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类总是在可能性的基础上猜测事物发展的趋向,并预测自身行为的后果。通常来说,可预测性是指主体依据某个概念、命题或者规则进行决策或判断所形成的目标、后果或结论,外在地影响着其他受众对该项事务的看法。在逻辑上是坚持了思维的同一律,在后果上又是谋求结果确定性的判断,即使偶然场合省略推理过程或者尚未发生,仍然能够引起受众相对稳定的猜测。心理学上,个体通过记忆所储存的经验或者某种理论形成相对稳定的预测模式,以观察并预测当前刺激可能产生的后果。然而,受众的预测能力并非取决于这种模式的稳定性。因为随着被预测项的复杂程度递增,模式会不断调整。相反,它取决于事项所属学科的既有理论在该领域内所发挥的有效性与功能。例如,受众对司法裁判的预测能力不是受众掌握司法知识的多寡或者形成的体系性认识,而是司法裁判在司法理论的指引下是否有效地实现裁判功能。即受众预测能力取决于法院司法活动或者法官司法行为的可预测性。对行为及其后果进行预测的背后,其实是对法规的预测。英籍法学家罗斯甚至用它来定义法的效力。不管是“效力论”还是“功能论”,两者都强调法的社会功能,将预测置于受众与主体相互关系的语境中讨论法的社会作用。[9]
法律具有可预测性。“法的可预测性,就是社会成员根据法所提供的规范标准,可以预测到国家对个体行为持什么态度。”[10]基于规则的行为模式构成,法律规范连同其构成的法律制度都具有可预测性。鉴于法律规则具有假定条件、行为模式和法律后果的相对稳定的模式构成,以此指导行为或者判断交互行为的走向,受众感知某行为符合构成所要求的条件,于行为发生前能预知行为或行为后果,据此裁判行为的结果也会呈现规律性和稳定性的特点。尽管预测是法的重要功能,但实践中却不为研究所重视。大多研究将注意力过多地投向法的引导与规范功能,专门探讨法律预测功能的著述很少。知网显示,以1985年赵希友翻译John hason的“科学和社会的可预测性”为开端,国内关于法律预测功能的研究主要集中在疾病心理、天文地理、股票金融、教育气候、统计信息等领域,而法学领域对此的研究主要有:马麟的硕士论文《论法的可预测性》(2007);张继明的《可预测性法治文化的传承与发展》(2013);王国龙的《判决的可预测性与司法公信力》(2014)。相比国内,早在1929年,美国著名法学家庞德等曾就刑事司法管理的可预测性进行专门研究,并建议审判庭或假释委员会使用带有提示性的表格或者释明案例等科学方法增加裁决的可预测性;Casey&Thomas Ⅰ.Selling(1986)围绕决策质量和信心之间关系,就决策目标任务的可预测性和决策前的可能性进行测量,发现信心水平越高,决策主体越能意识到客观证据的效能;Hon.William G.Young Jordan M.Singer(2014)则以审判质量的固化作用测量法庭的裁判能力(productivity);在Cross&Lindquist(2009)等测量裁判质量存在困难的基础上,Santiago Basabe-Serrano(2016)注重概念化与实践测量的一致性,考察了拉美国家最高院司法裁判质量,将质量作为凝结能力、责任与善意的介质考察可预测性,为测量提供可操作基础。
司法公信力价值对预测能力的要求在内容上已经超越法律规范结构产生的预测功能力推可预测性成为制度规范。法院信用与受众信任的两维构成,既存在结构上的差异性,又存在经验上的不同。差异性促成双方沟通与规范一致性期待叠加,又促成了它们在正向(或者相同方向)上的增加。司法公信力的上位概念法治理念本身蕴涵着规则治理的可预测性。哈耶克认为:“法治的意思就是指政府在一切行动中都收到事前规定并宣布的规则的约束——这种规则使得一个人有可能十分肯定地预测到当局在某一情况中会怎样使用它的强制权力,和根据对此的了解计划它自己的个人事务。”[11]规范的可预测性不仅要求适用法律的合法性,也要求据此裁断的法本身以及裁判结果的确定性。在受众心里此时“同案同判”不是正义的最高要求而是最基本的期待。倘若发生偏差,除了期待法官能够给出充分理由外,还需将受众的关注点在反思可预测性上引向“司法裁判的合法性、客观性以及确定性的平衡方面是否做得足够充分”。[12]或者说,从裁判结果的确定性回溯寻找裁判的合法性或者客观性。换言之,可预测性的修正或者调整,会让受众方便获取这些资讯,并体会法院围绕裁判活动法官在生存方式所展现的如伦理道德、能力素养、责任担当、情感善念等优良品质。虽然这些特点都为法的确定性而存在,但本身又显示着不确定性。正是因为不确定性,预测才有必要,才在寻求合法性、客观性以及确定性的境遇中不断相互推进。总之,司法公信力的形成得益于可预测性期待在伦理道德、能力素养、职责担当、情感善念等方面所凝聚的合法性、客观性和确定性。
