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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法的起源及历史发展:国际软法的视角

时间:2023-07-26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西方学者大多认为国际法是近代欧洲国际关系发展的历史产物,但是纵观整个国际法的发展脉络和演进历程可以发现,这一观点值得商榷。在“国际法”这一称谓出现之前,人们一直是用万民法来指代国际法的。在此基础上帝国皇帝和教皇治下形成的大一统局面几乎使国际法的发展处于停滞阶段。但基于现实主义逻辑,在利益驱使之下进行殖民掠夺的资本主义国家之间以及其与殖民地国家之间不断加剧的矛盾最终引发了人类历史上两次大规模的战争。

国际法的起源及历史发展:国际软法的视角

西方学者大多认为国际法是近代欧洲国际关系发展的历史产物,但是纵观整个国际法的发展脉络和演进历程可以发现,这一观点值得商榷。事实上欧洲在古希腊时期(公元前600年前后)就已经产生了一些国际规则,例如战争的开始必须经过宣战,并且还要进行隆重的宣战仪式,外交使节不可侵犯等。同时古希腊城邦之间缔结的包括媾和条约、同盟条约以及互助和互不侵犯条约等各类条约也不胜枚举。在罗马(约公元前9世纪)这一对西方法律造成深刻影响的时期,古罗马在对外关系及争议解决领域形成了一系列惯例或契约形式的规则与仲裁制度。在“国际法”这一称谓出现之前,人们一直是用万民法来指代国际法的。而在中世纪(公元5世纪—公元15世纪)处于封建割裂状态的欧洲,教会法占据统治地位。在此基础上帝国皇帝和教皇治下形成的大一统局面几乎使国际法的发展处于停滞阶段。但基于航海利益的需要、航海技术的发展以及实践需求,仍产生了些许海上规则,例如《罗德海事法》(Rhodian Sea Law)、《奥列隆法典》(Rules of Oleron)和《海事法典》(Consolato del Mare),意大利的一些共和国如威尼斯等也建立起常驻使节制度及相关的外交代表机构。需要承认的是,上述国际法规范往往与宗教或国内法混同而具有一定的地域性,这也使得中世纪以前的国际法无法形成独立的法律体系,但它们仍作为国际法的萌芽而对近代国际法的发展产生了重要影响。当然除了古代欧洲,历史上其他人类文明的发源地也出现了国际法的萌芽。在两河流域就出现了最古老的国际法律文件,大约在公元前3100年,美索不达米亚平原上的两个城邦国家——拉伽虚(Lagash)和巫玛(Umma)——就以苏美尔文字缔结了媾和条约并将其刻在了一块石碑上。[1]同时在埃及,最著名的条约就是公元前1279年埃及法老米西斯二世(Rameses II)和赫梯国王哈图西里二世(Hattusili II)缔结的《赫梯条约》,两国之间如不再战、履行从前条约等各项义务被规定在这部条约中。[2]

从16世纪开始,欧洲不断发生的新情势对于国际法的发展产生了重要影响。随着宗教改革与独立主权国家的兴起,新型国际关系得以产生,而由地理大发现引发的贸易、殖民扩张使得各民族、各地区间的隔绝状态被打破,这进一步为近代国际法的产生提供了社会基础。国际法开始在国际关系中崭露头角,并且逐渐成为一门独立的学科。特别是在1625年格老修斯的《战争与和平法》成书发行之后,国际法作为法律的观念为世人所认知;直到1648年,威斯特伐利亚和会结束了欧洲三十年战争,和会上签订了《威斯特伐利亚和约》,此时国际法才真正在国际关系上成为一股现实存在的力量,这也就是为什么众多西方学者都认为国际法是近代欧洲产物的原因。就近代国际法形成的历史条件而言,宗教改革使得欧洲许多国家结束了分裂状态进而成为独立统一的民族主权国家,因而可以说在宗教改革及其内在的“人权”对“神权”之挑战的影响下,政教分离及民族主权国家的产生为国际法的发展提供了政治背景与主体依据。与此同时,教皇神权统治下相对平稳之局势的结束,又使欧洲秩序陷入“无法”之状态,这在客观上提出了建立新的欧洲秩序的要求。另一方面,由地理大发现及其引发的贸易、殖民扩张与世界市场的建立,在为近代国际法的产生提供经济基础的同时,也在某种意义上使得国际法的客体范畴得以拓展,如无主地的取得、海洋自由与跨国经济关系等。这些情势或者说亟须解决的问题也推动了相应国际行为规则的建立,而国际法当然地居于其中心地带。在此基础上,“如何为国际行为的规则重新寻找出一个根据”,以及“为各国确立一部国际行为规则,特别是一部可以抑制战争的残酷行为的规则”,成为近代国际法形成与发展之历史进程中的两个关键问题。[3]

