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纳税人
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人为在中国境内,企业和其他取得收入的组织(以下统称企业),但不包括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
依据税收管辖权的原理,从法律地位角度,可以将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人分为居民企业和非居民企业。其中,居民企业是指依法在中国境内成立[2],或者依照外国(地区)法律成立[3]但实际管理机构[4]在中国境内的企业;非居民企业是指依照外国(地区)法律成立且实际管理机构不在中国境内,但在中国境内设立机构、场所,[5]或者在中国境内未设立机构、场所,但有来源于中国境内所得的企业。通过我国企业所得税法关于居民企业与非居民企业的界分,可以看出我国认定居民企业的标准是登记注册地标准兼采管理中心所在地标准,摒弃了原来的总机构所在地标准。
(二)征税对象
笼统地讲,企业所得税的征税对象是企业的全部所得,包括生产经营所得和其他所得。但因纳税人法律地位不同,其征税对象范围也不同。居民企业应当就其来源于中国境内、境外的所得缴纳企业所得税。非居民企业分为两种情况:①在中国境内设立机构、场所的,应当就其所设机构、场所取得的来源于中国境内的所得,以及发生在中国境外但与其所设机构、场所有实际联系[6]的所得,缴纳企业所得税;②在中国境内未设立机构、场所的,或者虽设立机构、场所但取得的所得与其所设机构、场所没有实际联系的,应当就其来源于中国境内的所得缴纳企业所得税。
来源于中国境内、境外的所得,按照以下原则确定:
2.提供劳务所得,按照劳务发生地确定。
3.转让财产所得,不动产转让所得按照不动产所在地确定,动产转让所得按照转让动产的企业或者机构、场所所在地确定,权益性投资资产转让所得按照被投资企业所在地确定。
4.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所得,按照分配所得的企业所在地确定。
5.利息所得、租金所得、特许权使用费所得,按照负担、支付所得的企业或者机构、场所所在地确定,或者按照负担、支付所得的个人的住所地确定。
6.其他所得,由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确定。
(三)计税依据
企业所得税的计税依据是企业的应纳税所得额。应纳税所得额的确定因纳税人的不同而不同。具体分以下两种情况:
1.居民企业和第一类非居民企业(即在中国境内设立有机构、场所,并且境内外所得与其境内机构、场所有实际联系的外国企业或者其他取得收入的组织)应纳税所得额的确定。
上述两类企业以每一纳税年度的收入总额减去不征税收入、免税收入、法律准许的各项扣除以及允许弥补的以前年度亏损后的余额为应纳税所得额。其计算公式为:
应纳税所得额=年度收入总额-不征税收入-免税收入-各项扣除-以前年度亏损
企业应纳税所得额的计算,以权责发生制为原则,属于当期的收入和费用,不论款项是否收付,均作为当期的收入和费用;不属于当期的收入和费用,即使款项已经在当期收付,均不作为当期的收入和费用。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企业财务、会计处理办法与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不一致的,应当依照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计算。
(1)收入总额的确定。确定收入总额是计算应纳税所得额的首要步骤,企业收入总额按年度计算。纳税人年度收入总额是指纳税人以货币形式和非货币形式[7]从各种来源取得的收入。企业收入总额由下列项目构成:
①销售货物收入,指企业销售商品、产品、原材料、包装物、低值易耗品以及其他存货取得的收入。此类收入的确认,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必须遵循权责发生制原则和实质重于形式原则。
②提供劳务收入,指企业从事建筑安装、修理修配、交通运输、仓储租赁、金融保险、邮电通信、咨询经纪、文化体育、科学研究、技术服务、教育培训、餐饮住宿、中介代理、卫生保健、社区服务、旅游、娱乐、加工以及其他劳务服务活动取得的收入。此类收入总额按照从接受劳务方已收或应收的合同或协议价款确定收入总额,根据纳税期未提供劳务收入总额乘以完工进度扣除以前纳税年度累计已确认提供劳务收入后的金额,确认为当期劳务收入。
③转让财产收入,指企业转让固定资产、生物资产、无形资产、股权、债权等财产取得的收入。此类收入应当按照从财产受让方已收或应收的合同或协议价款确认。
④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指企业因权益性投资从被投资方取得的收入。此类收入,除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另有规定外,按照被投资方作出利润分配决定的日期确认收入的实现。
⑤利息收入,指企业将资金提供他人使用但不构成权益性投资,或者因他人占用本企业资金取得的收入,包括存款利息、贷款利息、债券利息、欠款利息等收入。此类收入按照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应付利息的日期确认收入的实现。
⑥租金收入,指企业提供固定资产、包装物或者其他有形资产的使用权取得的收入。此类收入按照合同约定的承租人应付租金的日期确认收入的实现。
⑦特许权使用费收入,指企业提供专利权、非专利技术、商标权、著作权以及其他特许权的使用权取得的收入。此类收入按照合同约定的特许权使用人应付特许权使用费的日期确认收入的实现。
⑧接受捐赠收入,指企业接受的来自其他企业、组织或者个人无偿给予的货币性资产、非货币性资产。此类收入按照实际收到捐赠资产的日期确认收入的实现。
⑨其他收入,指企业取得的除上述收入外的其他收入,包括企业资产溢余收入、逾期未退包装物押金收入、确实无法偿付的应付款项、已作坏账损失处理后又收回的应收款项、债务重组收入、补贴收入、违约金收入、汇兑收益等。
(2)不征税收入。收入总额中的下列收入属于不征税收入:
①财政拨款,指各级人民政府对纳入预算管理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组织拨付的财政资金,但国务院和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另有规定的除外。
②依法收取并纳入财政管理的行政事业性收费、政府性基金。行政事业性收费是指依照法律法规等有关规定,按照国务院规定程序批准,在实施社会公共管理,以及在向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供特定公共服务过程中,向特定对象收取并纳入财政管理的费用;政府性基金是指企业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等有关规定,代政府收取的具有专项用途的财政资金。
③国务院规定的其他不征税收入,指企业取得的,由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规定专项用途并经国务院批准的财政性资金。
(3)免税收入。免税收入属于税收优惠,当收入总额确定后应从中剔除免税收入。免税收入包括:国债利息收入;符合条件的居民企业之间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在中国境内设立机构、场所的非居民企业从居民企业取得与该机构、场所有实际联系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符合条件的非营利组织的收入。
(4)各项扣除。企业实际发生的,与取得收入有关的合理支出,包括成本、费用、税金、损失和其他支出,准予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有关的支出是指与取得收入直接相关的支出;合理的支出是指符合生产经营活动常规,应当计入当期损益或者有关资产成本的必要和正常的支出。企业发生的支出应当区分收益性支出和资本性支出。收益性支出在发生当期直接扣除;资本性支出应当分期扣除或者计入有关资产成本,不得在发生当期直接扣除。企业的不征税收入用于支出所形成的费用或者财产,不得扣除或者计算对应的折旧、摊销扣除。
