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为目前世界范围内一体化程度最高的区域国际组织,欧洲联盟(European Union-EU,以下简称欧盟)是欧洲国际关系发展到一定程度后的特殊存在。第二次世界大战之后,为了实现欧洲的永久和平,在法德的主导下,欧洲煤钢共同体得以建立,随着欧洲一体化的逐步深入,欧洲原子能共同体和欧洲经济共同体都推动了欧盟法的发展。在欧洲统一大市场建立之后,根据1992年《纳斯特赫里特条约》欧盟建立。由此可见,欧盟是“部分欧洲国家为了实现经济和一定程度上的政治一体化,通过国际条约的形式建立起来的区域性国际组织”[8],在国际社会中发挥着重要的影响力。更重要的是,欧盟“成员国已经把部分国家主权让渡给了共同体机构,并通过主权让渡准许这些共同体机构针对成员国个体也行使属于自己的管辖权”[9]。从早期的经济合作组织到后期的政治组织,欧洲联盟的超国家性日益增强,欧盟法的宪政特性也逐渐明显。因而欧盟法作为介于国际法与国内法之间的一种法律,同时具有国际法与国内法的性质。可以说,欧盟法因对其成员国的法律体系所具有的直接效力和优先效力,而在成员国内部的法律体系中具有极为特殊的法律地位。[10]基于这种特殊的性质,欧盟法也能在一定程度上为国际法及其渊源的发展提供启示意义。事实上,欧盟法是欧洲一体化进程中形成的一系列法律的合称,而其中被称为基础条约的系列条约、文件及议定书,是欧盟法重要的法律渊源。欧洲学者普遍以内容和性质为标准将基础条约大致分为“宪法性条约”[11]和协调性条约[12]两类。但回顾欧盟法的发展历史可以发现,现在被欧盟法视为“宪法性条约”的《建立欧洲煤钢共同体条约》及其后的《建立欧洲经济共同体条约》和《建立欧洲原子能共同体条约》,在缔约时其实是被成员国认为是国际条约的,因而彼时它们因具有国际条约的性质而应被纳入国际法的主要渊源之中。随着欧盟一体化程度的不断加深,这些基础条约的性质逐渐由国际条约向宪法性条约转化,并且可以推测到它们将在随后的联邦主义实践中沿着宪法性条约—宪法条约—宪法的历史逻辑发展。因而尽管欧洲法院将欧盟法界定为“自成一类的法律”[13],但其实质上可被认为是一种从国际法向国内法过渡的历史形态。
在此基础上,作为一种超国家的法律,欧盟法法律渊源的发展在某种程度上也预示了国际法渊源的历史发展趋势。基于对严格法律意义上的渊源的理解,欧盟机构立法是欧盟法律渊源的重要组成部分,而欧盟理事会和欧洲议会是欧盟主要的立法机构,尽管它们在欧盟法框架内具有不同的立法权限,仍基于各项宪法性条约在自身授权领域内共同完成立法活动。作为欧盟整体利益的代表者或执行机构,欧盟委员会具有立法动议权,这意味着欧盟委员会的立法提案是欧盟机构立法程序的先决环节。[14]欧盟理事会则是欧盟最重要的立法和决策机构,除去与欧洲议会共同行使立法和预算的职能,欧洲理事会承担了欧盟机构立法中的主要立法活动,并能在特定情形下要求欧盟委员会提出立法建议。《欧共体条约》第189条规定了欧洲议会、欧盟理事会与欧盟委员会具有的立法权能,并将各项立法措施予以分类。[15]从欧盟的机构立法出发,据此分析欧盟法的主要法律渊源,可以发现其主要表现为条例(regulations)、决定(decisions)、指令(directives)、建议(recommendations)和意见(opinions)等几种形式,基于欧盟法的特殊性质,这些机构立法的不同特征及其发展趋势,也为理解国际法渊源的现实发展提供了一定的启示。
在欧盟机构立法中,条例、决定和指令是三种具有拘束力的立法性文件。就条例而言,作为由欧盟部长理事会和欧盟委员会制定的立法性文件,[16]其具有普遍与直接的适用性以及全面的拘束力,可谓欧盟机构立法中最有效的立法形式。欧盟法院使用“立法属性”来描述条例的这种普遍的适用性,并指出其以“一般和抽象的方式适用于各类人员”[17]。条例的直接适用性特征意味着其在成员国国内的适用无须通过国内立法进行转化。由理事会或委员会作出的决定也是具有拘束力的立法性文件,[18]同样具有直接的适用性与全面的拘束力。但与条例不同的是,这种直接的适用性与拘束力只针对特定的而非普遍的对象,也即决定的拘束力并不具有普遍性,并且决定所针对的特定对象既可为成员国也可为其国民(包括自然人和法人),这也使其与指令相区别。作为一种执行决议,决定往往涉及特定领域及该领域内的相关协定,因而其便可以对相关的特定国家或国民造成直接的影响。而同为欧盟部长理事会和欧盟委员会制定的立法性文件,指令却并不具有条例的上述特征,其只能在成员国选择的情况下通过转化在其国内适用。[19]与条例和决定不同,欧盟各成员国享有决定指令之法定形式及执行方式的自由,并且其实质内容需在一定时间期限内在通过法律的形式转化为成员国国内法,这便意味着指令所具有的拘束力并不是绝对、全面和直接的。[20]尽管如此,作为具有拘束力的立法文件,指令的发布仍有益于消除各国国内法的法律分歧或限制以建立欧盟内部共同市场,只是其较条例或指令而言更为尊重成员国立法之自主权。(www.xing528.com)
此外,建议和意见虽然不具有法律上的拘束力,但其在司法实践中所具有的较强的建议和引导作用甚至事实上的法律效果,使之成为欧盟法的主要法律渊源,并显示出对国际法渊源的较强的启示意义。由于不具有法律上的拘束力,建议在表达欧共体机构的某种意向时并不能对被指向者施以强制力;但在特定情况下建议也可能产生相当的影响力。[21]欧盟法院也曾在其司法实践中主张,“国内法院在裁决其受理的争端时需将建议纳入考虑范围,特别是为阐明对为执行这些建议而通过的国家措施的解释,或这些措施旨在补充具有约束力的共同体规定时”,并指出其“不应被视为没有法律效力”。[22]自《欧盟条约》引入从属性原则后,欧盟似乎有意识地限制适用条例或指令等“硬法”措施,而更多地采用这些没有严格法律意义上之拘束力的措施;它们不仅可用作解释其他立法性文件的具有说服力的指南,在实践中甚至可以影响欧盟机构和成员国的行为,并最终体现为特定领域内硬法形成的过渡阶段。[23]除去建议和意见,欧盟机构之间的仅对当事方具有拘束力的协议或宣言等措施,也体现出相类似的特征。鉴于欧盟法的特殊性质,其在一定程度上对国际法渊源的发展趋势具有启示意义。可以说,欧盟法的机构立法预示着国际组织的决议将发展为国际法的渊源。而结合欧盟法各种法律渊源中的特征分析,具有手段任意性特征的指令以及虽不具有法律拘束力但却能对被指向者产生实际影响的建议,也在某种程度上与国际法渊源新发展中的软法要素相对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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