治理而非公正平等的国际法治。国际法所具有的双重法理往往使得特定事务的协调难以达成一致,进而导致立法进程陷入僵局,而国际法形成和指定的过程也往往需要耗费高额的成本,更不论其能否在国际政治的影响下达成法律治理的实效。相对地,国际软法从诞生的那一刻开始其规范性、自治性和灵活性等基本内涵就决定了在实践中一定程度上排除了国家意志的干扰,而对国际正义价值的追求保障了其在国际政治影响下发展轨迹的稳定。总的来说,在诸多方面与全球治理之内在要求更为适应的国际软法可能作为中国参与全球治理新的路径而发挥重要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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