①成本是指纳税人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发生的销售成本、销货成本、业务支出以及其他耗费。
②费用是指纳税人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发生的销售费用、管理费用和财务费用,但已经计入成本的有关费用除外。
③税金是指纳税人发生的除企业所得税和允许抵扣的增值税以外的各项税金及其附加。
④损失是指纳税人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发生的固定资产和存货的盘亏、毁损、报废损失,转让财产损失,呆账损失,坏账损失,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因素造成的损失以及其他损失。
⑤其他支出是指除成本、费用、税金、损失外,纳税人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发生的与生产经营活动有关的合理支出。
上述准予扣除的项目需要加以具体化才便于操作。我国法律规定下列具体项目可以按照规定的范围、标准扣除:
第一,工资、薪金支出。企业发生的合理的工资薪金支出,准予扣除。工资薪金,是指企业每一纳税年度支付给在本企业任职或者受雇的员工的所有现金形式或者非现金形式的劳动报酬,包括基本工资、奖金、津贴、补贴、年终加薪、加班工资,以及与员工任职或者受雇有关的其他支出。
第二,社会保险费用和商业保险费用支出。企业依照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或者省级人民政府规定的范围和标准为职工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失业保险费、工伤保险费、生育保险费等基本社会保险费和住房公积金,准予扣除。企业为投资者或者职工支付的补充养老保险费、补充医疗保险费,在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规定的范围和标准内,准予扣除。企业参加财产保险,按照规定缴纳的保险费,准予扣除。除企业依照国家有关规定为特殊工种职工支付的人身安全保险费和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规定可以扣除的其他商业保险费外,企业为投资者或者职工支付的商业保险费,不得扣除。
第三,借款费用和利息支出。企业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发生的合理的不需要资本化的借款费用,准予扣除。企业为购置、建造固定资产、无形资产和经过12个月以上的建造才能达到预定可销售状态的存货发生借款的,在有关资产购置、建造期间发生的合理的借款费用,应当作为资本性支出计入有关资产的成本,并依照规定扣除。企业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向金融企业借款的利息支出、金融企业的各项存款利息支出和同业拆借利息支出、企业经批准发行债券的利息支出,可以扣除;非金融企业向非金融企业借款的利息支出,不超过按照金融企业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数额的部分,可以扣除。
第四,汇兑损失。企业在货币交易中,以及纳税年度终了时将人民币以外的货币性资产、负债按照期末即期人民币汇率中间价折算为人民币时产生的汇兑损失,除已经计入有关资产成本以及与向所有者进行利润分配相关的部分外,准予扣除。
第五,职工“三费”。企业发生的职工福利费,不超过工资薪金总额14%的部分,准予扣除。企业拨缴的工会经费,不超过工资薪金总额2%的部分,准予扣除。除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另有规定外,企业发生的职工教育经费支出,不超过工资薪金总额2.5%的部分,准予扣除;超过部分,准予在以后纳税年度结转扣除。
第六,业务招待费、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企业发生的与生产经营活动有关的业务招待费支出,按照发生额的60%扣除,但最高不得超过当年销售(营业)收入的0.5%。企业发生的符合条件的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支出,除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另有规定外,不超过当年销售(营业)收入15%的部分,准予扣除;超过部分,准予在以后纳税年度结转扣除。
第七,环保、生态专项资金。企业依照法律、行政法规有关规定提取的用于环境保护、生态恢复等方面的专项资金,准予扣除。上述专项资金提取后改变用途的,不得扣除。
第八,租赁费用。以经营租赁方式租入固定资产发生的租赁费支出,应当按照租赁期限均匀扣除;以融资租赁方式租入固定资产发生的租赁费支出,按照规定构成融资租入固定资产价值的部分应当提取折旧费用,分期扣除。
第九,劳保支出。企业发生的合理的劳动保护支出,准予扣除。
第十,企业之间支付的费用。非居民企业在中国境内设立的机构、场所,就其中国境外总机构发生的与该机构、场所生产经营有关的费用,能够提供总机构出具的费用汇集范围、定额、分配依据和方法等证明文件,并合理分摊的,准予扣除。企业之间支付的管理费、企业内营业机构之间支付的租金和特许权使用费,以及非银行企业内营业机构之间支付的利息,不得扣除。
第十一,公益性捐赠支出。企业发生的公益性捐赠支出,在年度利润总额12%以内的部分,准予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超过年度利润总额12%的部分,准予结转以后3年内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公益性捐赠是指企业通过公益性社会团体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部门,用于符合法律规定的慈善活动、公益事业的捐赠。年度利润总额是指企业依照国家统一会计制度的规定计算的年度会计利润。
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下列支出不得扣除:①向投资者支付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款项;②企业所得税税款;③税收滞纳金;④罚金、罚款和被没收财物的损失;⑤超过规定标准的捐赠支出;⑥赞助支出,即企业发生的与生产经营活动无关的各种非广告性质支出;⑦未经核定的准备金支出,即不符合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规定的各项资产减值准备、风险准备等准备金支出;⑧与取得收入无关的其他支出。
(5)亏损结转。亏损是指纳税人将每一纳税年度的收入总额减去不征税收入、免税收入和法律准许的各项扣除后小于零的数额。亏损结转实际上是给予纳税人的一种税收鼓励与优惠,亏损的税前弥补会影响应纳税所得额,《企业所得税法》在计税依据中对此作了规定。具体内容是:“企业纳税年度发生的亏损,准予向以后年度结转,用以后年度的所得弥补,但结转年限最长不得超过5年。”
2.第二类非居民企业(即在中国境内未设立机构、场所或者虽然设立机构、场所但取得的所得与其境内的机构、场所没有实际联系的外国企业或者取得收入的组织)应纳税所得额的确定。对于这类非居民企业,以其取得收入额为应纳税所得额。但是,财产转让所得应以收入全额减除财产净值后的余额为应纳税所得额。
(四)资产税务处理
资产是指企业拥有或者控制的、用于经营管理活动相关的资产。资产的税务处理是指对于纳税人的各类资产,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依法进行的计价、提取折旧以及摊销等方面的处理。这种处理实际上是为了确定应纳税所得额而进行的所得税会计上的调整,这种调整须依企业所得税法的规定进行。
