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司法公信力的两维关系中,将法院看作主体,把受众看作客体,受众一直被动承受裁判结果,完全置于法院的权威之下,这种关系可以维持一定阶段,但显然是不牢固的。主体的“为我”和“我为”性与客体的“异质”和“异向”性存在天然的张力。这种张力甚至被类型化为自发性和自觉性、“为我”性和“我为”性、受动性和能动性的矛盾关系。[6]此时,“矛盾”常被看成关系发展的动力。仔细观察矛盾双方,后者是意图达到的理想状态,前者与后者并非冲突,只是二元关系价值推动下的进阶而已。进阶的趋势描绘了一个过程,在这个过程中,“主体自身异化、客体的反主体化以及他人的非客体性”[7],才真正使得主体性陷入困境。
“主体性”不仅面临着意识形态的批判,还成为社会规范批判的焦点。首先,尽管意识形态是一个众说纷纭、人言人殊的概念,但它吸收吸纳批判的特点成为解释社会生活关系的有力工具,尤其是统治或权力对社会关系的控制。当初,笛卡尔在“我”之上构建出知识生产不可动摇或者无可怀疑的基点,主体似乎一夜之间成为一个独立的、自因的、透明的实体,不仅被用于证明上帝的存在,还假借此来解释知识的根据。即使这种批判或怀疑精神可以批判或者怀疑一切,却不能批判或者怀疑自身。因此,它终结了对主体的合法性来源以及知识产生的适格问题的反省和批判。按照怀疑的普遍性或者一贯性,主体的本源性建构者的身份也受到质疑,人们认为应该存在更为深层的力量。近代哲学将主体设定为实体,据此确定知识、道德与价值的基点,为主体性赋予了意识形态的幻象。“所有意识形态都通过主体这个范畴发挥的功能,把具体的个人呼唤或传唤为具体的主体”,[8]使得主体臣服于更高的权威,其自由不过是服从意识形态的训诫。
其次,主体为自我立法,少不了对社会生活的不完美和有限性进行批判,以促成社会的自我完善。然而,批判面临依据何种标准和制定标准的合法性问题。因此,批判规范或标准的确立是推动社会实现自我超越与进步的关键。在主体哲学下,人们解决问题的范式一直是将社会规范批判的确立归于某些特殊主体,将权力赋予了哲学家并通过“真理”来全面改造不符合真理的世界。[9]因此,特殊主体的理性和自由成为社会规范确立的标准与尺度。然而,以“主体性”观念为根据,人与人的关系必然是一种“我”与“他”互为对象性的关系,而不可能是一种平等的“我”与“你”的关系。一方是为社会生活设定规范的和道路的“主体”,另一方则是接受和服从规范的“客体”。[10]一方面,由于现代社会所呈现的分化和非同质性,促使完全依靠抽象立法主体来为社会制定基础规范,并为人们的社会生活提供真实的规范力量的这一想法之有效性受到质疑。另一方面,把主体看成真理、道德或价值的化身时,必定在对象上产生主客二元的对立。把主体性视为社会规范的基础必然导致的结果是依从性、压迫和非理性的要素因此增加。[11]
“主体性”作为现代性的根基,除了自身面临的困境外,还受到后现代主义的批判——“所谓主体性只是形而上学思维的一种虚构而已。事实上,真正的主体性并不存在,主体始终处于被统治、被禁锢的状态”。[12]在后现代主义的浓厚氛围里,主体性开始“消解”,并被断定步入“黄昏”。[13]其实,步入“黄昏”的描述是为主体性能够“起死回生”树立一个“交互主体性”或者“主体间性”的开端。在某一交往关系中,主体与主体就某个事项分享认知、经验、快乐等,交往关系之所以有意义全在于此——以共同事项为媒介,促成“意义”在主体之间传播。在主体之间的意义往来,就是主体间性。从词义上,似乎主体间性表达了主体间的某种特性,主体性隐退了,其实不然,它仍以主体性发展为基础,并未消灭主体性。郭湛教授认为:“主体间性是主体性的延伸,本质仍然是一种主体性”,相比主体间性,“交互主体性”是更确切的表达,“‘交互主体性’同‘主体性’在历史和逻辑上基本是一致的”。[14]
“交互主体性”所确立的是主体间的相互承认。黑格尔认为:“自我”与他人是一种互为前提的辩证关系,“自我”不可能在抽象的自我关系中形成,只有通过他人,从他人那里获得承认、确认时,才能成其为“自我”。[15]这也印证了当代哲学的重大发现:“任何单个主体都无法形成和遵守一条规则。”以“相互承认”为前提,社会规范批判的基础才得以建立,才被置于社会成员对公共生活的民主商谈和自由对话之中,不断追求动态开放的“重叠共识”。[16]“主体间性”或者“交互主体性”的范式转换,意在为社会生活交往创设相互承认、相互辩论、相互沟通、民主自由、理性说服的沟通方式,减少并制止各种形式的独断、封闭、限制、拘禁等暴力形式对公共生活的冲击与破坏。在交互主体性下,人是目的和手段的联合,目的是主体活动的内在规定性,缺少目的,人与物一样会沦为外在的目标或手段。目的确立了人的价值与尊严,“目的王国的一切,或者有价值、或者有尊严。一切有价值的东西能被其他东西所代替,这是等价。与此相反,超越于一切价值之上,没有等价物可代替,才是尊严”。[17]人的尊严与自主性、免于强制的自由、发展一起构成了“价值主体”的内容。[18]