可预测性不仅为谋求司法裁判的确定性提供了方向,也使得针对它的测量与评估成为可能。以审判质量为载体对审判能力进行测量与评估,只要质量标准确立,在单位时间内产生的案件数量越多,所要求的伦理规范、能力素养、责任担当、情感善念就会越多,以质量层次划分标准测量能力水平就具有较强的可操作性。然而,测量与评估是以科学主义为标签的,专注于自然科学领域,如若假借或者说尝试利用它们的科学性在针对人文社科内容的测量与评估,往往会被戴上“伪科学”测量与评估的帽子。在测量与评估开始之前,为摆脱这种潜在的假设所进行的论说使其陷入为自身合法性争辩的泥潭,势必影响着测量与评估方法的直接使用。因此,针对可预测性进行的测量与评估必须消除这种两难的问题,或者说,在反身性思考上陷入的悖论必须通过实践理性获得解决。例如,针对自然科学领域大气运动状况的预测其准确性与否,直接影响大气的可能性很小;而针对社科领域的经济活动的预测则不然,如果预测不准确,将会给以此为根据的决策带来很大的破坏性。社科领域常将价值讨论作为重要内容,为避免出现“科学主义”所攻击的不利方面,有必要以人文关怀的视角观察或接纳自然科学的方法所产生的测评结果,既要加强评估对测量的理性照射,又要在测量与评估之外进行评估。或者说,既要坚持科学主义所要求的测量逻辑,又要在逻辑或者涵射之外进行价值权衡,将测量与评估对司法公信力可预测性的揭示建立在“恰当处理法院与受众关系”思维结构上,使得测量与评估结果不至于偏离太多,而且始终关照法院与受众的关系。所以,围绕社会科学领域的可预测性进行的测量与评估既凭借了科学主义所要求的测量评估的技术逻辑,又突破了测量评估的工具主义的定论,将测量与评估以哲学上的“实体”来定位,不仅揭示出被测对象的结构对测评方法结构的影响,又要发展出作为“实体”的创新属性。更为通俗地讲,测评结构是受测评对象决定的,但是测评活动会在这种结构的基础上创新实现测评任务,在这一点上测评方法不仅仅是一种工具,而是包含了主动性的目的载体。或者说测评方法获得结构以后实施测评过程中又会在原有的结构上生成测评结果,对原来结构有新的解释,从而呈现出“实体”的地位。比如,法官从不确定性中寻求确定性的过程,既要遵守职业伦理道德,又要有相当的能力素养才能胜任,还要有责任担当或者情感善念来维持与加强。当这些方面被设定为是可以预测的,相比以前测量与评估审判质量,测量与评估的结构必须相应改变,同时测评结果反过来又会影响着法官于确定性追求中启动并加强上述特性的主观关注。因此,测量与评估又会超越这些被测量与评估的要素,进而对可预测性产生新的解释。综上所述,以可预测性为基础的测量与评估,首先是方法地位的变迁,然后才是测量与评估功能与作用的发挥。
[1]卜元石:《法教义学与法学方法论话题在德国21世纪兴起与最新研究动向》,《南京大学法律评论》2016年第1期。
[2]陈柏峰:《社科法学及其功用》,《法商研究》2014年第5期。
[3]Cass R.Sunstein,Behavioral Analysis of Law,University of Chicago Law Review,1997,64,(4),pp.1175-1195.
[4]Langevoort D C.Behavioral Theories of Judgement and Decision Making in Legal Scholarship:A Literature Review'(1998),Vand L Rev,51:pp.1499-1540.
[5][美]艾尔·巴比:《社会研究方法》(第十一版),华夏出版社2010年版,第121页。(www.xing528.com)
[6][美]艾尔·巴比:《社会研究方法》(第十一版),华夏出版社2010年版,第125页。
[7]李学尧、葛岩等:《认知流畅度对司法裁判的影响》,《中国社会科学》2014年第5期。
[8]Administrative Office of the Courts on behalf of the Judicial Council of California,Trust and Confidence in the California Courts,A Survey of the Public and Attorneys,2005,p.25.
[9]张文显:《二十世纪西方法哲学思潮研究》,法律出版社1996年版,第64—101页。
[10]刘光显、王界凯:《法律常识问答》,《求实》1986年第1期。
[11][英]弗里德里希·奥古斯特·哈耶克:《通往奴役之路》,王明毅等译,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79页。
[12]参见邱昭继:《法律的不确定性与法治的可能性》,《政法论丛》2013年第1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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