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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进行税收管理中的账簿、凭证管理?

时间:2023-07-26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可以说,账簿、凭证是一种“特殊语言”。账簿、凭证管理是税收管理的基础性工作。在账簿设置方面,现行《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规定,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应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的规定设置账簿,根据合法、有效凭证记账,进行核算。

如何进行税收管理中的账簿、凭证管理?

(一)账簿、凭证的概念

1.账簿的概念。账簿又称账册,是由具有一定格式而又联结在一起的若干账页组成的用于全面、连续、系统地记录纳税人生产经营活动的簿籍,是编制会计报表的依据,也是保存会计资料的重要工具。账簿按其作用可分为总账、明细账、日记账和其他辅助性账簿。总账是按会计上的总分类账户设置并分类总括记录纳税人生产经营情况的账簿。纳税人一般按资产、负债、所有者权益、收入、费用、利润等分类设置账户。总账分类项目较粗,记录的会计资料不够细致,因此,纳税人必须按明细账户进一步分类,系统地记录其生产经营情况。总账与明细账所记载的内容完全相同,各自从不同角度全面、仔细地反映纳税人的生产经营情况。日记账又称流水账,是纳税人按时间顺序逐笔记录其现金、银行存款等业务情况的账簿。分类账与日记账两者的记录方式不同,前者是分类记录,后者是序时记录。一般情况下,税务机关需要通过全面检查纳税人的总账、明细账和日记账,才能较全面地了解纳税人的经营状况和纳税情况。

2.凭证的概念。凭证又称会计凭证,是指纳税人记载生产经营业务,明确经济责任的书面证明。会计凭证按其用途和填制的程序不同,分为原始凭证和记账凭证。原始凭证,是指在生产经营业务发生时取得或填制的凭证,如增值税专用发票普通发票、收据、工资结算单、材料入库单、完税凭证、车船票等。原始凭证是进行会计核算的原始资料和重要依据。记账凭证,是指由会计人员根据审核无误的原始凭证填制,按内容加以归类整理、明确会计分录并作为登记账簿依据的凭证。通过凭证的填制和审核,不仅可以保证账簿记录的真实性,而且可以检查纳税人各项经济业务的合法性。

可以说,账簿、凭证是一种“特殊语言”。纳税人通过该语言反映其生产经营情况及应税情况,税务机关通过该语言了解纳税人的经营情况和纳税情况。

(二)账簿、凭证管理

账簿和凭证是纳税人进行生产经营活动和核算收支的重要资料,也是税务机关对纳税人进行征税、管理、核查的重要依据。纳税人所使用的凭证、登记的账簿、编制的报表及其所反映的内容是否真实可靠,直接关系到计征税款依据的真实性,从而影响到应纳税款及时足额入库。账簿、凭证管理是税收管理的基础性工作。账簿、凭证管理的内容主要包括:账簿设置、财务会计制度及其处理办法、账簿凭证等涉税资料保存、税控装置和发票五个方面。鉴于发票管理的内容繁多,且其在账簿、凭证管理中占据着重要地位,在《税收征收管理法》之下制定了专门的管理办法,我们将其专门作为一个问题予以讲述。

1.账簿设置。在账簿设置方面,现行《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规定,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应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的规定设置账簿,根据合法、有效凭证记账,进行核算。具体为:①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应从领取营业执照或发生纳税义务之日起15日内设置账簿。纳税人使用计算机计账的,应当在使用前将会计电算化系统的会计核算软件、使用说明书及有关资料报送主管税务机关备案。②生产、经营规模小又确无建账能力的纳税人,可以聘请经批准从事会计代理记账业务的专业机构或者经税务机关认可的财会人员代为建账和办理账务;聘请上述机构或者人员有实际困难的,经县级以上税务机关批准,可以按照税务机关的规定,建立收支凭证粘贴簿、进货销货登记簿或者使用税控装置。③扣缴义务人应当自税收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扣缴义务发生之日起10日内,按照所代扣、代收的税种,分别设置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账簿。④纳税人、扣缴义务人会计制度健全,能够通过计算机正确、完整地计算其收入和所得或者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情况的,其计算机输出的完整的书面会计记录,可视同会计账簿。纳税人、扣缴义务人会计制度不健全,不能通过计算机正确、完整地计算其收入和所得或者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情况的,应当建立总账及与纳税或者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有关的其他账簿。

2.财务会计制度及其处理办法。纳税人的财务会计制度及其处理办法,是其进行会计核算的依据,直接关系到计税依据是否真实合理。在财务会计制度及其处理办法。现行《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规定,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的财务、会计制度或者财务、会计处理办法和会计核算软件,应当报送税务机关备案;纳税人使用计算机记账的,建立的会计电算化系统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并能正确、完整核算其收入或者所得;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财务、会计制度或者财务、会计处理办法与国务院或者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有关税收的规定抵触的,依照国务院或者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有关税收的规定计算应纳税款、代扣代缴和代收代缴税款。