资产在税务处理方面可分为固定资产、生物资产、无形资产、长期待摊费用、投资资产、存货等几个主要类别,其中固定资产、生产性生物资产、无形资产、长期待摊费用不允许作为成本、费用从收入总额中一次性扣除,但可以采取分次计提折旧或者分期摊销的方式予以列支。《企业所得税法》及《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对固定资产计提折旧范围、计税基础、计提折旧的方法和计提年限;生产性生物资产的计税基础、计提折旧方法和计提年限;无形资产计提折旧范围、计税基础、计提折旧方法和计提折旧年限;长期待摊费用的范围、摊销年限;投资资产成本及存货成本的确定均有具体规定。对企业资产如何进行税务处理,直接影响着企业应纳税所得额和应纳税额的确定,只有掌握这些具体规定,才能准确确定应纳税所得额,并据以计算应纳税额。
另外,企业在生产发展过程中,难免会因为决策不当、市场环境影响以及其他主客观方面的因素而造成企业资产损失,企业资产损失扣除是企业所得税汇算的重要组成部分,影响最终的应纳税额,本部分对资产损失的确认、扣除等内容一并介绍。
1.一般规定。企业的资产以历史成本为计税基础,历史成本是指企业取得该项资产时实际发生的支出。企业持有各项资产期间资产增值或者减值,除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规定可以确认损益外,不得调整该资产的计税基础。
企业转让资产,该项资产的净值,准予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资产的净值是指有关资产的计税基础减除已经按照规定扣除的折旧、折耗、摊销、准备金等后的余额。企业发生重组,除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另有规定外,应当在交易发生时确认有关资产的转让所得或者损失,相关资产应当按照交易价格重新确定计税基础。
2.固定资产。固定资产是指企业为生产产品、提供劳务、出租或者经营管理而持有的、使用时间超过12个月的非货币性资产,包括房屋、建筑物、机器、机械、运输工具以及其他与生产经营活动有关的设备、器具、工具等。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企业按照规定计算的固定资产折旧,准予扣除。但下列固定资产不得计算折旧扣除:①房屋、建筑物以外未投入使用的固定资产;②以经营租赁方式租入的固定资产;③以融资租赁方式租出的固定资产;④已足额提取折旧仍继续使用的固定资产;⑤与经营活动无关的固定资产;⑥单独估价作为固定资产入账的土地;⑦其他不得计算折旧扣除的固定资产。
固定资产按照以下方法确定计税基础:
(1)外购的固定资产,以购买价款和支付的相关税费以及直接归属于使该资产达到预定用途发生的其他支出为计税基础;
(2)自行建造的固定资产,以竣工结算前发生的支出为计税基础;
(3)融资租入的固定资产,以租赁合同约定的付款总额和承租人在签订租赁合同过程中发生的相关费用为计税基础,租赁合同未约定付款总额的,以该资产的公允价值和承租人在签订租赁合同过程中发生的相关费用为计税基础;
(4)盘盈的固定资产,以同类固定资产的重置完全价值为计税基础;
(5)通过捐赠、投资、非货币性资产交换、债务重组等方式取得的固定资产,以该资产的公允价值和支付的相关税费为计税基础;
(6)改建的固定资产,除法定的支出外,以改建过程中发生的改建支出增加计税基础。
固定资产按照直线法计算的折旧,准予扣除。直线法是按固定资产的使用年限平均计提折旧的方法。企业应当自固定资产投入使用月份的次月起计算折旧;停止使用的固定资产,应当自停止使用月份的次月起停止计算折旧。企业应当根据固定资产的性质和使用情况,合理确定固定资产的预计净残值。固定资产的预计净残值一经确定,不得变更。
除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另有规定外,固定资产计算折旧的最低年限如下:①房屋、建筑物,为20年;②飞机、火车、轮船、机器、机械和其他生产设备,为10年;③与生产经营活动有关的器具、工具、家具等,为5年;④飞机、火车、轮船以外的运输工具,为4年;⑤电子设备,为3年。
从事开采石油、天然气等矿产资源的企业,在开始商业性生产前发生的费用和有关固定资产的折耗、折旧方法,由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另行规定。
3.生产性生物资产。生产性生物资产是指企业为生产农产品、提供劳务或者出租等而持有的生物资产,包括经济林、薪炭林、产畜和役畜等。生产性生物资产按照以下方法确定计税基础:
(1)外购的生产性生物资产,以购买价款和支付的相关税费为计税基础;
(2)通过捐赠、投资、非货币性资产交换、债务重组等方式取得的生产性生物资产,以该资产的公允价值和支付的相关税费为计税基础。
生产性生物资产按照直线法计算的折旧,准予扣除。企业应当自生产性生物资产投入使用月份的次月起计算折旧;停止使用的生产性生物资产,应当自停止使用月份的次月起停止计算折旧。企业应当根据生产性生物资产的性质和使用情况,合理确定生产性生物资产的预计净残值。生产性生物资产的预计净残值一经确定,不得变更。
生产性生物资产计算折旧的最低年限为:林木类生产性生物资产10年;畜类生产性生物资产3年。
4.无形资产。无形资产是指企业为生产产品、提供劳务、出租或者经营管理而持有的、没有实物形态的非货币性长期资产,包括专利权、商标权、著作权、土地使用权、非专利技术、商誉等。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企业按照规定计算的无形资产摊销费用,准予扣除。但是,下列无形资产不得计算摊销费用扣除:①自行开发的支出已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的无形资产;②自创商誉;③与经营活动无关的无形资产;④其他不得计算摊销费用扣除的无形资产。
无形资产按照以下方法确定计税基础:
(1)外购的无形资产,以购买价款和支付的相关税费以及直接归属于使该资产达到预定用途发生的其他支出为计税基础;
(2)自行开发的无形资产,以开发过程中该资产符合资本化条件后至达到预定用途前发生的支出为计税基础;
(3)通过捐赠、投资、非货币性资产交换、债务重组等方式取得的无形资产,以该资产的公允价值和支付的相关税费为计税基础。
无形资产按照直线法计算的摊销费用,准予扣除。无形资产的摊销年限不得低于10年。作为投资或者受让的无形资产,有关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约定了使用年限的,可以按照规定或者约定的使用年限分期摊销。外购商誉的支出,在企业整体转让或者清算时,准予扣除。
5.长期待摊费用。长期待摊费用是指企业发生的应在1个年度以上或几个年度进行摊销的费用。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企业发生的下列支出作为长期待摊费用,按照规定摊销的,准予扣除:①已足额提取折旧的固定资产的改建支出;②租入固定资产的改建支出;③固定资产的大修理支出;④其他应当作为长期待摊费用的支出。
上述固定资产的改建支出是指改变房屋或者建筑物结构、延长使用年限等发生的支出。改建的固定资产延长使用年限的,除已足额计提折旧与租入的固定资产外,应当适当延长折旧年限。
上述固定资产的大修理支出,是指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支出:①修理支出达到取得固定资产时的计税基础50%以上;②修理后固定资产的使用年限延长2年以上。固定资产的大修理支出按照固定资产尚可使用年限分期摊销。
其他应当作为长期待摊费用的支出,自支出发生月份的次月起,分期摊销,摊销年限不得低于3年。
6.投资资产。投资资产是指企业对外进行权益性投资和债权性投资形成的资产。企业在转让或者处置投资资产时,投资资产的成本,准予扣除。企业对外投资期间,投资资产的成本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不得扣除。投资资产按照以下方法确定成本:
(1)通过支付现金方式取得的投资资产,以购买价款为成本;
(2)通过支付现金以外的方式取得的投资资产,以该资产的公允价值和支付的相关税费为成本。
7.存货。存货是指企业持有以备出售的产品或者商品、处在生产过程中的在产品、在生产或者提供劳务过程中耗用的材料和物料等。企业使用或者销售存货,按照规定计算的存货成本,准予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存货按照以下方法确定成本:
(1)通过支付现金方式取得的存货,以购买价款和支付的相关税费为成本;
(2)通过支付现金以外的方式取得的存货,以该存货的公允价值和支付的相关税费为成本;
(3)生产性生物资产收获的农产品,以产出或者采收过程中发生的材料费、人工费和分摊的间接费用等必要支出为成本。
