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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软法视域下的国际法渊源——一般法律原则的历史解读

时间:2023-07-26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46]更进一步地,一般法律原则本身的抽象性及其含义的不确定性,不仅在造成了其在《国际法院规约》第38条中定位或分类的理论难题,同时也在很大程度上导致了司法适用的困境。此外,一般法律原则本身作为实体规范抑或只是以规范载体的形式存在,也是造成其形式困境的重要因素。

国际软法视域下的国际法渊源——一般法律原则的历史解读

历史的角度出发,《国际法院规约》基本上是对《常设国际法院规约》的完全承继。在《常设国际法院规约》第38条起草之初,法学家咨询委员会专家就对该项规定的设立与否及具体含义产生了不同意见。1920年6月16日至7月24日,法学家咨询委员会共召开35次会议以讨论与拟定常设国际法院规约草案,自7月1日第13次会议各专家开始就常设国际法院适用的法律展开讨论。法学家咨询委员会主席、比利时代表布隆·德康(Baron Descamps)在其建议案文中使用了“为文明国家法律良知所承认的国际法规则”这一表述,他提出法官应秉持“客观正义”,在此基础上为防止出现没有规则可适用的情况,法院应考虑文明国家的法律良知。[39]美国代表鲁特(Root)则持不同观点,认为缺乏可适用法时法院可以宣告“法律不明”(non liquet),并且强调“对于一个拥有强制管辖权的法院,国际社会可以接受其适用普遍承认的国际法规则,但很难接受其适用不同国家有不同理解的法律原则”[40]。同时,英国代表菲利摩尔(Phillimore)主张作为国际法的一部分,普通法的所有原则应适用于国际事务。[41]意大利代表瑞驰·普桑第(Ricci-Busatti)主张否定法院通过司法造法并不意味着其在没有可适用的实在规则时不能适用一般法律原则,只要法院能依据特定准则把指引其裁决的不同要素统一。[42]巴西代表费尔南德斯(Fernandes)也认为司法实践中存在很多缺乏可适用的既存规则的情况,这时法官必须依据源于一般法律原则的规则作出裁决。[43]在鲁特与菲利摩尔共同提交的案文中,德康对一般法律原则的表述被修改为“一般法律原则为文明国家所承认者”,该规定得以保留作为草案内容分发给国际联盟会员国。经由国际联盟行政院与大会的修正程序,《常设国际法院规约》第38条第1款第3项最终确定为“一般法律原则为文明国家所承认者”,至此,一般法律原则得以纳入常设国际法院的法律适用渊源之中。

由上述法学家咨询委员会各专家的意见可以看出,一般法律原则的提出意在填补特定情形下国际条约和习惯缺乏可适用规则导致的法律适用空隙,但与此同时这些不同意见也表现出或法律实证主义自然法的不同偏向。这一点在美国代表鲁特和比利时代表德康的主张中体现得尤为明显。如鲁特强调的各国不应适用未发展为基于所有国家间协议的实证法的那些原则,以及德康所认为的各国仅为已达成合意的协定所拘束是不可取的,及其对客观正义的主张,清晰地表明了两者不同的倾向。但正如约尔格·卡莫霍夫(Jörg Kammerhofer)对1920年法学家咨询委员会工作的评价——“高度实证主义的结构”[44],一般法律原则这一款项的最终确立可以说是自然法思想向法律实证主义妥协的结果,换句话说,第1款第3项的规定使得一般法律原则以一种实证主义的方式取代了体现自然法思想的那些原则。随着一般法律原则纳入《常设国际法院规约》第38条至终被视为国际法渊源之一,各国际法学者对其性质的争论一直未曾间断,不少学者坚持一般法律原则具有自然法属性,[45]但《常设国际法院规约》第38条本就意在形成实在的法律适用体系,这使得一般法律原则在其中难以发挥应有的作用,更导致了其与承继者《国际法院规约》内部体系结构混乱的局面。[46]更进一步地,一般法律原则本身的抽象性及其含义的不确定性,不仅在造成了其在《国际法院规约》第38条中定位或分类的理论难题,同时也在很大程度上导致了司法适用的困境。(www.xing528.com)

关于一般法律原则性质及定位的主要分歧即在于其是否作为独立的国际法渊源存在以及其应归于主要渊源或辅助渊源的类别。暂且不论国际法主要渊源与辅助渊源的理论分类是否绝对合理,从司法实践的角度出发,一般法律原则确实于规定在其前的国际条约及国际习惯、与其后的司法判例及公法学家的学说之间处于略显尴尬的境地。一般法律原则最终呈现为《国际法院规约》第38条第1款第3项的规定内容,与第1项的国际条约和第2项的国际习惯呈现并列结构,又独立于其后第4项的司法判例与公法学家学说。但在草拟该款项时,巴黎代表拉普拉德尔(De Lapradelle)和德康就曾分别主张一般法律原则的有关规定应当并入国际习惯,司法判例与学者学说的有关规定。[47]一般法律原则仅在国际条约与国际习惯均无可适用的实在规则这一特定情形下才予以适用,而在国际法实践中,国际法院对一般法律原则的适用相对国际条约或国际习惯而言实在可谓罕见。因而有学者认为一般法律原则便不可视为独立的国际法院渊源,甚至应归入辅助渊源的范畴中。而作为辅助方法以确定国际法原则的司法判例与公法学家学说准确来说与辅助渊源并不等同,与此同时一般法律原则显然与此两者在表达形式与适用方法上具有很大的差异。事实上,一般法律原则本身可能独立地存在任何一种国际法渊源中,这也使得将其归为主要渊源或其他渊源都不恰当。此外,一般法律原则本身作为实体规范抑或只是以规范载体的形式存在,也是造成其形式困境的重要因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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