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以及《发票管理办法》的规定,发票违法行为及其法律责任具体包括以下方面:
1.有下列违反《发票管理办法》行为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税务机关责令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违反《发票管理办法》行为包括:应当开具而未开具发票,或者未按照规定的时限、顺序、栏目,全部联次一次性开具发票,或者未加盖发票专用章的;使用税控装置开具发票,未按期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开具发票的数据的;使用非税控电子器具开具发票,未将非税控电子器具使用的软件程序说明资料报主管税务机关备案,或者未按照规定保存、报送开具发票的数据的;拆本使用发票的;扩大发票使用范围的;以其他凭证代替发票使用的;跨规定区域开具发票的;未按照规定缴销发票的;未按照规定存放和保管发票的。
2.跨规定的使用区域携带、邮寄、运输空白发票,以及携带、邮寄或者运输空白发票出入境的;丢失发票或者擅自损毁发票的,由税务机关责令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3.违反规定虚开发票的;非法代开发票的,由税务机关没收违法所得;虚开金额、非法代开金额在1万元以下的,可以并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虚开金额、非法代开金额超过1万元的,并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4.私自印制、伪造、变造发票,非法制造发票防伪专用品,伪造发票监制章的,由税务机关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销毁作案工具和非法物品,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5.转借、转让、介绍他人转让发票、发票监制章和发票防伪专用品的;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是私自印制、伪造、变造、非法取得或者废止的发票而受让、开具、存放、携带、邮寄、运输的,由税务机关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6.违反发票管理法规,导致其他单位或者个人未缴、少缴或者骗取税款的,税务机关没收其非法所得,可以并处未缴、少缴或骗取的税款1倍以下的罚款。
7.税务人员利用职权之便,故意刁难印制、使用发票的单位和个人,或者有违反发票管理法规行为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发票违法犯罪的刑事责任
1.虚开发票行为的刑事责任。
(1)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的刑事责任。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是指有为他人虚开、为自己虚开、让他人为自己虚开、介绍他人虚开发票的行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金;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金;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单位犯此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按照个人犯此罪规定的处罚予以处罚。
(2)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以外的其他发票的刑事责任。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以外的其他发票,情节严重的,处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2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此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个人犯此罪规定的处罚予以处罚。
2.伪造或者出售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刑事责任。伪造或者出售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金;数量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金;数量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单位犯此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按照个人犯此罪的处罚规定予以处罚。
3.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刑事责任。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金;数量较大的,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金;数量巨大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单位犯此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按照个人犯此罪的处罚规定予以处罚。
4.非法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购买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非法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购买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又虚开或者出售的刑事责任。
(1)非法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购买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金。
(2)非法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购买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又虚开或者出售的刑事责任,分别依照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的法律责任、伪造或者出售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法律责任、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刑事责任予以处罚。
单位有上述两种犯罪行为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按照个人有相同犯罪行为时的处罚规定予以处罚。
5.伪造、擅自制造或者出售伪造、擅自制造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伪造、擅自制造或者出售伪造、擅自制造非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的,非法出售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其他发票的,以及非法出售其他发票的刑事责任。
(1)伪造、擅自制造或者出售伪造、擅自制造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金;数量巨大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金;数量特别巨大的,处7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2)伪造、擅自制造或者出售伪造、擅自制造的除了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以外的其他发票的,处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金;情节严重的,处2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金。
(3)非法出售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的,依照伪造、擅自制造或者出售伪造、擅自制造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方面的处罚规定予以处罚。
(4)非法出售除了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以外的其他发票的,依照伪造、擅自制造或者出售伪造、擅自制造的除了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以外的其他发票方面的处罚规定予以处罚。
单位有以上四种犯罪行为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按照个人有相同犯罪行为时的处罚规定予以处罚。
6.盗窃、使用欺骗手段骗取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可以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的刑事责任。
(1)盗窃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可以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的,依照《刑法》第264条的规定予以处罚。即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2)使用欺骗手段骗取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可以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的,依照《刑法》第266条的规定予以处罚。即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但《刑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7.明知是伪造的发票而持有的刑事责任。明知是伪造的发票而持有,数量较大的,处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数量巨大的,处2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此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个人有相同犯罪行为时的处罚规定予以处罚。(www.xing528.com)
【思考与应用】
1.我国在纳税人权利保护上存在哪些问题,应当如何完善?