以被称为近代国际法之父的格老修斯为代表的格老修斯学派,反映了其所处的这一特殊历史时期之社会背景对国际法发展的深刻影响,其国际法学说,尤其是其自然法理论,[4]以及其有关国际法的著作在某种意义上对这两个问题作出了较为完整的回答。早在古希腊罗马时期就已形成的自然法哲学体系在中世纪蒙上了神性的色彩,格老修斯则以理性和人性取代上帝意志,使其自然法思想呈现出一种向近代人文主义的过渡性特征。而令格老修斯获称“国际法之父”的成就当属其数部国际法学著作,特别是《海洋自由论》[5]及《战争与和平法》[6]等。作为最早系统地提出国家间关系行为规范存在的“现代”理论家之一,格老修斯以其自然法理论为基础在其著作《战争与和平法》中首次对国际法作出了全面系统的论述,基本形成了现代国际法体系的雏形。结束三十年战争的威斯特伐利亚和会及其《威斯特伐利亚和约》均深受格老修斯理论的影响,和约的签订不仅开创了以国际会议的形式解决国际争端的先例,也促进了近代外交关系法的发展,特别是其确立的国家主权原则更使其成为现代民族国家体系的发端,这也有力地促成了以国家主权为基础的近代国际法体系的形成。(www.xing528.com)

如果说国际法在近代主要是条约和习惯伴随而生的1.0时代,那么现代国际法则是更加侧重于条约的2.0时代。以资产阶级革命为背景,科技的进步与全球市场的扩大使得国家间签订的条约数量大量增加,近代国际法在实体内容与适用领域上都取得了较大发展。但基于现实主义逻辑,在利益驱使之下进行殖民掠夺的资本主义国家之间以及其与殖民地国家之间不断加剧的矛盾最终引发了人类历史上两次大规模的战争。资本主义国家之间由于发展的不平衡,彼此之间的实力有所差距,在海外殖民地的掠夺、海外市场的开拓和海上贸易等方面冲突不断,而矛盾发展到最高级的形式就是战争,因此在20世纪,人类历史上爆发了两次世界战争,而最后各参战国都是以条约的形式来解决彼此之间存在的矛盾。第一次世界大战后,1919年1月18日战胜国与主要的战败国在巴黎缔结了《凡尔赛条约》,条约主要涉及战争责任问题、民族自决和保护少数民族问题。同时为了避免国家之间的战争,各方缔结了《国际联盟盟约》并以此为基础建立了国际联盟。盟约规定国际联盟以“促进国际合作”及“保持国际和平与安全”为宗旨,并规定了如限制军备、防止战争及和平解决争端等和平原则。除了上述条约外,一战后缔结的其他条约也多是关于战争和国际社会安全的,比如1924年的《日内瓦议定书》、1926年的《洛迦诺公约》、1928年的《巴黎非战公约》等。在第二次世界大战期间,26个国家就在华盛顿签署了《联合国宣言》,共同反对德意日法西斯盟国。战后历经敦巴顿橡树园会议和旧金山会议,《联合国宪章》得以通过,联合国据此于1946年成立,这是人类历史上国家之间意志最伟大的妥协,更是人类以条约形式共同反对战争的极力呼喊。而以经济全球化为背景的现代国际法实践,则深受当今复合相互依赖的国际关系之影响。国家之间的交往日益频繁,各种国际组织继联合国后建立,包括非国家行为体在内的各种国际法主体通过缔结条约来调和矛盾与共同发展。[7]由此国际条约就成为当前时代最为重要的国际法渊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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