企业使用或者销售的存货的成本计算方法,可以在先进先出法、加权平均法、个别计价法中选用一种。计价方法一经选用,不得随意变更。
8.资产损失。资产损失是指企业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实际发生的、与取得应税收入有关的资产损失,包括货币资产损失、非货币资产损失、投资损失、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损失、其他资产损失。企业资产损失以权责发生制为原则进行税前扣除,辅之以相关性原则、真实性原则、合理性原则、合法性原则、确定性原则等进行具体判断和确认。准予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的资产损失是指企业在实际处置、转让资产过程中发生的合理损失(以下简称实际资产损失),以及企业虽未实际处置、转让上述资产,但符合规定条件计算确认的损失(以下简称法定资产损失)。企业实际资产损失应当在其实际发生且会计上已作损失处理的年度申报扣除;法定资产损失应当在企业向主管税务机关提供证据资料证明该项资产已符合法定资产损失确认条件,且会计上已作损失处理的年度申报扣除。
企业发生的资产损失,应按规定的程序和要求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后方能在税前扣除。未经申报的损失,不得在税前扣除。企业以前年度发生的资产损失未能在当年税前扣除的,可以按照规定,向税务机关说明并进行专项申报扣除。其中,属于实际资产损失,准予追补至该项损失发生年度扣除,其追补确认期限一般不得超过5年。企业因以前年度实际资产损失未在税前扣除而多缴的企业所得税税款,可在追补确认年度企业所得税应纳税款中予以抵扣,不足抵扣的,向以后年度递延抵扣。(www.xing528.com)
(五)税率
综观世界各国的企业所得税,税率形式有两种:比例税率和累进税率,但包括我国在内的多数国家采用的是比例税率。[8]我们认为,采用比例税率和累进税率各有利弊,在世界经济全球化的时代,采用比例税率更有利于投资者在投资时进行直观的比较。
我国企业所得税的基本税率为25%,[9]适用于居民企业和前述第一类非居民企业。之所以说是基本税率,是因为在该税率之外还有一些特殊税率,如对小型微利企业适用20%的税率;对国家需要重点扶持的高新技术企业实行15%的税率。
对于第二类非居民企业,采用预提的方式征收所得税,其税率为20%。[10]
(六)计税原理
由于包括我国在内的大多数国家采用比例税率,使得企业所得税的应纳税额的计算变得比较简单,即应纳税额为应纳税所得额乘以适用税率,减除税收优惠规定的减免和抵免的税额后的余额。其计算公式为:
应纳税额=应纳税所得额×适用税率-减免税额-抵免税额
减免税额是典型的税收优惠,将在下面一部分具体介绍。抵免税额是由于税收抵免制度的确立导致的。所谓税收抵免制度,是指对于本国居民企业或者在本国的常设机构来源于境外的并且已经在所得来源地缴纳了税款的所得,在对该所得征税时允许从应纳税额中扣除在国外缴纳的税额的一种制度。确立税收抵免制度是为了避免一笔所得的重复征税,实行税额扣除是以承认所得来源国优先行使税收管辖权,但不排除行使居民管辖权为前提的。各国税法对企业境外所得已纳税款的扣除规定不同,概括起来有两种方式:全额抵扣和限额抵扣。包括我国在内的多数国家采用限额抵扣,即抵免额不得超过纳税人国外所得按照本国税法计算的应纳税额。
在我国,将税收抵免分为直接抵免和间接抵免。直接抵免是指居民企业来源于中国境外的应税所得,或者非居民企业在中国境内设立机构、场所,取得发生在中国境外但与该机构、场所有实际联系的应税所得,已在境外缴纳的所得税税额,可以从其当期应纳税额中抵免,抵免限额为该项所得依照我国税法规定计算的应纳税额。超过抵免限额的部分,可以在以后5个年度[11]内,用每年度抵免限额抵免当年应抵税额后的余额进行抵补。该抵免限额可以分国(地区)不分项计算,也可以不分国(地区)不分项计算,但计算公式一经选择,5年内不能改变。分国(地区)不分项计算公式如下:
抵免限额=中国境内、境外所得按照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计算的应纳税总额×来源于某外国或地区的应纳税所得额÷中国境内、境外应纳税所得总额
间接抵免[12]只适用于居民企业,是指居民企业从其直接或者间接控制[13]的外国企业分得的来源于中国境外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外国企业在境外实际缴纳的所得税税额中属于该项所得负担的部分,可以作为该居民企业的可抵免境外所得税税额,在依据税法规定计算出的抵免限额内抵免。
(七)税收优惠
《企业所得税法》改变了过去以区域优惠为主、产业优惠为辅的思路,确立了以产业优惠为主、区域优惠为辅,兼顾社会进步的新的税收优惠格局。从优惠形式上看,不再是单一的直接优惠规定,包含了间接优惠的内容。
《企业所得税法》实行税收优惠的原则是:促进技术创新和科技进步,鼓励基础设施建设,鼓励农业发展及环境保护与节能,支持安全生产,统筹区域发展,促进公益事业和照顾弱势群体,进一步促进国民经济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和社会全面进步,有利于构建和谐社会。
1.《企业所得税法》关于税收优惠的一般规定。国家对重点扶持和鼓励发展的产业和项目,给予企业所得税优惠。
2.《企业所得税法》规定的直接税收优惠有:
(1)免税收入。企业的下列收入为免税收入:①国债利息收入,即企业持有国务院财政部门发行的国债取得的利息收入;②符合条件的居民企业之间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③在中国境内设立机构、场所的非居民企业从居民企业取得与该机构、场所有实际联系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④符合条件的非营利组织[14]的收入。
(2)减免企业所得税。企业的下列所得,可以免征、减征企业所得税:①从事农、林、牧、渔业项目的所得;②从事国家重点扶持的公共基础设施项目[15]投资经营的所得;③从事符合条件的环境保护、节能节水项目[16]的所得;④符合条件的技术转让所得[17];⑤第二类非居民企业取得的来源于境内的所得[18];⑥外国政府向中国政府提供贷款取得的利息所得;⑦国际金融组织向中国政府和居民企业提供优惠贷款取得的利息所得;⑧经国务院批准的其他所得免征企业所得税。
(3)低税率优惠。符合条件的小型微利企业,[19]减按20%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国家需要重点扶持的高新技术企业,[20]减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4)民族自治地方[21]的减免税优惠。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对本民族自治地方的企业应缴纳的企业所得税中属于地方分享的部分,可以决定减征或者免征。自治州、自治县决定减征或者免征的,须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
(5)抵扣应纳税所得额。创业投资企业从事国家需要重点扶持和鼓励的创业投资的,可以按投资额的一定比例抵扣应纳税所得额。该处所讲的抵扣应纳税所得额,是指创业投资企业采取股权投资方式投资于未上市的中小高新技术企业2年以上的,可以按照其投资额的70%在股权持有满2年的当年抵扣该创业投资企业的应纳税所得额;当年不足抵扣的,可以在以后纳税年度结转抵扣。
(6)税额抵免优惠。企业购置用于环境保护、节能节水、安全生产等专用设备的投资额,可以按一定比例实行税额抵免。该处所讲的税额抵免,是指企业购置并实际使用《环境保护专用设备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节能节水专用设备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和《安全生产专用设备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规定的环境保护、节能节水、安全生产等专用设备的,该专用设备的投资额的10%可以从企业当年的应纳税额中抵免;当年不足抵免的,可以在以后5个纳税年度结转抵免。享受该优惠的企业,应当实际购置并自身实际投入使用上述专用设备;企业购置上述专用设备在5年内转让、出租的,应当停止享受企业所得税优惠,并补缴已经抵免的企业所得税税款。
