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于威斯特伐利亚体系的传统国际法将国际条约和国际习惯视为主要的造法方式,而其效力则源于主权国家的合意。因而作为政治组织体与国际法最基本的主体的主权国家也被视为唯一的造法主体,在国际造法中具有不可撼动的权威地位。但越来越多的国际法实践表明,经济全球化背景下新兴的数量庞大的国际组织等非国家行为体,正在国际造法进程中发挥着愈加重要的作用,从包括非政府组织在内的国际组织到跨国公司甚至个人,均深刻影响着国际法的创制与执行,甚至潜在地承担起了国际法造法者的角色。[50]众多非国家行为体或通过督促、提供支持等间接参与国际造法活动,或通过形成决议、技术标准与规范等多种表现形式的规范性文件对国际规则的创制产生直接影响,甚至形成新的国际法规范。这些非国家行为体不断扩大的规范性影响甚至已经令一些学者认为民族国家之主权已因此受到侵蚀。[51]值得注意的是,作为诸多新兴国际造法权威的重要代表者,国际组织的决议不仅在国际实践中显示出一定的法律意义,甚至已然被许多国际法学者承认并在各国国际法学教材中被列入国际法渊源或作专门论述。[52]
经济全球化背景下国际交往的愈发紧密使得国际社会逐渐形成一个巨大的组织网络,主权国家作为其中最重要的节点也逐渐与国际组织等各类非国家行为体相连或为其所包含而丧失了其原本的显著性。可以说,国际社会组织化程度的不断增强正在解构主权国家的造法权威地位,活跃于国际交往与国际规则创制过程中的各类非国家行为体使得国际造法权威逐渐呈现多元化状态。与具备统一中央权威的国内法体系不同,国际社会没有一个最高的立法权威以及在其授权下的组织层级,国际法体系中也并不存在绝对的具有等级性的规则阶梯。传统国际法认为的其自身效力的来源是基于主权国家同意的观点深刻体现了法律实证主义的思想,这在某种程度上与强调国际法何以创制的形式渊源相对应。而由国际造法权威的多元化导致的去国家中心主义,更进一步地向强调国家同意的基于《国际法院规约》第38条的传统国际法渊源提出挑战。从主体论的视角出发,多元化的国际造法权威在某种程度上也表明体现国际法何以创制的传统国际法渊源在立法层面面临的困境,因为众多非国家行为体的各类准造法行为在一定程度上扩展了国际法的立法模式,并实在地影响了国际法的创制与实践。如果主权国家不再是国际法唯一的造法主体,那么应当如何确定国际法的形式渊源并在此基础上界定国际法渊源就成为国际法学界不得不重新思考的问题。(www.xing528.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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