2.税收法治视阔下对《税收征收管理法》的修订进行思考。
3.税控装置能否真正解决逃税?
4.如何使我国的账簿、凭证管理制度在立法环节、执法环节得以改善?
5.如何完善发票管理制度?
6.考察我国税款征收方式在实践中的运用情况。
7.讨论假发票是否存在“善意取得”。
8.讨论倒卖假发票为何难以定罪。
9.调查我国关联企业之间转让定价问题在税法理论和实践中的情况。
10.考察税收保全措施的由来及其在实践中的应用情况。
11.用你身边的例子说明并分析税收强制执行措施。
12.什么是税收优先权?税收优先权的理论依据是什么?
13.什么是税收代位权与撤销权?税收代位权与撤销权的理论依据是什么?
14.税款的退还和追征背后的理论支撑是什么?
15.如何完善我国的税务检查制度?
16.从泛美卫星公司涉税案了解税务稽查局的职能。
17.德发税案引发了哪些法律问题,对这些问题进行深入思考。
【注释】
[1]修订、修正后的《税收征收管理法》在实施过程中一些不足已经显现:在税收优先权、税收代位权和撤销权等方面的规定存在可操作性不强的问题;在一些基本概念方面,如“税务管理”等,存在着没有准确解释的问题;有些条款与其他法律不衔接,如《刑法》已将偷税的概念、偷税罪的量刑等都进行了修改,而《税收征收管理法》并没有作相应的修改,致使对逃税但不构成犯罪的行为的处罚失去了法律依据等。因此,新一轮的大修订已经势在必行。
[2]郭名宏:“税收法治的纳税人权利保护逻辑与实践”,载《长江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6年第5期。
[3]翟继光著:《税法学原理:税法理论的反思与重构》,立信会计出版社2011年版,第132页。
[4]翟继光著:《税法学原理:税法理论的反思与重构》,立信会计出版社2011年版,第135页。
[5]现行《发票管理办法》主要是以纸质发票为基础制定的,发票电子化改革后,发票形态、领用、开具、交付、入账、保管等发生了一些变化,2021年启动了《发票管理办法》的修订,国家税务总局于2021年1月8日公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修改草案征求意见稿)》,本部分基于《发票管理办法》与电子发票使用现状,结合发票管理的变动趋势进行编写。
[6]徐孟洲、谭立:《税法教程》,首都经济贸易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85页。
[7]徐孟洲、谭立:《税法教程》,首都经济贸易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85页。
[8]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经济法室编:《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释解》,中国税务出版社2001年版,第99~100页。
[9]《税收征收管理法》第45条规定:税务机关征收税款,税收优先于无担保债权,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纳税人欠缴的税款发生在纳税人以其财产设定抵押、质押或者纳税人的财产被留置之前的,税收应当先于抵押权、质权、留置权执行。纳税人欠缴税款,同时又被行政机关决定处以罚款、没收违法所得的,税收优先于罚款、没收违法所得。税务机关应当对纳税人欠缴税款的情况定期予以公告。
[10]《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以来,一些纳税人对欠税追缴期限的理解出现歧义,认为欠缴的税款时间超过3年以上就可以逃避掉欠税;一些税务机关由于对税法的认识和理解有偏差,在追缴欠税过程中,特别是在清理追缴3年以上的陈欠税款问题上出现误差,没有对欠税进行无限期追缴,导致企业长时间欠缴的国家税款最终流失掉。于是,2005年8月16日,国家税务总局发布了《关于欠税追缴期限有关问题的批复》,规定税务机关要对欠税进行无限期追缴,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豁免。
[11]中国社会科学院语言研究所词典编辑室编:《现代汉语词典》,商务印书馆1980年版,第541页。
[12]中国社会科学院语言研究所词典编辑室编:《现代汉语词典》,商务印书馆1980年版,第513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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