相比价值主体,作为“认知主体”的自我,构成一切知识成为可能的逻辑依据。“作为突出基底的我思自我,绝对基础就是被达到了,这就是说,主体乃是被转移到意识中的根据,即真实的在场者,就是在传统语言中十分含糊地被称作‘实体’的那个东西”,[19]主体形而上学将“自我”确立为“实体”赋予它基础的、自因的和自性的性质,不仅对一切异质性因素拥有削平和宰制的权威,也会与他人形成隔离,独断性和封闭性随之产生。“认知主体”代表了主体的全部意涵,忽略了“价值主体”的存在。突出“价值主体”维度实属捍卫每个个体的自由、尊严的人格以及由此承担的责任。在“价值主体”的视角下,主体间性或交互主体性所指涉的“主体性”获得合法性基础,“主体性”的内涵也由“认知主体”所倡导的“自觉性”“我为性”和“能动性”突出表现为主体的“自由”“目的”和“责任”。[20]因此,在主体性之下将主体划分为“认知主体”和“价值主体”,强调“价值主体”的优先性,不仅为中国现代性的建构奠定了社会规范基础,确立了个体对抗公权力的“批判权力”,也对司法公信力关系的梳理具有重要的指导意义。
[1]贺来:《“主体性”的当代哲学视域》,北京师范大学出版社2013年版,第8页。
[2]本书没有使用“公众”一词,源于公众的范围要比受众大得多,为表达的精确性,“受众”是与法院相对的一方,在没有明确区分当事人时,它也包括当事人。“受众”这个词的出现,本身受到客体地位影响的结果,但本书的使用并非千篇一律地将其置于客体地位,从受众角度观察司法裁判,它就处于主体地位。
[3]《马克思恩格斯选集》,人民出版社1995年版,第81页。
[4]李德顺:《价值论——一种主体性的研究》,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3年版,第103—107页。
[5][苏]列宁:《哲学笔记》,中共中央马克思恩格斯列宁斯大林著作编译局译,人民出版社1956年版,第229页。
[6]郭湛:《主体性哲学——人的存在及其意义》,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0年版,第35页。
[7]主体自身异化是指主客体关系倒置,主体的主体性丧失;客体的反主体化是指客体对主体的抵制或反抗;他人的非客体性是指他人不等于客体。参见郭湛:《主体性哲学——人的存在及其意义》,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0年版,第177—187页。
[8][法]阿尔都塞:《哲学与政治》,陈越编,吉林人民出版社2003年版,第371页。(www.xing528.com)
[9][美]施特劳斯:《自然权利与历史》,彭刚译,生活·读书·新知三联书店2003年版,第59页。
[10]贺来:《“主体性”的当代哲学视域》,北京师范大学出版社2013年版,第15页。
[11][德]哈贝马斯:《新的非了然性》,薛华:《黑格尔、哈贝马斯与自由意识》,中国法制出版社2008年版,“附录”,第362页。
[12][法]让-弗·利奥塔等:《后现代主义》,赵一凡等译,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1999年版,第31页。
[13][美]弗莱德·R.多迈尔:《主体性的黄昏》,万俊人译,广西师范大学出版社2013年版。
[14]郭湛:《主体性哲学——人的存在及其意义》,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0年版,第210页。
[15]贺来:《“主体性”的当代哲学视域》,北京师范大学出版社2013年版,第22页。
[16][美]约翰·罗尔斯:《政治自由主义》,万俊人译,译林出版社2000年版,第4页。
[17][德]伊曼努尔·康德:《道德形而上学原理》,苗力田译,上海人民出版社2005年版,第55页。
[18][英]卢克斯:《个人主义:分析与批判》,朱红文、孔德龙译,中国广播电视出版社1993年版,第47—76页。
[19][德]海德格尔:《面向思的事情》,陈小文、孙周兴译,商务印书馆1999年版,第75页。
[20]贺来:《“主体性”的当代哲学视域》,北京师范大学出版社2013年版,第61—63页。
免责声明:以上内容源自网络,版权归原作者所有,如有侵犯您的原创版权请告知,我们将尽快删除相关内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