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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软法视域下国际法渊源的动态性

时间:2023-07-26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可以说,国际法渊源是同时具有自然法属性和实证法属性的复合体,并体现为强调国际法实体内容的正义性的实质渊源与强调国际法表达形式的权威性的形式渊源。《国际法院规约》第38条与国际法渊源的关系可以通过国际法渊源体系的动态性来理解。因此按照自然法的观点,国际法由两个不同的部分组成,而这两部分使其具有正当性和约束力。

国际软法视域下国际法渊源的动态性

尽管由于缺乏必要的社会基础,司法中心主义和立法中心主义立场都无法适用于对国际法渊源的解读之上,但由不同立场出发所延伸出的法律渊源作为实质要素与形式要素的统一在某种意义上与动态的国际法渊源体系具有同质的结构。正如李浩培教授认为的,国际法渊源如国内法渊源一样主要可以区分为实质渊源和形式渊源两类:前者是指国际法规则产生过程中影响这种规则的内容的一些因素,如法律意识正义观念、连带关系、国际互赖、社会舆论、阶级关系等;而后者则指国际法规则由以产生或出现的一些外部形式和程序,如条约、国际习惯和一般法律原则。[37]国际法的原始性使得国际法渊源沿着自然法的逻辑指向赋予国际法以合法性基础的正义价值,而国际法对国内法现代性的开放使得其沿着实证法的逻辑指向权威性的形式理性。可以说,国际法渊源是同时具有自然法属性和实证法属性的复合体,并体现为强调国际法实体内容的正义性的实质渊源与强调国际法表达形式的权威性的形式渊源。

通过对《国际法院规约》第38条的解读,可以发现其中强调国家权威的国际条约和国际习惯具有强烈的实证法属性,而被认为是辅助性渊源的一般法律原则则具有典型的自然法属性。因而尽管《国际法院规约》第38条对据以作为裁判的规范依据进行了封闭式的列举,但其同样因符合国际法渊源的自然法属性与实证法属性而被纳入动态的国际法渊源体系之中,其中一般法律原则更是成为打破其形式封闭性并通往实质开放性的钥匙。《国际法院规约》第38条与国际法渊源的关系可以通过国际法渊源体系的动态性来理解。作为为国际法规范提供效力依据的权威的技术性表达,《国际法院规约》第38条的文本无疑是国际法的形式渊源的载体。同时其所列举的为国际法学者所承认的具体国际法渊源在客观上具有实证法属性与自然法属性的统一,并且这种自然法属性通过国际法的开放性得以与国际正义价值互动并得到增强。概括说来,在某种意义上,国际法渊源体系的动态性就体现在国际法的开放性下国际法实质渊源与自然法的正义价值的互动、国际法形式渊源与作为其载体的国际法表现形式的互动,以及国际法实质渊源与形式渊源的互动的过程中。

【注释】

[1]Arthur Nussbaum,A Concise History of the Law of Nations,New York 1954,p.1.转引自杨泽伟:《宏观国际法史》,武汉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2页。

[2]Wolfgang Preiser,History of the Law of Nations Ancient Times to 1648,in:R.Bernhardt ed.,Encyclopedia of Public International Law,vol.Ⅱ,Amsterdam 1995,p.724.转引自杨泽伟:《宏观国际法史》,武汉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3页。

[3]参见周鲠生:《国际法》(上),武汉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35页。

[4]自然法认为,即使不存在高于主权国家的统治者,但是所有人,包括国家都受制于一种超脱于世俗权力之上的规则,由于这种规则是合乎理性的,因此根据这一学说,世界上存在一部由自然法组成的万国规则,而理性就是国际法规则得以确立的最重要的依据之一。其次,国际法的另一个依据是各国的同意或者公认,因为没有各国的同意和承认,仅仅存在理性的国际法无法得到国家的认可,只能是空中楼阁,是缺乏现实的实践基础的。因此按照自然法的观点,国际法由两个不同的部分组成,而这两部分使其具有正当性和约束力。

[5]在该本著作中,格老修斯认为海洋自由是不同国家之间的人民交流的关键,任何国家都不应被允许垄断和控制海洋。

[6]在该本著作中,格老修斯认为战争是“必要之恶”,他讨论了与战争有关的问题,以此来规范有关战争的各种行为。由于“人性的不稳定”,他认为人类社会不可能实现“完美的统一与和谐”,但他确实树立了一个理想的目标。

[7]例如1959年的《南极条约》、1982年的《联合国海洋法公约》等,都表明国际社会主体都试图利用各种双边和多边条约来化解彼此之间的分歧。

[8][英]弗兰西斯·斯奈德:《欧洲联盟法概论》,宋英译,北京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第1页。

[9][法]德尼·西蒙:《欧盟法律体系》,王玉芳、李滨、赵海峰译,北京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340页。

[10]各成员国及其国民可以直接援引欧盟法,欧盟法对他们也产生直接的约束力。欧盟法与成员国法律发生冲突时,欧盟法效力至上,甚至高于成员国宪法,成员国的主权实际上受到限制。参见张晓东:《论欧盟法的性质及其对现代国际法的贡献》,《欧洲研究》2010年第1期。