3.《企业所得税法》规定的间接税收优惠有:
(1)加计扣除税收优惠。企业的下列支出,可以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加计扣除:①开发新技术、新产品、新工艺发生的研究开发费用;[22]②安置残疾人员及国家鼓励安置的其他就业人员所支付的工资。[23]
(2)加速折旧税收优惠。企业的固定资产由于技术进步等原因,确需加速折旧的,可以缩短折旧年限或者采取加速折旧的方法。[24]
(3)减计收入税收优惠。企业综合利用资源,生产符合国家产业政策规定的产品所取得的收入,可以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减计收入。[25]
需要特别提及的是,《企业所得税法》对国务院进行了适当授权,允许国务院在特定情况下制定企业所得税的专项优惠政策。该项权力较大,其行使是有前提条件的,即“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或者由于突发事件等原因对企业经营活动产生重大影响的”。国务院行使该项权力时,须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这意味着要接受适当监督。
企业同时从事适用不同企业所得税待遇的项目的,其优惠项目应当单独计算所得,并合理分摊企业的期间费用;没有单独计算的,不得享受企业所得税优惠。
(八)源泉扣缴
源泉扣缴是指相关主体向纳税人支付款项时,从该款项中预先扣除该款项所应当承担的所得税款的制度。它是为了从源头上管理税收,防止税款的流失。
针对第二类非居民企业征收企业所得税实行源泉扣缴制度,以支付人为扣缴义务人。但对于非居民企业在境内取得工程作业和劳务所得应缴纳的所得税,税务机关可以指定工程价款或者劳务费的支付人为扣缴义务人。之所以对工程承包进行单独规定,是因为在双边税收协定中,工程作业一般要达到一定时间才能构成常设机构,才需在本国纳税。如果没有达到一定时间,就不构成常设机构。非居民企业在本国进行工程作业所取得的所得就不需要在本国纳税,当然也就不需要扣缴义务人。也就是说,没有税务机关的指定,工程价款或者劳务费的支付人不是扣缴义务人。
扣缴义务人未依法扣缴或者无法履行扣缴义务的,由纳税人在所得发生地缴纳税款。纳税人未依法缴纳的,税务机关可以从该纳税人在境内的其他收入项目的支付人应付的款项中,追缴该纳税人的应纳税款。
(九)特别纳税调整
特别纳税调整是指税务机关出于实施反避税目的而对纳税人特定纳税事项所作的税务调整,包括针对纳税人转让定价、受控外国公司、资本弱化及其他避税情况所进行的税务调整。特别纳税调整不同于一般纳税调整,一般纳税调整,是指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如果企业财务、会计处理办法与税收制度规定不一致,应当依照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计算纳税所作的税务调整,并据此重新调整计算纳税。特别纳税调整主要是针对关联企业的,目的在于防止企业利用关联关系避税。[26]特别纳税调整的法理基础乃实质课税原则。
1.转让定价税制。转让定价是指企业与其关联方[27]之间在转让货物、无形资产或提供劳务、资金信贷等活动中,为了一定目的所确定的不同于一般市场价格的内部价格。企业与其关联方之间具有不同于一般企业的特殊关系,它们之间的交易往来往往不按照公平原则来进行,容易利用转让定价[28]进行避税。转让定价税制是专门针对企业与其关联方之间的转让定价而采取的一系列税收措施。
(1)关联关系的认定。适用转让定价税制,首先应对有关主体进行关联关系的判定。凡与企业有下列关联关系之一的企业、其他组织或者个人应认定为该企业的关联方:①在资金、经营、购销等方面存在直接或者间接的控制关系;②直接或者间接地同为第三者控制;③在利益上具有相关联的其他关系。
企业与另一方具有下列关系之一的,认定为存在关联关系:
①一方直接或者间接持有另一方的股份总和达到25%以上;双方直接或者间接同为第三方所持有的股份达到25%以上。如果一方通过中间方对另一方间接持有股份,只要其对中间方持股比例达到25%以上,则其对另一方的持股比例按照中间方对另一方的持股比例计算。两个以上具有夫妻、直系血亲、兄弟姐妹以及其他抚养、赡养关系的自然人共同持股同一企业,在判定关联关系时持股比例合并计算。
②双方存在持股关系或者同为第三方持股,虽持股比例未达到上述①的规定,但双方之间借贷资金总额占任一方实收资本比例达到50%以上,或者一方全部借贷资金总额的10%以上由另一方担保(与独立金融机构之间的借贷或者担保除外)。
借贷资金总额占实收资本比例=年度加权平均借贷资金/年度加权平均实收资本,其中:
年度加权平均借贷资金=i笔借入或者贷出资金账面金额×i笔借入或者贷出资金年度实际占用天数/365
年度加权平均实收资本=i笔实收资本账面金额×i笔实收资本年度实际占用天数/365
③双方存在持股关系或者同为第三方持股,虽持股比例未达到上述①的规定,但一方的生产经营活动必须由另一方提供专利权、非专利技术、商标权、著作权等特许权才能正常进行。
④双方存在持股关系或者同为第三方持股,虽持股比例未达到上述①的规定,但一方的购买、销售、接受劳务、提供劳务等经营活动由另一方控制。这里的控制是指一方有权决定另一方的财务和经营政策,并能据以从另一方的经营活动中获取利益。
⑤一方半数以上董事或者半数以上高级管理人员(包括上市公司董事会秘书、经理、副经理、财务负责人和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人员)由另一方任命或者委派,或者同时担任另一方的董事或者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双方各自半数以上董事或者半数以上高级管理人员同为第三方任命或者委派。
⑥具有夫妻、直系血亲、兄弟姐妹以及其他抚养、赡养关系的两个自然人分别与双方具有上述①~④的关系之一。
⑦双方在实质上具有其他共同利益。
(2)适用转让定价税制调整的原则与调整方法。企业与其关联方之间存在关联关系,并非必然适用转让定价税制。对企业能否适用转让定价税制,其评断的标准是企业与其关联方之间的业务往来是否背离独立交易原则。所谓独立交易原则,是指没有关联关系的交易各方,按照公平成交价格和营业常规进行业务往来遵循的原则。企业与其关联方之间在购销、资金融通、提供劳务、转让财产等方面的业务往来,不符合独立交易原则而减少企业或者其关联方的应纳税收入或者所得额的,税务机关有权按照合理方法进行调整。合理方法包括:①可比非受控价格法,即按照没有关联关系的交易各方进行相同或者类似业务往来的价格进行定价的方法;②再销售价格法,即按照从关联方购进商品再销售给没有关联关系的交易方的价格,减除相同或者类似业务的销售毛利进行定价的方法;③成本加成法,即按照成本加合理的费用和利润进行定价的方法;④交易净利润法,即按照没有关联关系的交易各方进行相同或者类似业务往来取得的净利润水平确定利润的方法;⑤利润分割法,即将企业与其关联方的合并利润或者亏损在各方之间采用合理标准进行分配的方法;⑥其他符合独立交易原则的方法。
成本分摊是一个独立的关联交易类型,企业与其关联方之间如何进行成本分摊,对应纳税所得额会直接产生影响,故《企业所得税法》将其剥离出来进行了规定。企业与其关联企业之间共同开发、受让无形资产,或者共同提供、接受劳务发生的成本,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应当按照独立交易原则进行分摊。企业可以按照独立交易原则与其关联方分摊共同发生的成本,达成成本分摊协议。企业与其关联方分摊成本时,应当按照成本与预期收益相配比的原则进行分摊,并在税务机关规定的期限内,按照税务机关的要求报送有关资料。企业与其关联方分摊成本时,违反独立交易原则、成本与预期收益相配比原则的,其自行分配的成本不得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3)转让定价的调查与调整。适用转让定价税制,调整应纳税额,须经调查程序。转让定价调查与调整的大体程序是:
第一步:结合日常征管工作,开展案头审核,确定调查企业。转让定价调查重点关注具有以下风险特征的企业:①关联交易金额较大或者类型较多的企业;②存在长期亏损、微利或者跳跃性盈利的企业;③低于同行业利润水平的企业;④利润水平与其所承担的功能风险不相匹配,或者分享的收益与分摊的成本不相配比的企业;⑤与低税国家(地区)关联方发生关联交易的企业;⑥未按规定进行关联申报或准备同期资料的企业;⑦从其关联方接受的债权性投资与权益性投资的比例超过规定标准的企业;⑧其他明显违背独立交易原则的企业。税务机关通过关联申报审核、同期资料管理和利润水平监控等手段,对企业实施特别纳税调整监控管理,发现企业存在特别纳税调整风险的,可以向企业送达《税务事项通知书》,提示其存在的税收风险。企业收到特别纳税调整风险提示或者发现自身存在特别纳税调整风险的,可以自行调整补税。企业自行调整补税的,税务机关仍可按照规定实施特别纳税调查调整。企业要求税务机关确认关联交易定价原则和方法等特别纳税调整事项的,税务机关应当启动特别纳税调查程序。对于已确定立案调查的企业,税务机关应当向其送达《税务检查通知书(一)》;需要到被调查企业的关联方或者与调查有关的其他企业调查取证的,应当向该企业送达《税务检查通知书(二)》。
第二步:实施调查。税务机关实施特别纳税调查时,可以要求被调查企业及其关联方,或者与调查有关的其他企业(以下简称可比企业)提供相关资料。税务机关实施特别纳税调查时,应当按照法定权限和程序进行,可以采用实地调查、检查纸质或者电子数据资料、调取账簿、询问、查询存款账户或者储蓄存款、发函协查、国际税收信息交换、异地协查等方式,收集能够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材料。收集证据材料过程中,可以记录、录音、录像、照相和复制,录音、录像、照相前应当告知被取证方。记录内容应当由两名以上调查人员签字,并经被取证方核实签章确认。被取证方拒绝签章的,税务机关调查人员(两名以上)应当注明。税务机关实施转让定价调查时,应当进行可比性分析,在可比性分析的基础上,选择合理的转让定价方法,对企业关联交易进行分析评估。税务机关在进行可比性分析时,优先使用公开信息,也可以使用非公开信息。
第三步:作出转让定价调查结论,对于不符合独立交易原则的,进行纳税调整。经调查,未发现企业存在特别纳税调整问题的,应当作出特别纳税调查结论,并向企业送达《特别纳税调查结论通知书》。经调查,企业关联交易不符合独立交易原则的,税务机关应当按照以下程序实施转让定价纳税调整:①在测算、论证和可比性分析的基础上,拟定特别纳税调查初步调整方案。②根据初步调整方案与企业协商谈判;企业拒绝协商谈判的,向企业送达《特别纳税调查初步调整通知书》。③企业对初步调整方案有异议的,应在税务机关规定的期限内进一步提供相关资料,税务机关收到资料后,应认真审核,并作出审议结论,根据审议结论,需要进行特别纳税调整的,应当形成初步调整方案,向企业送达《特别纳税调查初步调整通知书》。④企业收到《特别纳税调查初步调整通知书》后有异议的,应自收到通知书之日起7日内书面提出,收到企业意见后,应再次协商、审议;根据审议结论,需要进行特别纳税调整,并形成最终调整方案的,向企业送达《特别纳税调查调整通知书》。企业收到《特别纳税调查初步调整通知书》后,在规定期限内未提出异议的,或者提出异议后又拒绝协商的,或者虽提出异议但经税务机关审议后不予采纳的,应当以初步调整方案作为最终调整方案,向企业送达《特别纳税调查调整通知书》。⑤企业可以在《特别纳税调查调整通知书》送达前自行缴纳税款。企业收到《特别纳税调查调整通知书》后有异议的,可以在依照《特别纳税调查调整通知书》缴纳或者解缴税款、利息、滞纳金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后,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4)预约定价安排。预约定价安排(Advance Price Arrangement,简称为APA)是指企业就其未来年度关联交易的定价原则和计算方法,向税务机关提出申请,与税务机关按照独立交易原则协商、确认后达成的协议。预约定价安排本质上是一种行政契约,契约达成以后纳税人就按照该协议确定的原则和方法确定其与关联方之间的交易价格,税务机关也认可该价格,不能对纳税人的转让定价进行事后调整。
转让定价纳税调整是一种事后的调整,会给税务机关带来沉重负担,对企业产生纳税结果不确定的影响。为了解决转让定价事后调整的困境,日本于1987年率先提出了预约定价制度,即通过预约定价安排免除税务机关事后对纳税人与其关联方就关联交易的转移定价进行调整的制度。随后美国对该制度进行了完善并逐步推广到世界很多国家,我国于1998年引入了这一制度,此后经历了一个法律规范层次由低到高,内容由原则到具体,逐渐丰富和不断完善的历程,目前预约定价管理已成为我国反避税管理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实践证明,预约定价安排作为一种事前的安排,对税务机关而言,能够降低税收征收管理成本,增加税收收入的可预见性;对企业而言,有利于规避特别纳税调整风险,避免转让定价事后调整所带来的罚息,税收环境的确定有利于使企业把主要精力放在经营上。
预约定价安排是一项非常复杂的制度,包括单边、双边和多边三种类型。[29]预约定价安排由负责特别纳税调整事项的主管税务机关受理,预约定价安排同时涉及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税务机关的,由国家税务总局统一组织协调;企业申请上述单边预约定价安排的,应当同时向国家税务总局及其指定的税务机关提出谈签预约定价安排的相关申请;国家税务总局可以与企业统一签署单边预约定价安排,或者指定税务机关与企业统一签署单边预约定价安排,也可以由各主管税务机关与企业分别签署单边预约定价安排。单边预约定价安排涉及一个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内两个或者两个以上主管税务机关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相应税务机关统一组织协调。
第一,适用条件。预约定价安排不具有普遍适用性,企业申请预约定价安排必须同时满足三个条件:一是税务机关向企业送达接收其谈签意向的《税务事项通知书》之日所属纳税年度前3个年度每年度发生的关联交易金额在4000万元人民币以上;二是依法履行关联申报义务;三是按规定准备、保存和提供同期资料。
第二,谈签与执行程序。预约定价安排有严格的程序,要经过预备会谈、谈签意向、分析评估、正式申请、协商签署和监控执行6个阶段:
①预备会谈。企业有谈签预约定价安排意向的,应当向税务机关书面提出预备会谈申请。税务机关可以与企业开展预备会谈。其中,申请单边预约定价安排的,应当向主管税务机关书面提出预备会谈申请,提交《预约定价安排预备会谈申请书》,主管税务机关组织与企业开展预备会谈;申请双边或者多边预约定价安排的,应当同时向国家税务总局和主管税务机关书面提出预备会谈申请,提交《预约定价安排预备会谈申请书》,国家税务总局统一组织与企业开展预备会谈。税务机关和企业在预备会谈期间达成一致意见的,主管税务机关向企业送达同意其提交谈签意向的《税务事项通知书》。
②谈签意向。企业收到《税务事项通知书》后向税务机关提出谈签意向。企业申请单边预约定价安排的,应当向主管税务机关提交《预约定价安排谈签意向书》,并附送单边预约定价安排申请草案;企业申请双边或者多边预约定价安排的,应当同时向国家税务总局和主管税务机关提交《预约定价安排谈签意向书》,并附送双边或者多边预约定价安排申请草案。税务机关已经对企业实施特别纳税调整立案调查或者其他涉税案件调查,且尚未结案的;未按照有关规定填报年度关联业务往来报告表的;未按照有关规定准备、保存和提供同期资料的;预备会谈阶段税务机关和企业无法达成一致意见的,税务机关可以拒绝企业提交谈签意向。
③分析评估。企业提交谈签意向后,税务机关应当分析预约定价安排申请草案内容,评估其是否符合独立交易原则。根据分析评估的具体情况可以要求企业补充提供有关资料。分析评估阶段,税务机关可以与企业就预约定价安排申请草案进行讨论;可以进行功能和风险实地访谈。税务机关认为预约定价安排申请草案不符合独立交易原则的,企业应当与税务机关协商,并进行调整;税务机关认为预约定价安排申请草案符合独立交易原则的,主管税务机关向企业送达同意其提交正式申请的《税务事项通知书》。
④正式申请。企业收到同意其提交正式申请的《税务事项通知书》通知后,可以向税务机关提交《预约定价安排正式申请书》,并附送预约定价安排正式申请报告。企业申请单边预约定价安排的,应当向主管税务机关提交资料;企业申请双边或者多边预约定价安排的,应当同时向国家税务总局和主管税务机关提交资料,并按照有关规定提交启动特别纳税调整相互协商程序的申请。预约定价安排申请草案拟采用的定价原则和计算方法不合理,且企业拒绝协商调整的;企业拒不提供有关资料或者提供的资料不符合税务机关要求,且不按时补正或者更正的;企业拒不配合税务机关进行功能和风险实地访谈的以及存在其他不适合谈签预约定价安排的情况,税务机关可以拒绝企业提交正式申请。