3.账簿、凭证等涉税资料保存。在账簿、凭证等涉税资料的保存方面,现行《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规定,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必须按照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规定,将其账簿、记账凭证、报表、完税凭证、发票、出口凭证以及其他有关涉税资料保存10年;账簿、记账凭证、完税证明和其他有关资料不得伪造、变造或擅自销毁。

4.税控装置。在税控装置方面,现行《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规定,纳税人应当按照税务机关的要求安装、使用税控装置,并按照税务机关的规定报送有关数据和资料,不得损毁或者擅自改动税控装置。

(三)发票管理

发票管理对于控制税源、防止和杜绝逃税、保障税款征收等均具有重要意义,我国向来十分重视发票管理,现行发票管理的专门法律规范是1993年12月12日经国务院批准,财政部于1993年12月23日发布、并于2010年12月20日、2019年3月2日两次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发票管理办法》),该办法对发票的印制、领用、开具、取得、保管、缴销等方面进行了明确规定,从而确立了我国的发票管理法律制度。[5](www.xing528.com)

1.发票的概念。发票,是指在购销商品、提供或者接受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中,开具、收取的收付款凭证,包括纸质发票和电子发票。它是确定经济收支行为发生的法定凭证,是会计核算的原始依据,也是征税机关进行税款征收和税务检查的重要依据。

2.发票的种类。发票的种类由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规定,“营改增”以后主要有增值税专用发票、增值税普通发票和其他专业发票。

(1)增值税专用发票。增值税专用发票是由国家税务总局监制设计印制的,只限于增值税一般纳税人领购使用的,既作为纳税人反映经济活动中的重要会计凭证又是兼记销货方纳税义务和购货方进项税额的合法证明;是增值税计算和管理中重要的决定性的合法的专用发票。

(2)增值税普通发票。增值税普通发票是在购销商品、提供或接受服务以及其他经营活动中所开具和收取的收付款凭证,包括增值税普通发票(折叠票)、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和增值税普通发票(卷票)。增值税普通发票可以由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并办理了税务登记的各种纳税人领购使用,未办理税务登记的纳税人也可以向税务机关申请领购增值税普通发票。纳入增值税防伪税控一机多票系统的增值税一般纳税人销售货物或者提供应税劳务时可以使用该系统开具带有税控信息的机打普通发票。增值税普通发票只是购销双方的收付款凭证,不作扣税凭证。

(3)其他发票。其他发票实际上是增值税普通发票的特殊类别,包括农产品收购发票、农产品销售发票、过路(过桥)费发票、门票、客运发票等。

3.发票管理的内容。发票管理与账簿、凭证管理密切相关,并具有相对独立性。根据《发票管理办法》,发票管理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1)发票管理总则。发票管理总则的内容主要包括:①发票主管机关。发票主管机关为税务机关,税务机关负责发票印制、领购、开具、取得、保管、缴销的管理和监督。发票的种类、联次、内容、赋码规则以及使用范围由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规定。②发票式样的确定权。在全国范围内统一式样的发票,由国家税务总局确定。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统一式样的发票,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家税务局(以下简称省税务机关)确定。③发票联次。发票的基本联次包括存根联、发票联、记账联。存根联由收款方或开票方留存备查;发票联由付款方或受票方作为付款原始凭证;记账联由收款方或开票方作为记账原始凭证。省以上税务机关可根据发票管理情况以及纳税人经营业务需要,增减除发票联以外的其他联次,并确定其用途。④发票的基本内容。发票的基本内容包括:发票的名称、发票代码和号码、联次及用途、客户名称、开户银行及账号、商品名称或经营项目、计量单位、数量、单价、大小写金额、开票人、开票日期、开票单位(个人)名称(章)等。省以上税务机关可根据经济活动以及发票管理需要,确定发票的具体内容。

(2)发票的印制管理。发票印制管理的内容主要包括:①印制主体的确定权。增值税专用发票由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确定的企业印制;其他发票,按照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的规定,由省税务机关确定的企业印制。禁止私自印制、伪造、变造发票。②印制主体。印制发票的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取得印刷经营许可证和营业执照;设备、技术水平能够满足印制发票的需要;有健全的财务制度和严格的质量监督、安全管理、保密制度。税务机关应当以招标方式确定印制发票的企业,并发给发票印制通知书。③印制区域。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内的单位和个人使用的发票,除增值税专用发票外,应当在本省、自治区、直辖市内印制;确有必要到外省、自治区、直辖市印制的,应当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机关商议,印制地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机关同意,由印制地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机关确定的企业印制。禁止在境外印制发票。④防伪专用品与监制章。印制发票应当使用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确定的全国统一的发票防伪专用品。禁止非法制造发票防伪专用品。发票应当套印全国统一发票监制章。全国统一发票监制章的式样和发票版面印刷的要求,由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规定。发票监制章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机关制作。禁止伪造发票监制章。发票实行不定期换版制度。发票监制章和发票防伪专用品的使用和管理实行专人负责制度。⑤印制式样和数量。印制发票的企业必须按照税务机关确定的式样和数量印制发票。⑥印制文字。发票应当使用中文印制。民族自治地方的发票,可以加印当地一种通用的民族文字。有实际需要的,也可以同时使用中外两种文字印制。

