呼格吉勒图冤案昭雪后,江平教授为呼格吉勒图新墓题写的墓志铭:“优良的司法,乃国民之福。呼格其生也短,其命也悲,惜无此福,然以生命警示手持司法权柄者,应重证据,不臆断,重人权,不擅权,不为一时政治之权宜而弃法治与公正。”“呼案”的教训当被永记。与该案有着惊人相似的“聂树斌案”,其当事人也因强奸杀人入罪,命毙,也终因原犯自认罪得以昭雪。前案与后案宣判时间只相差一年多,然而,证据显示聂案居然不存在“刑讯逼供”的情形。诸多相似点中,不相似的地方反而引人关注。“刑讯逼供”令人不齿,不得不让我们反思“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乃至程序正义的必要性。作为一种形成法律决定的过程,法律程序包括一系列环节,如程序的开启,程序主体的行为,法律决定的制作、审查和生效,程序的终结等。[17]如果法律不是撒花式的分配正义,那么实体正义一定通过程序来实现。凭借法律平衡利益分配的审判需要程序,才能赋予结果的正当性。当然,它仍然离不开论证。程序正义能够产生如此强大功能,本身也存在着由法律程序向法律程序正当化的进阶。冤案的产生并非司法机关决然不遵守法律程序,只是所使用的程序缺乏正当化基础。陈瑞华教授认为,法律程序的正当性与法律制度本身具有获取受众接受与信任的合理性基础相关,也即法律制度的正当性,因其拥有促使制度得以确立并生存下去的内在正义价值。程序能否将其实现,还取决于程序自身是否具有优良品质,这些品质构成了“程序正义”。
法律程序的内在品质或者独立价值寓于审判过程之中。“使审判区别于其他程序形成原理的内在特征在于,承认那些将要受到审判所作决定直接影响的人能够通过一种特殊的形式参加审判,即承认他们为了得到有利于自己的决定而提出证据并进行理性的说服和辩论。”②通过富勒(Lon L.Fuller)对司法审判程序的特征描述,我们很快察觉到:程序最大的实体特征就是参与性。难怪富勒立马断言“审判的实质在于——受判决直接影响的人能够参加判决的制作过程”。在参与性之下,程序正义可通过七个方面,③即“裁判者应对控辩双方保持不偏不倚的中立态度”“控辩双方应当受到平等对待”“裁判结论的形成应当遵循理性的要求”“裁判结论应当从司法审判过程中形成”“法律程序应当及时形成裁判结论”“裁判结论的形成必须使争端得到最终解决”和“控辩双方的人格尊严和意志自由应受到尊重”来实现它的独立价值。③浓缩参与性之下的七个方面可以得到:程序正义对审判过程的最低限度要求分别表现为参与性、中立性、对等性、合理性、自治性和及时终结性。审判过程正义实现呈现方向性,法律实体正义寄托于法律程序正义,程序正义又因程序具有特定的空间与特性,不仅让受众体察到实体正义被尊重,也让受众感受实体正义只有在程序正当化的过程中才能被呈现出来,程序有序开展其结果就是实体正义的实现,其核心展现了审判的主体间性——通过制约裁判者的权力,保障参与者的程序性权利,确保参与诉讼各方的人格尊严、主体地位和自主意志得到尊重和保障。
程序正义的一个普遍特征就是它不区分参与者的身份,是一种看得见的正义。在美国法律传统中,有一条法谚:“正义不仅要实现,而且要以人们看得见的方式予以实现(Justice must not only be done,but must be seen to be done)”所谓“看得见的方式”,是指在确保诉讼各方参与裁判过程的前提下,那些可能受裁判结果直接影响的人都拥有与公诉人、法官相平等的诉讼主体地位,能够平等地进行理性的辩论、说服和交涉,确保法庭直接从刑事审判过程及时形成裁判结果,及时终结裁判程序使得自己的益得到关注,并对裁判结果发挥积极的影响和作用,而不是被动地等待官员对自己命运的判定,消极地听从国家权力机构对自己权益的处置。
参与性是程序正义的首要特征。“一种法律制度如果不能保证当事人参加到审判活动中来,就会使审判的内在品质受到破坏”。[18]“法律程序是为保障一些强立于判决结果的程序价值(procedural values)而设计的,这些价值有参与、公平以及保障个人的人格尊严等。”[19]当某人的权益可能直接受到刑事裁判或者刑事审判结果的影响,如果不拥有充分参与裁判过程的机会,就不能向有权做出裁决的人或机构提出自己的意见、主张,不能与其他各方展开有意义的论证、说服和交涉,最终不能对法庭裁判形成结果发挥有效的影响与作用,其主体地位将遭受践踏。因此,在审判过程中,法庭应当保证当事人各方始终在场,保证他们有向法庭提出有利于自己的证据、主张,并对不利于自己的证据和意见有进行质证和反驳的机会、能力,给予其具体的程序保障,并且将其裁判结论直接建立在根据这些证据、主张、辩论等所作出的理推论的基础上,从而使各方的参与产生实际的参与效果;法庭应当保证各方有充分提出本方证据、事实和主张的机会,而不对其参与进行不必要的限制;同时,被告人、被害人等在法庭审判过程中还应受到基本的人道主义待遇,其人格尊严和自由意志得到尊重。在参与性之下,程序正义的其他特性也都建立在主体性基础上,如中立性要求法官“不偏不倚”、对等性要求控辩双方平等地影响裁判过程和裁判结论、合理性要求顾及双方有效证据所有裁断依据都必须经过充分论证、自治性强调法庭质证是裁决结论形成的唯一源头,不受外部干扰、及时终结性则要求审判应当及时形成裁判结果减少不确定对当事人的影响。总之,在法律有效性的前提下,程序的合法性以及对它的审查是程序正义实现的保障。正如美国联邦宪法第5条和第14条修正案所规定:“未经正当法律程序,不得剥夺任何人的生命、自由和财产。”