⑤协商签署。税务机关应当在分析评估的基础上形成协商方案,并据此开展协商工作。主管税务机关与企业开展单边预约定价安排协商,协商达成一致的,拟定单边预约定价安排文本;国家税务总局与税收协定缔约对方税务主管当局开展双边或者多边预约定价安排协商,协商达成一致的,拟定双边或者多边预约定价安排文本。主管税务机关与企业就单边预约定价安排文本达成一致后,双方的法定代表人或者法定代表人授权的代表签署单边预约定价安排;国家税务总局与税收协定缔约对方税务主管当局就双边或者多边预约定价安排文本达成一致后,双方或者多方税务主管当局授权的代表签署双边或者多边预约定价安排,国家税务总局应当将预约定价安排转发主管税务机关。主管税务机关应当向企业送达《税务事项通知书》,附送预约定价安排,并做好执行工作。预约定价安排涉及适用年度或者追溯年度补(退)税款的,税务机关应当按照纳税年度计算应补征或者退还的税款,并向企业送达《预约定价安排补(退)税款通知书》。
⑥监控执行。税务机关应当监控预约定价安排的执行情况。预约定价安排执行期间,企业应当完整保存与预约定价安排有关的文件和资料,包括账簿和有关记录等,不得丢失、销毁和转移。企业应当在纳税年度终了后6个月内,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执行预约定价安排情况的纸质版和电子版年度报告,主管税务机关将电子版年度报告报送国家税务总局;涉及双边或者多边预约定价安排的,企业应当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执行预约定价安排情况的纸质版和电子版年度报告,同时将电子版年度报告报送国家税务总局。年度报告应当说明报告期内企业经营情况以及执行预约定价安排的情况。需要修订、终止预约定价安排,或者有未决问题或者预计将要发生问题的,应当作出说明。
预约定价安排执行期间,主管税务机关应当每年监控企业执行预约定价安排的情况。监控内容主要包括:企业是否遵守预约定价安排条款及要求;年度报告是否反映企业的实际经营情况;预约定价安排所描述的假设条件是否仍然有效等。
预约定价安排执行期间,企业发生影响预约定价安排的实质性变化,应当在发生变化之日起30日内书面报告主管税务机关,详细说明该变化对执行预约定价安排的影响,并附送相关资料。由于非主观原因而无法按期报告的,可以延期报告,但延长期限不得超过30日。税务机关应当在收到企业书面报告后,分析企业实质性变化情况,根据实质性变化对预约定价安排的影响程度,修订或者终止预约定价安排。签署的预约定价安排终止执行的,税务机关可以和企业按照规定的程序和要求,重新谈签预约定价安排。
预约定价安排执行期间,主管税务机关与企业发生分歧的,双方应当进行协商。协商不能解决的,可以报上一级税务机关协调;涉及双边或者多边预约定价安排的,必须层报国家税务总局协调。对上一级税务机关或者国家税务总局的决定,下一级税务机关应当予以执行。企业仍不能接受的,可以终止预约定价安排的执行。
第三,适用期限。预约定价安排适用于主管税务机关向企业送达接收其谈签意向的《税务事项通知书》之日所属纳税年度起3~5个年度的关联交易。企业以前年度的关联交易与预约定价安排适用年度相同或者类似的,经企业申请,税务机关可以将预约定价安排确定的定价原则和计算方法追溯适用于以前年度该关联交易的评估和调整。追溯期最长为10年。预约定价安排的谈签不影响税务机关对企业不适用预约定价安排的年度及关联交易的特别纳税调查调整和监控管理。
第四,企业可以通过预约定价安排的方式达成成本分摊协议。通过预约定价安排的方式达成成本分摊协议的,必须遵循两个原则:一是有预期的收益;二是成本和收益相配比。
(5)企业的资料报送义务与税务机关的核定权力。反避税管理的重要方面是加强税务行政管理,为解决反避税工作中所需的信息问题,企业所得税法规定了企业的资料报送义务。企业在向税务机关报送年度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表时,应就其与关联方之间的业务往来,附送年度关联业务往来报告表。税务机关在进行关联业务调查时,企业及其关联方,以及与关联业务调查有关的其他企业,[30]应当按照规定提供相关资料。相关资料包括:①与关联业务往来有关的价格、费用的制定标准、计算方法和说明等同期资料;②关联业务往来所涉及的财产、财产使用权、劳务等的再销售(转让)价格或者最终销售(转让)价格的相关资料;③与关联业务调查有关的其他企业应当提供的与被调查企业可比的产品价格、定价方式以及利润水平等资料;④其他与关联业务往来有关的资料。
企业不提供与其关联方之间业务往来资料,或者提供虚假、不完整资料,未能真实反映其关联业务往来情况的,税务机关有权依法核定其应纳税所得额。税务机关核定企业的应纳税所得额时,可以采用下列方法:①参照同类或者类似企业的利润率水平核定;②按照企业成本加合理的费用和利润的方法核定;③按照关联企业集团整体利润的合理比例核定;④按照其他合理方法核定。企业对税务机关按照规定的方法核定的应纳税所得额有异议的,应当提供相关证据,经税务机关认定后,调整核定的应纳税所得额。
2.受控外国公司税制。受控外国公司是跨国公司在全球范围内从事一体化经营活动背景下的产物,凡由本国居民直接或间接控制的外国公司或实体,即为受控外国公司。鉴于企业在各国税收负担的差异,受控外国公司往往成为跨国公司及其股东采取延迟纳税方式从事国际避税的工具。受控外国公司税制是用来防止本国居民利用受控外国公司进行延迟纳税的制度规则,旨在规制本国居民利用受控外国公司囤积利润的活动,防止它们延迟缴纳本国税收,侵蚀本国税基。
(1)受控外国公司的界定。根据法律,我国居民(包括居民企业和居民个人)直接或间接单一持有外国企业10%以上的有表决权股份,且共同持有该外国企业50%以上股份,或者虽未达到前述标准,但在股份、资金、经营、购销等方面对该外国企业构成实质控制的,即认定该外国企业为我国居民所“控制”。由此可见,我国对受控外国公司的界定采用的是以控股标准为主、实质控制标准为补充的模式。这种模式不仅有利于我国税务机关集中有限资源对付重点避税问题,而且在一定程度上也能防止本国居民利用股权安排或非股权安排规避我国受控外国公司税制。
(2)受控外国公司税制的适用地域。我国受控外国公司税制适用于那些低于我国所得税率50%的低税区。此规定表明,我国受控外国公司税制仅适用于特定区域,不同于有些国家适用于全球范围的受控外国公司。与那些采用名义税率比较法国家不同的是,我国采用将受控外国公司实际税负与我国所得税的名义税率相比较的方法来确定适用的地域范围。
(3)受控外国公司的纳税主体。我国受控外国公司税制对纳税主体的最低持股比例和持股时间作出了规定,即只有那些在纳税年度任何一天单层直接或多层间接单一持有外国企业10%以上有表决权股份的中国居民股东,才需要对其对外投资所得进行归集,缴纳当期所得税。我国将难以对公司施加影响的小股东排除在纳税主体范围之外,有利于鼓励我国居民海外投资的积极性。
(4)受控外国公司税制适用的所得范围。对于受控外国公司税制适用的所得范围,我国没有采用交易法,[31]而是适用实体法。[32]对于主要取得积极经营活动所得的外国公司,只要中国居民企业能够提供证明材料,将免于将外国企业不作分配或减少分配的利润视同股息分配额计入中国居民企业股东的当期所得,即全部所得将免于适用受控外国公司税制。这种规定既能降低我国税务机关的行政成本,减少税收争议的可能,又不妨碍受控外国公司的正常经营活动,保证其世界竞争力。
(5)受控外国公司所得的计算、归并与重复征税的处理。适用受控外国公司税制,计入中国居民企业股东当期的视同受控外国企业股息分配的所得,应按以下公式计算:
中国居民企业股东当期所得=视同股息分配额×实际持股天数÷受控外国企业纳税年度天数×股东持股比例
中国居民股东多层间接持有股份的,股东持股比例按各层持股比例相乘计算。其中,中国居民股东中间层持有股份超过50%的,按100%计算。
我国受控外国公司税制在受控外国公司所得的归并上与其他国家的规定基本相同。受控外国企业与中国居民企业股东纳税年度存在差异的,应将视同股息分配所得计入受控外国企业纳税年度终止日所属的中国居民企业股东的纳税年度。为避免重复征税,计入中国居民企业股东当期所得已在境外缴纳的企业所得税税款,可按照我国《企业所得税法》或税收协定的有关规定抵免;受控外国企业实际分配的利润已根据《企业所得税法》的规定征税的,不再计入中国居民企业股东的当期所得。但是,对于受控外国公司未分配的所得计入中国居民企业的所得纳税时,其是否有权要求抵免该受控外国公司为实现该部分所得而负担的外国税收,目前的规定尚不明确。
