综上可知,司法公信力的研究,无论是从理论分析还是实证测量方面考虑,都存在着研究前提与评估操作等方面的误区:一是概念分析性研究一直依赖性质定义,将关系定义置之度外,即使存在两个维度的分析,也只作为其属性的下位概念对待。二是以性质定义为基础,在一个直言命题上统辖两方主体,将产生主体描述的悖论,无法从一个侧面描述两方主体或者在同一个观察目标上无法容纳两方主体,必定将对方置于客体的地位。三是从审判绩效考核到司法公信力指数评估,逐渐将受众意见纳入考核的内容,且不断增加其权重。一方面,说明了受众评价的地位在不断上升;另一方面,以单方主体为观察视角无法展现双方关系的互动或者无法描述“力”是如何相互作用的。四是即使实证评估为摆脱以一方主体对另一方主体的“任性”统辖(或者独断吸纳)带来的公正性质疑,将主持评估的主体替换为相对中立(测评项目的发标、招标直接来源于被测评方)的第三方,为缩小专业性(评估内容的专业性与评估方法的专业性)带来的差距,第三方频繁与法院的沟通与求助,或者受制于为法院依照评估结果进行管理的委托目的,受众评价都有可能处于客体地位。五是鉴于司法公信力的两维规定,实证测评逐渐发展成统筹两方维度的整体性评估,指数设计综合两方主体的观察,如果观察的侧面不同,将无法展现两方主体在同一侧面上的关系变化,“自说自话”必然使得考评结果的相关性分散,以科学之名推行实证研究必定大打折扣,即使注重主客观之间相结合也无济于事,等等。
在上述问题或者质疑之下,司法公信力研究该何去何从呢?提升司法公信力的司法政策难道一开始就是错误的吗?司法政策力推司法公信力,是在缺少翔实、严密、科学论证的情况下,作为一种现象的出现,人们的认知更多依赖于感觉直观去把握司法现象的内在联系。面对如此境况,研究者的任务是探求直觉背后的规律以满足好奇心,而不是推诿或者抱怨,因此,归罪于开端失误实属黔驴技穷的表现。那么,司法公信力究竟存在哪些值得研究的价值呢?
第一,对司法公信力的两维关系揭示直接反映司法活动的价值。无论是从价值最基本的语义分析还是从哲学上的范畴考虑,[12]都能察觉价值是某种关系的表达,哲学上是一种关系范畴,就连价值论所提问题及回答的最简单表达式——“世界的存在及意识对于人的意义如何?”[13]可以看出“人与世界存在”“世界存在与人的意识”以及这两者对人的影响的关系。既然司法公信力蕴涵着信用和信任的两维关系,则对它的研究将揭示司法关系的维持与发展对人产生的价值。
第二,司法公信力直接从概念上为我们的研究提供了关系目标,避免了性质判断的中间环节。以某种联系或者关系为研究对象,是我们认识与观察这个世界的常用方法。在思维世界里,使用概念表达关系有两条路径:一种是通过概念形成性质判断,而后求助推理在判断中寻找新的判断,以展现新的关系或联系;另一种就是命题本身表达了一种关系,如甲战胜了乙。司法公信力虽然表面上不是关系命题,从司法公信力这个概念本身也不能直观关系双方,但“力”对“公信”的陈述逐渐引领我们认识其背后所包含的关系。以此为题,省去了推理中性质判断的麻烦,直奔主题。
第三,以司法公信力两维关系为研究对象的研究方法(或者叙述方法)与视角也必须具有相当的思考。为对司法公信力两维关系进行全面而富有功能优势的观察,不可能只选择一方为主体或者两方为主体,而是应以悬搁与还原为特征的现象学观察。司法公信力的两维分属两方主体,它们之间既不是引起与被引起的关系,也不是主导与被主导的关系,而是围绕共同的关系者项——“目标结构”产生的对称和非对称关系、传递和非传递关系。这样复杂的关系,通过一方主体进行描述有失偏颇,将两方主体置于一种实验任务之下又会带来不同主体观察的冲突,同时,又不能以一方主体为主,另一方主体为辅,或将主体调高到同一层次,表面上尊重各自主体的地位,当转换观察时却又使得对方陷入被动的客体地位。现象学方法既克服了法教义学“与法官并肩”解决办案疑难,又弥补了社会系统决策理论只观察裁判活动的两端——“形成条件和后果”;[14]既能突出主体的地位,又以共同的侧面为内容,极大地缓和了以往测评方法与目标的张力。当然,这种方法并不排斥曾经的工作与研究,而是将它们统统纳入作为考证的质料,以此观察才能真正做到整体感知。
