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就事论事”的“事”,首先应该是事实。为什么这里不是“事实”的可接受性,而是“事实发现”的可接受性?似乎产生这种认知偏差是由“事实发现”这个短语结构引起的。“事实发现”是“事实的发现”缩略式,是一种西语的表达方式,于此可以看到语言的融合现象。然而,这种表达与现代汉语规范有些冲突。汉语规范中名词可以动词化但不能相反,但是,这里并不能阻止名词的形容词化。例如,“发现”作为动词是很难名词化的。相比之下,在英语中,名词多是由动词产生的,以“find”为例,“find”名词化后为“finding”,表示发现的事物。既然“事实发现”中的“发现”是指“发现的事实”,那么以汉语规范表达其完整式应当是“于发现事实过程中所发现的事实”。类似的表达“事实认定”也是指“认定的事实”。在这些短语中,使动者被悬置了。所以,事实发现的可接受性,也就是(法官)所发现的事实(或据以裁判的事实)具有可接受性。
事实包括事件和事物。事物因其广延性能够被直接觉察到它的存在或者客观性;而事件则以事物为基础,是由事物构成或者表明的事态。因此,两者都具有客观性。针对事实客观性的再现,不是寻找事物本身,而是寻找客观事物产生的原因。当然,事物本身就是载体,是能够被人把握到的对象,但有时候事物呈现是短暂、瞬间即逝的,也需要通过所留下的痕迹或者事态发展的时间逻辑来辨别、推测与认定。借用事实的客观性去证明因果的先后联系,也就是所谓的“真相”再现。在这个过程中,法官不仅要把握客观性程度,还要就事实之间联系程度进行清晰的认识。证据链的意义就在于此,无论它在证据法上是采用客观事实、法律事实还是综合事实的标准,对于事实的发现或认定都是寻找事实与结果的因果联系。事物的形态或者复杂程度影响着发现或认定的难易程度。
司法实践中,为了认识和适用法律,通常会按照涉案事实形态以及适用规范和程序的复杂性,将案件事实类型化为简单案件(常规案件)和复杂案件(或者复数案件),疑难案件则是复杂案件的特殊形态,涉案事实缺乏法律规制。虽然存在这种分类,但依据标准从来没有细化,以至于我们从来不知道“什么是简单案件”,但也会有人举出例子加以说明。例如,“无财产、无子女的离婚案件”“交通肇事致人死亡案件”等,这类案件“同态判决”概率很大。究其原因,在于案件事实所反映的信息等值或小于规则的信息范围,规则的裁判结果将直接等值于个案的判决结果。此时,任何法律解释、论证以及自由裁量似乎都显得多余。在简单案件中,所认定的事实是确定的,所适用的规范是清晰的。此时,法官的责任就是呈现事实与结果的因果关系。以简单案件为参照,复杂案件需要法官解决的事项成倍增加,原因与条件交织、行为与结果纠缠,不是多因一果,就是一果多因,所需要的证据链从来不是单独的,需要法官付出超过简单案件几倍甚至几十倍的努力,才能厘清其中的关系。随着事实形态复杂程度递加,法官寻找事实的责任翻倍。
裁决事实之所以称为“纠纷”,源于当事人对讼争事实的不同叙述与主张。虽然呈现在法官面前的事实形态是杂乱的,但是,讼争“事实”是裁判的基础,是接受法律裁制的初始事实形态。讼争事实的客观性强调它不以法官的意志为转移,法官只可认识它、查明它,而不能改变它。[6]在没有经过法官发现之前,事实的初始形态还不能作为推理的小前提。讼争的案件事实,虽然是客观事实,但是加入了讼争双方的主观描述,即使以客观事实为标准,它一样不能成为小前提。唯有经过法官发现或认定的事实,才能置于推理的“被涵摄”的地位。所以说,从原初状态的案件事实到被涵摄地位的确定,需要经历论证/质证,那就是发现过程。由刑事司法政策发展而来的“以事实为依据”的裁判准则,所投射的核心裁判责任要求法官充分发现事实,尽可能地剥离出讼争双方的主观描述或价值附加。只有达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标准才能接受法律规则的裁决。因此,无论是事实状态的进阶还是证据标准的要求,无不说明了法官承担着事实发现的责任或者发现真相的责任。(www.xing528.com)
法官的事实发现,究竟是发现“客观事实”抑或“法律事实”,学界争论不休。客观事实与法律事实的证明标准不同。法律事实是“法官依照法定程序,对证据进行审查、判断、分析、推理所得出的具有法律意义的事实论断”[7]。尽管追求“客观真实”的证明标准备受质疑,但客观性是事实的本质属性,法官能否正确对待直接影响着受众评价。“如果从事实的全部总和、事实的联系去掌握,事实不仅胜于雄辩,而且证据确凿。相反,片断地和随便挑选的事实,只能是一种儿戏,或者甚至连儿戏也不如。”[8]客观事实标准为法官发现或认定事实提出了较高的责任要求。相比之下,“法律事实”的标准要宽松很多,它所强调的事实客观性只是服务于证据链,凸显法律程序对它的事先裁制,违背举证责任或举证程序的事实将不被采信。
然而,客观性和真实性并不对等。“客观事实”所追求的证据真实性,虽表征着“真相”但不等于客观性,客观性与真实性存在理解上的偏差。[9]客观性强调客观实存的状态,而真实性则是主观对客观的反映,是主观见之于客观的事实判断。由于诉讼活动发生的时空局限性、事实发现的成本以及法官认知能力的局限性等因素的存在,案件事实的“真相”不可能在事后得到全面呈现,法官的事实发现活动也不可能长时间聚焦于此。因此,作为裁判依据的事实所表现的真实只是一种认识上的真实,而非客观实存的状态。事实发现凭借诉讼程序,充分尊重了当事人平等参与法庭诉讼的机会,保障了他们各自的诉讼权利,考量或听取当事人对充当证据事实的充分叙述等,即使法官对事实的客观性揭示没有达到较高程度,也因特定的程序空间赋予证据事实的有效性,而达到证据所要求的真实性。这些权利保障受制于诉讼模式。在司法实践中,诉讼模式有当事人主义和职权主义之分,两者在可接受性的源头上略有不同,“前者强调程序的正当性,后者侧重裁判事实的客观性”,[10]但两者都通过设定程序赋予证据事实在客观性基础上形成证据的真实性,促使当事人抑或其他受众内心确信或者排除合理性怀疑,对“审判结果是否正确并不以某种外在的客观标准来加以衡量,而充实和重视程序本身以保证结果能够得到接受是其共同的精神本质。”[11]
诉讼法理论研究中,事实发现直接与证据的证明力联系在一起,但这并非表明事实就是证据。能为证据所使用的事实必须接受证据的规范约束,而证据标准又为证据规范确立了努力的方向。从客观事实、法律事实以及综合两个事实为证明标准的变迁,直至最后提出“裁判事实的可接受性”才解决了两种标准对立的冲突,不管采用哪种“标准”的诉讼模式,其背后的隐喻都是“裁判事实的可接受性”。[12]证据证明标准的转向,并非否定客观事实发现的任务或者寻找“真相”的努力,而是以“可接受性”为基础重新定义证据标准。相比客观事实和法律事实,可接受性标准对证据事实的发现与利用,在“真实性”的基础上又提出受众承认的要求,但这个要求并不执着于“真相”的完全再现,而是适“受众承认”而止。司法裁判以事实为对象,又以事实为开端,所以加强事实发现的可接受性,是交互主体性增长给法官提出的责任要求。将受众纳入审效提升的对象性因素,才能在整体上统合法院与受众的关系,从而系统地提升审判效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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