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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法院规约》在国际软法视域下的历史作用

时间:2023-07-26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讨论《国际法院规约》第38条与国际法渊源之关系的重要前提即在于明确《国际法院规约》的性质及其历史作用。可以说,《国际法院规约》的产生及其内容在很大程度上受到了其前身《常设国际法院规约》以及两次世界大战前后的历史背景和社会基础的影响。此外,国际联盟的会员国并不自动成为《常设国际法院规约》的缔约国。

《国际法院规约》在国际软法视域下的历史作用

讨论《国际法院规约》第38条与国际法渊源之关系的重要前提即在于明确《国际法院规约》的性质及其历史作用。从历史的角度出发,其前身《常设国际法院规约》基本上决定了《国际法院规约》的组织结构和实体内容,而作为其在组织和职务行使上的规制对象,国际法院也与常设国际法院具有极为紧密的联系。可以说,《国际法院规约》的产生及其内容在很大程度上受到了其前身《常设国际法院规约》以及两次世界大战前后的历史背景和社会基础的影响。战争和冲突使得国际社会迫切要求建立“广泛而永久的普遍安全制度”,两次世界大战后分别建立的国际联盟联合国在客观上也推动了国际法的发展。常设国际法院和国际法院就是在这样的背景下产生,因而其成立以及主要作用便为实现“以和平方法且依正义及国际法之原则,调整或解决足以破坏和平之国际争端或情势”的宗旨。

对于国际法院的设立以及其规约是否仍沿用《常设国际法院规约》的内容,各国也持有不同的态度与主张。事实上,常设国际法院在第二次世界大战爆发前就已显示出缩减活动的趋势,而战争更是对其正常运行造成了极为负面的影响。因此,1943年英国政府召集组成了一个非正式同盟国委员会专门讨论常设国际法院应否存续这一问题,在历经19次会议后委员会提出了一份关于常设国际法院未来的报告书。[54]尽管该委员会是非正式的并强调各委员仅以个人资格而非代表本国政府表达意见,且所得结论也对各国无拘束力,最终同盟国仍采纳了报告书中有关新国际法院的规约应以《常设国际法院规约》为基础的提议。而后基于1944年中、苏、美、英四国在敦巴顿橡树园会议上形成的关于建立一个普遍性国际组织的建议,也即《敦巴顿橡树园建议书》,44国法学家委员会于1945年在华盛顿召开会议,并以《常设国际法院规约》为基础拟定了新的国际法院规约草案,后旧金山会议成立国际组织会议第四委员会继续负责国际法院规约的草案工作。尽管有观点认为随着第二次世界大战的结束以及民族主义思想的发展,国际法院若仍使用保障所谓文明国家利益的传统国际法将会使众多摆脱殖民统治的新兴独立国家对其产生怀疑和抵触,但旧金山会议仍然坚持与过往历史之间的连续性,尤其是基于历史经验制定的《常设国际法院规约》。因此《联合国宪章》也明确指出《国际法院规约》“系以常设国际法院之规约为根据”[55]

基于《国际法院规约》与《常设国际法院规约》在内容上具有极大的延续性,考量后者以及常设国际法院产生的社会背景,并对两者内容及其所依托的组织进行比较分析,就对研究《国际法院规约》的历史作用具有重要意义。作为和平解决争端史上的第一个国际审判法庭,常设国际法院不仅解决了许多由第一次世界大战引发的争端,也通过判决或提供咨询意见澄清了以往某些特定国际法领域的遗留问题,极大地促进了国际法的发展。在和平解决国际争端层面上,国际法院具有与常设国际法院相同的目的与宗旨,但基于两次世界大战期间国际社会环境的变化,国际法院显然也需在常设国际法院的基础上做出改进以满足各国新的对于秩序和安全的需求。尽管常设国际法院是由国际联盟设立并提供经费支持的,但其与国际联盟本身保持着相对的独立性,因此《常设国际法院规约》与《国际联盟盟约》也是相对独立的。此外,国际联盟的会员国并不自动成为《常设国际法院规约》的缔约国。而国际法院则是联合国的六大主要机构之一和最主要的司法机关,《国际法院规约》更是被《联合国宪章》明文规定为“本宪章之构成部分”[56],并且,《联合国宪章》第93条也规定:“联合国会员国为国际法院规约之当然当事国。”从这一角度出发,作为国际法院也即作为联合国这一国际组织的机构之一的组织及职务之行使的主要准则,可以说《国际法院规约》在性质上仍然仅是一个得到国际社会绝大多数国家认可的国际协定。(www.xing528.com)

尽管国际联盟的会员国并不当然地成为《常设国际法院规约》的缔约国,但各国对常设国际法院强制管辖权的认同与遵守却很普遍。而国际社会不断产生的新情势推动了国际法的发展,尤其催生了国际社会中司法机构的扩散现象,即使作为国际社会最大且最重要的国际组织,联合国也绝不能当然享有国际法上的立法权,其下的联合国大会和安全理事会无法承担起针对国际争端的司法职能,这使得国际法院的存在成为必然,但同时其承继常设国际法院的历史作用却在逐渐减弱。这种历史作用的减弱并不意味着国际法院在功能上的退化或缩减,而更多地体现为其在当今国际体系中所处地位的变化以及针对众多新情势所显示出的对其他国际性或区域性争端解决机构的包容性以及平行的相对独立性。正如《联合国宪章》第95条的规定:“本《宪章》不得认为禁止联合国会员国依据现有或以后缔结之协定,将其争端托付其他法院解决。”就国际法院本身而言,其主要功能即通过诉讼管辖权适用国际法规则以解决国际争端,但除去自愿管辖需经各缔约国的同意,《国际法院规约》中所列强制管辖权也并非自动适用于所有缔约国,而是仍以任择条款的形式存在。[57]此外,国际法院诉讼程序的适用对象也仅限于国家,即使非联合国会员国如经安理会建议并经大会同意也可成为规约当事国,但国际组织以及个人不能成为国际法院任何诉讼程序的当事方。

因此,国际法院既非是整个国际社会的最高司法机关,其与诸如国际刑事法院、欧洲人权法院、国际海洋法法庭等众多国际性、区域性或特设法庭之间并无上下层级关系,其管辖权限也仅面向特定领域,而非针对所有国际争端的普遍性强制管辖权。历史上国际法院曾承继常设国际法院在国际争端解决中发挥了巨大的作用,作为其裁判依据的《国际法院规约》第38条的规定也被视为对国际法渊源的权威表述,这与国际法不同于国内法的特殊社会基础脱不开关系。但国际法院在本质上仍然是各国通过协议设立与认可的众多国际司法机构之一,《国际法院规约》第38条也仅作为国际法院的裁判依据存在,其自身从未明示或以任何形式暗示其与国际法渊源存在何种关系。可以说,正是各国对于国际法院本身管辖权的承认与遵守才使得其权威得以建立,而国际法院的运作、判决的执行乃至《国际法院规约》本身的内容在一定程度上都是由身处国际关系中的行为体,并且主要是规约缔约国的这些国家决定的。因此,无论是从《国际法院规约》本身的性质抑或是其连同国际法院所具有的历史作用的角度出发,《国际法院规约》第38条作为国际法院据以对所诉争端进行裁判的依据,都不应直接与国际法渊源相等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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