尽管在表现形式、构成要素以及效力范围等方面均存在明显差异,国际条约和国际习惯在国际法渊源体系中却并非孤立存在,两者处于不断相对化的过程中,并且在特定情况下构成了一种互动关系。国际习惯的条约化即国际法实践中国际习惯向条约转化的现象,这在一定程度上表明了国际法规范实证化的过程。国际法院也承认,“多边公约在记录和界定源自习惯的规则,甚至在发展这些规则时可能具有重要的作用。”[5]而国际法的编纂在国际法的发展过程中构成了其重要的历史阶段,同时也是国际习惯条约化的主要方式。早在18世纪,英国法学家边沁就已提出了法的编纂的思想。[6]此后一些政府、学术团体或个人通过官方或非官方的编纂工作,不断对国际法的发展产生积极的影响。第二次世界大战后,联合国承担了主要的官方国际法编纂工作。《联合国宪章》中亦将“提倡国际法之逐渐发展与编纂”规定为联合国大会的基本职权之一,[7]以促进国际法的逐渐发展和编纂为基本宗旨的国际法委员会正是基于这一规定设立的。
在国际习惯条约化的进程中,联合国国际法委员会所主导的国际法编纂工作发挥了极为重要的作用。1958年在日内瓦召开的联合国海洋法第一次会议便基于国际法委员会拟定的草案通过了《领海与毗连区公约》《公海公约》《捕鱼与养护公海生物资源公约》以及《大陆架公约》海洋法四公约。其中前两者基本上是对海洋习惯法规则的编纂,《公海公约》更是在其序言中便明确指出其下各条款为“概括宣示国际法上之确定原则”。这是海洋法领域内习惯法规则条约化的典型例证。而在外交关系领域,1961年维也纳会议通过的《维也纳外交关系公约》被认为是现代国际法史上最重要的编纂性外交关系法,可以说在此前所谓外交关系法都是基于由包括主权国家间交往及派驻外交使节在内的一系列外交实践发展形成的国际习惯法的,[8]而该公约基本上是对这些已经确立的国际习惯法规则的条约化。[9]事实上,国际习惯的条约化并不完全等同于国际法的编纂。《国际法委员会章程》第15条就区分了“逐渐发展国际法”以及“国际法的编纂”,并指出除去国际习惯,存在于判例与学说中的国际法规则也同样属于国际法编纂的对象。[10]同时,实践中“逐渐发展国际法”与“国际法的编纂”现象往往相互作用而难以割裂,因而国际法的编纂这一概念也逐渐扩展至包含对现有国际法规则所进行的修订与补充,以及对正在形成的国际法规则的明确与系统化。[11]因此,国际法的编纂在一定程度上可以视为是国际习惯条约化的主要方式,但两者亦存在根本上的区别。(www.xing528.com)
国际习惯的条约化不仅仅是国际法主要渊源相互转化的重要体现,其对于参与国际法实践的各国际法主体而言也具有重要的意义。因为国际习惯在条约化的过程中涉及国际法规则表现形式的变化,而这种变化由于国际习惯与条约在构成要素、效力范围等方面所具有的差异将深刻影响国际法主体的特定法律权利与义务。条约对第三方无损益原则(pacta tertiis nec nocent nec prosunt)是国际习惯与条约的重要区别。但需要注意的是,就某一特定的国际习惯规则而言,即使其历经条约化的过程以某一条款的形式存在于某条约中,其实体内容对于该条约的非缔约方仍然具有国际习惯法上的效力。以《联合国海洋法公约》为例,美国并非该公约的缔约国,因而其不享有也不承担该公约为缔约国设立的相关权利与义务。但针对公约生效前既存的如用于国际航行的海峡、专属经济区制度等国际习惯法规则,其在条约化为公约特定条款后对美国的法律拘束力并不限于其非缔约国的身份。也即,若特定国际条约规则的形成是源于既存国际习惯法的条约化,那么该规则的效力并不会受到条约相对性的限制。从本质上来说,这种国际法效力的存续并非意味着对条约对第三方无损益原则的突破,这一点需要从国际习惯作为国际法渊源的相对独立性出发进行理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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