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所谓税收法律事实,就是具有法律关联性的、能够引起税收法律关系产生、变更和终止的客观情况或现象。也就是说,税收法律事实首先是一种客观存在的外在现象,而不是人们的一种心理现象或心理活动。纯粹的心理现象不能被看作是法律事实。其次,税收法律事实是由税法规定的、具有法律意义的事实,能够引起税收法律关系的产生、变更或消灭。”[24]
(二)税收法律事实的种类
根据税收法律事实是否以人们的意志为转移作标准,可以将税收法律事实大体上分为两类,即税收法律事件和税收法律行为。
1.税收法律事件。“税收法律事件是具有法律相关联性的、不以人的意志为转移而引起税收法律关系形成、变更或消灭的客观事实。税收法律事件又分为社会事件和自然事件两种。前者如战争等,后者如人的生老病死、自然灾害等。这两种事件对于税收法律关系的主体而言,都是不可避免的,是不以其意志为转移的。但由于这些事件的出现,税收法律关系主体之间的权力(利)与义务关系就有可能产生,也有可能发生变更,甚至完全归于消灭。”[25]例如,荷兰曾因为战争开征了印花税,引发了税收法律关系的产生;我国四川省汶川的地震,引发了该地区税收法律关系的变更;一个人的死亡,引发了税收法律关系的消灭等。
2.税收法律行为。“税收法律行为是指以权力(利)主体的意志为转移,能够引起税收法律关系的形成、变更和消灭的法律事实。因为人们的意志有善意与恶意、合法与违法之分,故其行为也可以分为善意行为、合法行为与恶意行为、违法行为。善意行为、合法行为能够引起法律关系的形成、变更和消灭。例如,纳税人捐赠公益机构或者教育机构等,会导致税收法律关系的变更。同样,恶意行为、违法行为也能够引起税收法律关系的形成、变更和消灭。”[26]例如,逃税犯罪行为会引起税收刑事法律关系的产生;违法经营行为会导致税收法律关系的消灭等。
【思考与应用】
1.探寻并讨论税收法律关系性质与本质。
2.举例说明税法上的债权债务关系与民法上的债权债务关系的主要区别。
3.考察美国根本层面征税主体的权力(利)与义务制度。
【注释】
[1]参见商务印书馆辞书研究中心编:《新华词典》,商务印书馆2001年版,第1104页。
[2]参见商务印书馆辞书研究中心编:《新华词典》,商务印书馆2001年版,第48页。
[3]参见樊丽明等:《税收法治研究》,经济科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107页。
[4]樊丽明等:《税收法治研究》,经济科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105~106页。
[5]樊丽明等:《税收法治研究》,经济科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107页。
[6]刘剑文主编:《财税法学》,高等教育出版社2004年版,第344页。
[7]刘剑文主编:《财税法学》,高等教育出版社2004年版,第344页。
[8]董险峰等:《税收法律关系简论》,广东高等教育出版社2007年版,第28页。(www.xing528.com)
[9]刘剑文主编:《税法学》,人民出版社2003年版,第91~92页。转引自[日]金子宏:《日本税法原理》,刘多田等译,中国财政经济出版社1989年版,第19~20页。
[10]刘剑文主编:《税法学》,人民出版社2003年版,第91~92页。
[11]刘剑文主编:《税法学》,人民出版社2003年版,第92页。转引自[日]北野弘久:《税法学原论》,陈刚等译,中国检察出版社2001年版,第164页。
[12]刘剑文:《税法专题研究》,北京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15页。
[13]刘剑文主编:《税法学》,人民出版社2003年版,第95页。
[14]刘剑文主编:《税法学》,人民出版社2003年版,第96~103页。
[15]大多文献将公共财政定义为,国家为了满足人们对公共产品和公共服务的需求而进行资金筹集与分配的活动。其实,财政的本然自产生开始,就是国家为了满足人们对公共产品与公共服务的需求所进行的资金的筹集与分配。它不分时代、不分国家、不分制度,即自始至终都不会发生改变。我们之所以将财政称作“公共财政”,主要源于对英语中财政“public finance”的翻译。稍作思考,会发现这样的翻译是错误的。“public”是“公共的”意思,人们对这个单词的翻译不会产生什么歧义;但“finance”有“财政”“金融”和“财务”的意思,究竟应该选择哪个意思便出现了分歧。许多文献将其翻译成“财政”,加上前面的“公共的”,即形成“公共财政”。如果是这样,社会上应该存在一个对应的称谓,即“私人财政”,这显然是不可能的。私人财政即私人以钱行政,如果允许私人以钱行政,不难想象社会将会发生什么。“金融”是融资的意思,如果将“finance”翻译为“融资”,“public finance”整体就应翻译为“公共融资”。的确,政府有融资的部分,如以政府为名义的贷款、举债等,但非融资的部分就无法解释了,如税收等。只剩下“财务”一词。这一词和“公共的”加在一起从字面上可翻译成“公共财务”。“公共财务”即指政府财务,政府财务相对应的是“私人财务”。社会中的财务可以划分为两大类,一个是政府财务,一个是私人财务。二者的区别在于:政府财务的目的是用于行政的,即满足人们公共产品与公共服务需求的;而私人财务则和行政没有关系,只是为了满足经营或生活需要。综上,应将“public finance”整体翻译为“财政”,而不是“公共财政”。
[16]参见刘剑文主编:《财政税收法(教学参考书)》,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294页。
[17]严振生主编:《税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19页。
[18]刘剑文主编:《税法学》,人民出版社2003年版,第107页。
[19]“权力有两层含义:①政治上的强制力量,如国家权力。②职责范围内的支配力量,如行使大会主席的权力。权利是指公民或法人依法在政治、经济、文化各方面所享有的权力和利益,与‘义务’相对。”(商务印书馆辞书研究中心修订:《新华词典》商务印书馆2001年版,第810页。)在“权力(利)”词语的使用上,一般国家或代表国家行政的行政机关多用“权力”,因为只有国家或代表国家行政的行政机关才涉及政治上的强制力量。如国家征税的权力、国家维护主权的权力等;财政部门编制预决算的权力等;征税机关在征税过程中的各种“权力”:实施保全措施的权力、强制执行措施的权力等。但国家也会用“权利”,这里的“权利”多表示“利益”的含义,如国家的经济利益、税收利益等。代表国家的行政机关,却很少用“权利”,因为它们是代表国家行政的,它们行政所取得的利益最终是归属于国家的。公民或法人一般用“权利”,这并不是说他们不可以用“权力”一词,只是因为:①他们所享用的“权力”已经包含在他们的“权利”当中了;②为了区分与国家“政治权力”和行政机关“行政权力”的不同。总之,在现实中,“权力”一般是偏向政治的。在本书中,谈到权力(利)时,国家既用“权力”又用“权利”,征税机关只用“权力”,纳税人只用“权利”。
[20]王鸿貌、向东:《税收基本法立法问题研究》,中国税务出版社2009年版;杜永奎:“我国税收基本法立法问题探讨”,载《甘肃农业》2006年第11期;刘剑文:《税法专题研究》,北京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167页。
[21]刘剑文主编:《税法学》,人民出版社2003年版,第108页。
[22]严振生编著:《税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22~23页。
[23]朱大旗编著:《税法》,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23页。
[24]舒国滢主编:《法理学》,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8年版,第97页。
[25]舒国滢主编:《法理学》,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8年版,第97~98页。
[26]舒国滢主编:《法理学》,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8年版,第97~98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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