(6)受控外国公司税制适用的例外。受控外国公司税制并非绝对适用于中国居民企业在境外设立的所有受控外国公司,而是存在着一定的适用例外。这些例外主要是积极活动所得例外、小额例外、特定国家例外。我国没有规定行业例外。具体而言,中国居民企业股东能够提供资料证明其控制的外国企业满足以下条件之一的,可免于将外国企业不作分配或减少分配的利润视同股息分配额,计入中国居民企业股东的当期所得:①设立在国家税务总局指定的非低税率国家(地区);②主要取得积极经营活动所得;③年度利润总额低于500万元人民币。
目前,国家税务总局指定的非低税率国家包括美国、英国、法国、德国、日本、意大利、加拿大、澳大利亚、印度、南非、新西兰、挪威。对于主要取得积极经营活动所得的受控外国公司的全部所得都将免于适用受控外国公司税制,但是对于“主要”是什么含义,或者说取得积极经营活动的所得在受控外国公司的所得中需占多大的比重,则尚不明确。
3.资本弱化税制。资本弱化,形式上是指企业的资产结构中负债资本远远大于权益资本的资本结构安排,实质上是企业通过加大债权性投资、减少权益性投资比例的方式增加税前扣除,以降低企业税负的一种行为。资本弱化已成为跨国公司乃至国内公司避税的一种重要手段,并且具有多方面的危害性,资本弱化税制是用来对资本弱化这种避税行为进行规制的措施。
资本弱化税制的核心是确定企业与其关联方之间债权性投资与权益性投资的比例标准,对超过标准的利息的税前扣除进行限定。债权性投资是指企业直接或者间接从关联方获得的,需要偿还本金和支付利息或者需要以其他具有支付利息性质的方式予以补偿的融资。企业间接从关联方获得的债权性投资包括:①关联方通过无关联第三方提供的债权性投资;②无关联第三方提供的、由关联方担保且负有连带责任的债权性投资;③其他间接从关联方获得的具有负债实质的债权性投资。权益性投资是指企业接受的不需要偿还本金和支付利息,投资人对企业净资产拥有所有权的投资。企业与其关联方之间的债权性投资与权益性投资比例标准(即关联债资比例标准)由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确定。依据2008年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关联方利息支出税前扣除标准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关联债资比例标准为:①金融企业为5∶1;②其他企业为2∶1。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企业实际支付给关联方的利息支出,不超过规定比例和《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有关规定计算的部分,准予扣除,超过的部分不得在发生当期和以后年度扣除。由此可知,我国防止资本弱化,主要采用简便易行的固定比例法,凡是在比例内的皆进入“安全港”,这种方法能有效减少实务中的不确定因素和税务纠纷。但是,该方法存在不够灵活、过于僵化的弊端。为防止僵化的弊端,我国法律将独立交易原则(即正常交易法)作为补充进行了规定,但是,企业主张采用正常交易法进行利息的税前扣除的,要承担一定义务,即企业关联债资比例超过标准比例的利息支出,如要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企业需要按照规定准备、保存、提供相关资料,并证明关联债权投资金额、利率、期限、融资条件以及债资比例等均符合独立交易原则。
总而言之,企业从其关联方接受的债权性投资与权益性投资的比例超过规定标准而发生的利息支出,或者企业关联债资比例超过规定标准,又不符合独立交易的利息支出的,均属于资本弱化行为,不得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这里的利息支出包括直接或间接关联债权投资实际支付的利息、担保费、抵押费和其他具有利息性质的费用。
4.一般反避税条款。一般反避税条款,是相对于上述特别反避税条款而言的。它并不针对某一特定的行为类型,而是以法律规定的形式,通过要件描述,涵盖违反立法意图的所有避税行为。一般反避税条款是一种法律漏洞的补充,是为了弥补各种已列举特别反避税条款不能穷尽避税行为的不足而设置的。如果不设置一般反避税条款,对法律列举的避税行为以外的行为将没有遏制的法律依据,会影响纳税人之间的税负公平,也会造成国家税收收入的大量流失。
一般反避税条款的适用关键是“不具有合理商业目的的安排”的判定,判定的主体是主管税务机关。一般情况下,税务机关对于以减少、免除或者推迟缴纳税款为主要目的一些商业安排可以认定为“不具有合理商业目的的安排”。具体而言,税务机关应按照实质重于形式的原则,并综合考虑安排的以下内容,来审核企业是否存在避税安排:①安排的形式和实质;②安排订立的时间和执行期间;③安排实现的方式;④安排各个步骤或组成部分之间的联系;⑤安排涉及各方财务状况的变化;⑥安排的税收结果。
一般反避税条款的适用,将导致税务机关对不具有合理商业目的的安排进行纳税调整,取消企业从避税安排获得的税收利益。为防止一般反避税条款的滥用,法律对税务机关一般反避税调查的对象与程序进行了规定,税务机关可以对滥用税收优惠、滥用税收协定、滥用公司组织形式、利用避税港[33]避税等不具有合理商业目的的安排的企业,启动一般反避税调查。税务机关启动一般反避税调查时,应按照规定向企业送达《税务检查通知书》,企业应自收到通知书之日起60日内提供资料证明其安排具有合理的商业目的,企业未在规定期限内提供资料,或提供资料不能证明安排具有合理商业目的的,税务机关可根据已掌握的信息实施纳税调整,并向企业送达《特别纳税调查调整通知书》。为提高办案的质量,一般反避税调查及调整须层报国家税务总局批准。
5.特别纳税调整的加收利息。纳税人实施避税行为的,税务机关有权依法进行纳税调整,调整的结果将增加纳税人的应纳税额,即需要补征税款。对于避税行为应否加收利息和进行处罚,世界各国立法不同,大部分国家没有加收利息和进行处罚的规定。也有一些国家为加大企业避税成本,打击各种避税行为,维护国家税收利益,明确规定加收利息,但不进行处罚。少数国家对于避税行为,不仅要加收利息,还要进行罚款,严重的还将追究刑事责任,如美国。考虑到我国避税行为的普遍性,如果不对避税行为加收利息,避税就会演化成纳税人延缓纳税的一种手段,因此,法律设置了加收利息的条款。加收的利息按照税款所属纳税年度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与补税期间同期的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加5个百分点计算,实行按日加收,计算加收利息的期间为税款所属年份的次年6月1日起至补缴税款之日止的期间。
由于特别纳税调整均是事后的调整,因此,应当允许税务机关向以前年度追溯。企业与其关联方之间的业务往来,不符合独立交易原则,或者企业实施其他不具有合理商业目的的安排的,税务机关有权在该业务发生的纳税年度起10年内,进行纳税调整。
(十)纳税期限、申报期限和纳税地点
企业所得税按年度计算,分月或者分季预缴,由税务机关具体核定。纳税人应在月份或者季度终了之日起15日内预缴,在年度终了后5个月内汇算清缴,多退少补。
纳税人在一个纳税年度中间开业,或者终止业务活动的,以实际经营期为一个纳税年度;纳税人依法清算时,以清算期间作为一个纳税年度。纳税人在年度中间终止业务活动的,自实际经营活动终止之日起60日内办理汇算清缴。
居民企业以企业登记注册地为纳税地点;但登记注册地在境外的,以实际管理机构所在地为纳税地点。居民企业在境内设立不具有法人资格的营业机构的,应汇总计算并缴纳企业所得税。第一类非居民企业以其机构、场所所在地为纳税地点,该类非居民企业在境内设立两个或者两个以上机构、场所的,符合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规定条件的,可以选择由其主要机构、场所汇总缴纳企业所得税;第二类非居民企业由扣缴义务人源泉扣缴税款,以扣缴义务人所在地为纳税地点。纳税人在纳税年度无论盈利或者亏损,都应依法定期限向税务机关报送预缴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表、年度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表、财务会计报告和税务机关规定应当报送的其他有关资料。
企业之间一般不得合并缴纳企业所得税,但国务院另有规定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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