第四,司法公信力的两维关系视角突出司法活动的“人”的因素或者主体性。司法公信力视角,既统合了法院与受众的关系,又统合了法律与事实、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公权与私权等。研究并非仅停留在裁判事项的内部结构上,还考察了它与受众经验结构的“契合”,在最终意义上突出“人”的要素。然而,这个视角的扩充功能却受到了“司法有限主义”的认真对待,[15]基于“司法权制定规则权力的有限性”,裁判对规则的欲望在“广义”和“深度”两个方面受到了限制。对方法本身的反身性思考,有利于正视研究方法自身的独立性。“就事论事”所倡导的司法最低限度主义,本质上仍然是现象学方法的“回归事实本身”的表现,只是侧重揭示目标事务的结构与功能而已。
[1]Michael Siegrist.Timothy C.Earle and Heinz Gutscher,Test of a Trust and Confidence Model in the Applied Context of Electromagnetic Field(EMF)Risks,Risk Analysis,Vol.23,No.4,2003.
[2]BJ Fogg&Hsiang Tseng,the elements of computer credibility,papers,May,1999.
[3]郑成良:《论司法公信力》,《上海交通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05年第5期。
[4]于慎鸿:《程序公正与司法公信力》,《南阳师范学院学报》2005年第8期。
[5]王名:《中国社团改革:从政府选择到社会选择》,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01年版。(www.xing528.com)
[6]周治伟:《公信力的概念辨析》,《攀登》2007年第1期。
[7]关玫:《司法公信力研究》,吉林大学博士学位论文,2005年。
[8]王淑芹:《信用概念疏义》,《哲学动态》2004年第3期。
[9]石新中:《论信用概念的历史演进》,《北京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07年第6期。
[10]梁克:《社会关系多样化实现的创造性空间——对信任问题的社会学思考》,《社会学研究》2002年第3期。
[11]郑也夫:《中国社会中的信任》,中国城市出版社2003年版,第8页。
②[美]伯纳德·巴伯:《信任——信任的逻辑和局限》,牟斌等译,福建人民出版社1989年版,第2页。
③ Stephan Alexander Rompf,Trust and Rationality,An Integrative Framework for Trust Research,Springer Fachmedien Wiesbaden 2015,pp.29-30.
④ Sibel Adali,Modeling Trust in Context in Networks,Rensselaer Polytechnic Institute Troy,NY,USA,pp.35-37.
⑤ J.David Lewis&Andrew Weigert,Trust as a Social Reality,968/Social Forces Volume 4,June 1985.
[12]“价值”一词源于古代梵文和拉丁文的“堤坝”,含有“掩盖、保护、加固”的意思,在其派生词义“尊敬、敬仰、喜爱”的基础上发展成为现代意义的“价值”。其哲学范畴来自人类生活实践中人与物之间的关系概况,产生了“使用价值”。参见李德顺:《价值论——一种主体性的研究》,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3年版,第2页。
[13]李德顺:《价值论——一种主体性的研究》,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3年版,第4页。
[14]宾凯:《从决策的观点看司法裁判活动》,《清华法学》2011年第6期。
[15]颜廷:《司法最低限度主义——评桑斯坦的〈就事论事——美国最高法院的司法最低限度主义〉》,《环球法律评论》2011年第1期;孙笑侠:《论司法多元功能的逻辑关系——兼论司法功能有限主义》,《清华法学》2016年第6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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