除国际组织的决议或示范法外,某些国际会议通过的宣言、框架和行动纲领等普遍性文件尽管缺乏对权利义务的具体规定,也不具有法律拘束力,但因其具有正义指向的伦理宣示性的规范,并内在地体现了国际社会的共同利益而得到普遍地承认,进而产生一定的法律效果,因此属于国际软法的范畴。这类国际软法在国际环境法领域较为多见,最为典型的即为1972年联合国人类环境会议通过的《斯德哥尔摩宣言》和《人类环境行动计划》以及1992年联合国里约环境与发展会议通过的《关于环境与发展的里约宣言》和《21世纪议程》等。《斯德哥尔摩宣言》阐明并确认了国际社会有关环境保护的基本价值观念,而《关于环境与发展的里约宣言》则在重申前者所述各项原则的基础上,进一步全面宣示了保护全球环境与发展体系应遵循的基本原则。国家主权与不损害国外环境责任原则[24]是这两项宣言所共有的重要原则,尽管在斯德哥尔摩会议期间一些国家仍质疑这一原则相关的义务是否具有习惯法性质,但如今这项义务毫无疑问已经构成一般国际法的一部分,[25]成为国际社会所公认的国际环境法的基本原则。此外,《关于环境与发展的里约宣言》中新增的第15项原则——预防原则,以及第7项原则——共同但有区别的责任原则,也都逐渐成为国际环境法发展过程中的重要原则。可以说,这些原则在一般国际法中的体现都表明不具有法律拘束力的国际会议的普遍性文件对国际法发展的重要指引以及推动作用。但需要注意的是,作为国际软法的这些普遍性文件对国际社会,尤其是表达赞同的与会国所具有的法律相关的拘束力,在其内容在还未构成一般国际法时已然存在。就《关于环境与发展的里约宣言》而言,联合国大会通过第47/190号决议在核准宣言的同时,也敦促各国采取必要的行动贯彻落实宣言中的各项原则。由此,宣言在国家、区域与国际层面的执行和适用情况也成为其后多次全球环境会议的审查议题和基本规范框架。[26]
另一层面,这类针对全球性问题的会议文件,尤其是全球性的国际会议所形成的普遍性文件往往都由与会国(或主导组织的全体成员国)一致或以绝对赞成票数通过,在一定程度上反映了各国对于未来的某种具有法律意义的期待的观念,尽管不具有法律效力,至少在道德层面上也具有一定的拘束力,事实上也成为后续国际立法进程中的重要参照或在实质上体现于各国国际法实践中。(www.xing528.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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