[11]“宪法性条约”有:1951年《建立欧洲煤钢共同体条约》(也称《巴黎条约》,Treaty of Paris 1951);1957年《建立欧洲经济共同体条约》和《建立欧洲原子能共同体条约》,两个条约合称《罗马条约》(Treaty of Rome 1957);1957年《关于欧洲共同体某些共同机构的公约》;1965年“合并条约”(The Merger Treaty);1970年、1975年、1989年三个“预算条约”;1972年、1979年、1985年三个“加入条约”;1976年《欧共体理事会关于欧洲议会直接选举的法令》;1986年《单一欧洲法令》;1992年《欧洲联盟条约》(“马约”);1997年《阿姆斯特丹条约》(The Treaty of Amsterdam)。

[12]“协调性条约”有:1969年《关于民事与商事案件管辖权及判决执行的公约》;1960年《关于确定欧洲经济共同体条约项下G类产品共同关税的协定》;1975年《关于欧共体专利的公约》。

[13]曾令良:《欧洲联盟法总论:以〈欧洲宪法条约〉为新视角》,武汉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80页。

[14]欧盟委员会可经欧盟理事会授权具有一定的立法权限,事实上,欧盟委员会独立的立法权在实践中得到了欧盟法院的承认。

[15]《欧共体条约》第189条规定,为了完成它们的任务并在本条约规定的条件下,欧洲议会与理事会联合、理事会和委员会应制定条例、发布指令、作出决定、提出建议或发表意见。

[16]《欧共体条约》第189条和《原子能共同体条约》第161条规定,条例“是由欧盟部长理事会和欧盟委员会制定的立法性文件之一种”。

[17]Court of Justice of the European Union,Zuckerfabrik Watenstedt GmbH v Council of the European Communities,case 6/68,Judgment of the court,11July 1968.

[18]依据《欧共体条约》第189(4)条、《原子能共同体条约》第161(4)条以及《煤钢共同体条约》第14(2)条,“决定对其所通知的对象具有完全的约束力”。(www.xing528.com)

[19]依据《欧共体条约》第189条和《原子能共同体条约》第161条的规定,指令在其所欲达的目标上,对其所发至的每一成员国有拘束力,但这些成员国机关对于实现上述目标的方式和方法上具有选择权。

[20]指令的非直接适用性也存在例外情况,比如成员国在转化期限届满仍未转化,或其内容对个案已具有充分和明确的适用性。

[21]依据《欧共体条约》第189(5)条、《原子能共同体条约》第161(5)条的规定,建议不具有法律拘束力。而《煤钢共同体条约》第14(3)、(4)条规定则建议在寻求的目标上“具有拘束力,但在实现这些目标的适宜方法上留由接受者选择”。

[22]Court of Justice of the European Union,Grimaldi v Fonds des maladies professionnelles,C-322/88,Judgment of the Court,13 December 1989.

[23]参见曾令良:《欧洲联盟法总论:以〈欧洲宪法条约〉为新视角》,武汉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155-156页。

[24]《联合国宪章》序言中使用“treaties and other sources of international law”,亦即将条约纳入国际法渊源的范畴,而《维也纳条约法公约》也规定“treaties as a source of international law”,更是直接要求各缔约国承认条约为国际法渊源之一种。

[25]此处使用了联合国《国际法院规约》之中文版本的翻译,参见联合国:《国际法院规约》,https://www.un.org/zh/documents/statute/chapter2.shtml,最后访问日期:2018-12-26。

[26]《维也纳条约法公约》第2条规定,称“条约”者,谓国家间所缔结而以国际法为准之国际书面协定,不论其载于一项单独文书或两项以上相互有关之文书内,亦不论其特定名称如何。事实上,这一规定只适用于基于该公约本应适用的国际协定,因此也并不影响国家和国际组织或国际组织之间之协定的法律效力。

[27]《关于国家和国际组织间或国际组织相互间条约法的维也纳公约》第2条规定,“条约”指一个或更多国家和一个或更多国际组织间,或国际组织相互间以书面缔结并受国际法支配的国际协议,不论其载于一项单独文书或两项以上相互有关之文书内,亦不论其特定名称如何。

[28]李浩培:《条约法概论》,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3页。

[29][英]詹宁斯、瓦茨:《奥本海国际法》,王铁崖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5年版,第16页。

[30]申建明:《关于国际法渊源的若干问题》,载中国国际法学会:《中国国际法年刊:1991》,中国对外翻译出版公司1992年版,第219-220页。

[31]参见[美]安东尼·达马托:《国际法中习惯的概念》,姜世波译,山东文艺出版社2012年版,第217-218页。

[32]参见[英]詹宁斯、瓦茨:《奥本海国际法》,王铁崖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5年版,第24页。

[33]国际法院规约第38条原文的表述为:“subject to the provision of the Article 59,judicial decisions and the teachings of the most highly qualified publicists of various nations,as subsidiary means for the determination of rules of law.”该句中的rules为复数,而不是“rule of law”法治之含义,同时,“determination”意为“决定”,也就是说,司法判决和知名公法学家的学说是决定国际法规则的辅助手段,它无法构成独立的国际法渊源,而且规约本身强调的是“手段”之意,而非学者所强调的“渊源”。

[34]如德国学者魏智通认为,法官的判决与各民族的著名的国际法学家的学术观点仍然不是法律渊源,而是认知渊源,换句话说是确定法律渊源的辅助手段,其主要作用在于验证国家的、有约束力的实践。参见[德]格拉夫·魏智通:《国际法》,吴越等译,法律出版社2002年版,第92页。

[35]See Malcolm N.Shaw,International Law,6th ed.,Cambridge:Cambridge University Press,2008,p.70.

[36]江河:《国际法的基本范畴与中国的实践传统》,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4年版,第9页。

[37]李浩培:《国际法的概念和渊源》,贵州人民出版社1994年版,第52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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