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际商业惯例是在长期的国际商事交往过程中经过反复实践而逐步形成的,是一种具有任意性的习惯性规范。尽管其只有在当事人明确表示援引时才产生拘束力,但作为新商人习惯法的两大渊源之一,[27]国际商业惯例由惯常做法到具有稳定性的惯例,再到最终为主权国家通过国内立法认可或发展为国际条约,在事实上达成了“通过非立法手段统一法律”[28]。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和对有约必守的确信在一定程度上构成了国际商事惯例的自治性基础,因为“凡从事国际贸易的商人都期待着他们的合同当事人能够切实遵守”[29]。而在国际市场经济环境中,除经济利益与商业信誉外,行业组织或协会的特定制裁手段也均构成了这种拘束力的主要力量源泉。比如,通过行业内的权威报刊对违规商事主体进行公示、谴责,或直接适用组织或协会内依循商事惯例的章程进行罚款、抵制违规商品等,均构成了具有较强强制力的制裁措施。故而,作为一种自治性规范,国际商事惯例具有较强的自我拘束力。国际商业惯例所具有的拘束力并非直接的法律拘束力,这也体现了其作为国际软法的规范性与自治性。同时,国际商业惯例不需要复杂的批准和生效程序,能随时修订变更以迅速反映和满足国际商事交往关系实践的需求,因而具有较强的灵活性。此外,在国际经济法领域,一些国际标准化组织或行业协会制定的行业标准或守则,也因对具有行动机制的企业社会责任的外部监督以及内部制度压力而具有一定的拘束力,故而归属于国际软法的范畴。这类国际软法尤在金融领域内的银行业、证券业和保险业等行业体现得最为典型,如巴塞尔委员会、国际证监会组织、国际保险监管协会等国际金融监管专门机构制定的一系列行业标准文件。[30](www.xing528.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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