(3)发票领用管理。依法办理税务登记的单位和个人,需要临时使用发票的单位和个人,有权向税务机关领用发票。发票领用手续区分不同情况,具体是:①依法办理税务登记的单位和个人需要领用发票的,应当持设立登记证件或税务登记证件、经办人身份证明、按照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规定式样制作的发票专用章的印模,向主管税务机关办理身份验证和发票领用手续。主管税务机关根据领用单位和个人的经营范围、规模和风险级别,在5个工作日内确认领用发票的种类、数量以及领用方式,并告知领用发票的单位和个人。单位和个人领用发票时,应当按照税务机关的规定报告发票使用情况,税务机关应当按照规定进行查验。②需要临时使用发票的单位和个人,可以凭购销商品、提供或者接受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的书面证明、经办人身份证明,直接向经营地税务机关申请代开发票。依照税收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缴纳税款的,税务机关应当先征收税款,再开具发票。税务机关根据发票管理的需要,可以按照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的规定委托其他单位代开发票。税务机关代开发票时应进行身份验证。禁止非法代开发票。③临时到本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外从事经营活动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凭所在地税务机关的证明,向经营地税务机关领用经营地的发票。临时在本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内跨市、县从事经营活动领用发票的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机关规定。

(4)发票的开具和保管。发票的开具对于能否真实、准确地反映经济活动有着直接的影响,因而,对整个税收征管至关重要。发票的开具与保管的内容主要包括:①开具主体。销售商品、提供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对外发生经营业务收取款项,收款方应当向付款方开具发票;特殊情况下,由付款方向收款方开具发票。安装税控装置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规定使用税控装置开具发票,并按期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开具发票的数据。使用非税控电子器具开具发票的,应当将非税控电子器具使用的软件程序说明资料报主管税务机关备案,并按照规定保存、报送开具发票的数据。②取得主体。所有单位和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个人在购买商品、接受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时支付款项,应当向收款方取得发票。取得发票时,不得要求变更品名和金额。不符合规定的发票,不得作为财务报销凭证,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拒收。开具纸质发票后,如需作废发票,应当收回原发票并注明“作废”字样;如需开具红字发票,应当收回原发票注明“作废”字样或取得对方有效证明。开具电子发票后,如需开具红字发票,应当取得对方有效证明。③开具要求。开具发票应当按照规定时限、顺序、逐栏全部联次一次性如实开具,开具纸质发票应加盖发票专用章。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虚开发票行为:为他人、为自己开具与实际经营业务情况不符的发票;让他人为自己开具与实际经营业务情况不符的发票;介绍他人开具与实际经营业务情况不符的发票。④使用发票禁止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发票管理规定使用发票,不得有下列行为:转借,转让,介绍他人转让发票、发票监制章和发票防伪专用品;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是私自印制、伪造、变造、非法取得或者废止的发票而受让、开具、存放、携带、邮寄、运输;拆本使用发票;扩大发票使用范围;以其他凭证代替发票使用;窃取、截留、篡改、出售、泄露发票数据。税务机关应当提供查询发票真伪的便捷渠道。⑤开具区域。除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规定的特殊情形外,发票限于领购单位和个人在本省、自治区、直辖市内开具。除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规定的特殊情形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跨规定的使用区域携带、邮寄、运输空白发票。禁止携带、邮寄或者运输空白发票出入境。⑥开具登记要求。开具发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建立发票使用登记制度,并定期向主管税务机关报告发票使用情况。开具发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在办理变更或者注销税务登记的同时,办理发票核定信息变更、缴销手续。⑦开具发票的存放与保管。开具发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税务机关的规定存放和保管发票,不得擅自损毁。已经开具的发票存根联,应当保存5年。

(5)发票检查。发票检查是税务机关对相关单位和个人执行发票管理规定情况予以监督、核查的活动。发票检查内容主要包括:①检查范围。税务机关在发票管理中有权进行下列检查:检查印制、领购、开具、取得和保管发票的情况;调出发票查验;查阅、复制与发票有关的凭证、资料;向当事各方询问与发票有关问题和情况;查处发票案件时,对与案件有关的情况和资料,可以记录、录音、录像、照相和复制。②税务机关与被检查者在下列检查中的权力(利)与义务。一是印制、使用发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接受税务机关依法检查,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有关资料,不得拒绝、隐瞒。税务人员进行检查时,应当出示税务检查证。二是税务机关需要将已开具的发票调出查验时,应当向被查验的单位和个人开具发票换票证。发票换票证与所调出查验的发票有同等的效力。被调出查验发票的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接受。税务机关需要将空白发票调出查验时,应当开具收据;经查无问题的,应当及时返还。三是单位和个人从中国境外取得的与纳税有关的发票或者凭证,税务机关在纳税审查时有疑义的,可以要求其提供境外公证机构或者注册会计师的确认证明,经税务机关审核认可后,方可作为记账核算的凭证。四是税务机关在发票检查中需要核对发票存根联与发票联填写情况时,可以向持有发票或者发票存根联的单位发出发票填写情况核对卡,有关单位应当如实填写,按期报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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