[1]公丕祥:《董必武的人民司法思想及其时代启示》,《江苏社会科学》2016年第4期。
[2]齐奇:《切实改进审判质量与效率评估指标的设置》,《人民法院报》2003年5月31日。
[3]公丕祥:《关于审判质量效率评估体系的初步思考》,《人民法院报》2006年1月9日。
[4]Steven S.Gensler,Hon.Lee&H.Rosenthal,Measuring the Quality of Judging:It All Adds Up to One,48 New Eng.L.Rev.475,2013-2014.
[5]廖奕:《就事论事与司法低度主义》,《检察日报》2011年3月17日,第003版。
[6]陈光中等:《刑事证据制度与认识论》,《中国法学》2001年第1期。
[7]黄松有:《检察监督与审判独立》,《法学研究》2000年第4期。
[8]武高寿:《论事实的客观性》,《山西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1994年第2期。(www.xing528.com)
[9]刘涛、朱颖:《论“以事实为根据”——兼谈证据客观性和证明标准》,《社会科学研究》2002年第1期。
[10]易延友:《证据法学的理论基础——以裁判事实的可接受性为中心》,《法学研究》2004年第1期。
[11][日]谷口安平:《程序的正义与诉讼》,王亚新、刘荣军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第5—6页。
[12]易延友:《证据法学的理论基础——以裁判事实的可接受性为中心》,《法学研究》2004年第1期。
[13]李训虎:《“案件事了”的司法观与裁判事实的可接受性》,《证据科学》2009年第6期。
[14]Aulis Aarnio,The Rational as Reasonable,Holland:D.Reidel Publishing Company,1987,p.3.
②H.L.A.Hart,The Concept of Law,Oxford:Clarendon Press,Revisit edition,1994,pp.124-154.众所周知,哈特对语言开放性的精确讨论业已成为法哲学的重要争点,如富勒(1958)、德沃金(1985)、莱昂斯(1982)。
③[德]卡尔·拉伦茨:《法学方法论》,陈爱娥译,商务印书馆2005年版,第251页。
④ See,Ronald Dworkin,Taking Rights Seriously,Cambridge:Harvard University Press,1977,pp.31-39,pp.68-71.
⑤Olive W.Holmes,The Path of Law,in Collected Legal Papers,New York:Harcourt,Brace and Howe,1920,pp.167-202,at 173.
⑥H.L.A.Hart,The Concept of Law,Oxford:Oxford University Press,1961,p.200.
[15][英]约瑟夫·拉兹:《实践理性与规范》,朱学平译,中国法制出版社2011年版,第1页。
[16]范凯文:《行为理由:事实与规范的连结》,《上海交通大学学报(哲学和社会科学版)》2016年第5期。
[17]陈瑞华:《程序正义论纲》,《诉讼法论丛》1998年第1卷,第19页。
② Lon L.Fuller,“The Forms and Limits of Adjudication”,in American Court Systerm,1978 by H.Freman&Company.参见陈瑞华:《程序正义论纲》,《诉讼法论丛》1998年第1卷,第22页。
③ 陈瑞华:《论程序正义价值的独立性》,《法商研究》1998年第2期。
[18]Lon L.Fuller,“The Forms and Limits of Adjudication”,in American Court Systerm,1978 by H.Freman&Company.参见陈瑞华:《程序正义论纲》,载《诉讼法论丛》1998年第1卷,第22页。
[19]陈瑞华:《程序正义论纲》,载《诉讼法论丛》1998年第1卷,第34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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