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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人际关系的调整对司法公信力的价值论

时间:2023-07-26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客体的地位在“主体性”上不断增长,促成裁判关系的理想状态就是要达到法院与当事人之间保持对等层次。法院与受众关系的对称结构模型的良好运行,需以法官和受众的主体性增长为前提的。此种关怀与侧重,皆为展现司法活动场域中的人际关系。因此,要想司法公信力呈现它本应该呈现的样态,需要信用主体—法院和信任主体—受众之间的人际关系从标志生存实践的核心方面得到实现。

司法人际关系的调整对司法公信力的价值论

审判是司法的代表性活动,是纠纷当事人将争议事实交由作为第三方的国家审判机关——法院依照法律进行审理的活动。以当事人将争议的案件事实交由法院启动司法程序为起点,诉讼各方围绕待裁决事实产生法律关系,法院通过法律程序对当事人之间的纠纷给予确定性的裁判,诉讼法律关系才得以完结。审判关系所涉主体最简单、直观的划分就是法院与当事人两方。法院系统作为行使国家司法权的公共职能部门,是审判法律关系中的重要一方。相对于当事人一方,法院系统是先于讼争事实存在的,是国家司法权的象征,几乎与法律规范体系同时产生,但是将法院定位为“在法律之下活动”的组织,是一个存在争议的问题。功能论者将其看作发挥裁判功能,甚至社会功能的组织结构,而冲突论者将其看成一套编码系统,虽然两个学派在主张上存在差异,但都强调了法院在发挥司法裁判功能上的独立性。当事人作为诉讼法律关系的启动方,是法院裁判结果的直接承受人,与裁判结果有着直接的利害关系。相比法院的裁判主体地位,当事人通常被看作裁判的客体。然而,主客体二元对立的形而上学划分让当事人失去的不仅仅是某些方面的权利保障,更失去了参与审判的主导权。当然,主客体之间的二元关系不断接受哲学的改造,客体不再只显示被动性,而作为对象性存在。客体的地位在“主体性”上不断增长,促成裁判关系的理想状态就是要达到法院与当事人之间保持对等层次。当事人提出事实,法院依法审理,两者共同参与诉讼法律关系的维持与运转。

随着受众主体性的不断增长,法院与当事人之间的双方关系模型逐渐向法院—法官—法律—事实—当事人—受众的多方关系模型转变。模型分别以法官和当事人为核心形成两个单元并进行组织交换,法院、法官和法律处于模型一边,成为一个相对封闭的单元,而事实、当事人和受众则处于模型的另一边,呈开放性。两个单元分别进行内部组织交换,然后,事实、当事人和受众一方交由法院、法官和法律进行程序加工。从外部形式上看,主客体地位分配相对固定,似乎不作“主体性”交互,显然这是一种浅见。因为不论法官还是当事人都是有意识的,在裁判过程的每一个环节,各方都以主体自居,都在寻求“为我”的价值。这种模型转变的动力,来自对实践中法院与当事人关系不平衡局面的反思。过去,在面对法院对案件的独断,当事人只能被动接受。虽然当事人对裁判结果的承受客观上体现出司法权威和由上而下的执行力,但处于客体地位的当事人最不能接受的就是自身人格被忽略,即使认可法律规范的存在,也仍然存在主张所涉事实的独立性,并且这一思维逐渐被法律意识不断增强的受众作经常性的自我替代,使受众一方在力量匹配上与法院对等。司法政策强调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加强司法责任分担,推行审判责任终身制,法律论证上强调为裁判说理,等等。这些司法改革措施对法院一方的督促与限制,使得法院与受众之间的力量相对平衡。法官真正与当事人相对应,而法院与受众相对应,正是主体间性或交互主体性的体现。法院与受众关系的对称结构模型的良好运行,需以法官和受众的主体性增长为前提的。(www.xing528.com)

与此相适应的司法实践活动,无论是影响司法公信力的“司法公开”“法律意识”等要素研究,还是综合考评的司法公信力指数评估都包含了受众评价的内容。此种关怀与侧重,皆为展现司法活动场域中的人际关系。为了克服“认知中心困境”,人学现象学要求“回到人的本身”,以海德格尔的“此在”是在世方式来解决这一困境。[1]“人并不是从他的孤独自我透过窗户去看外部世界,他本已站在户外,就在这世界之中,因为他既存在着,就整个地卷入其中了”,[2]“此在”的主体与周围世界保持着某种关系的沟通,也就是围绕共同的实践进行生存方式的探索,实践才以这种方式被呈现出来,也才能被主体所认识。因此,要想司法公信力呈现它本应该呈现的样态,需要信用主体—法院和信任主体—受众之间的人际关系从标志生存实践的核心方面得到实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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