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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公信力的定义与评估

时间:2023-07-26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司法公信力是什么”的本体始终存在多元表述,其概念内涵表达尚未取得统一。凭借一个“力”字来统辖两方维度,存在由概念直观向本质直观转化的价值,但现象学的方法在具体实践中或者量化实证过程中,只有界定清楚才能为读者了解。从单一维度出发,对司法公信力概念所指涉的具体内容进行考核与评估,不仅会遗漏相对维度,也会把本属于相对维度的内容纳入主测一方,混淆两个维度分属不同主体的逻辑。

司法公信力的定义与评估

“司法公信力是什么”的本体始终存在多元表述,其概念内涵表达尚未取得统一。维度揭示不仅是测量的前提与基础,同时也是察觉其内涵的重要步骤,是获知概念根本属性的重要环节。现代解释学告诉我们,解释的唯一途径就是通过“此在”来感知,也就是通过一个个在场的观察与体验的实践建立起来的。既然“公信力”一词的使用多见于政府、媒体、司法、公共组织等领域,是管理学、法学、社会学、心理学,乃至哲学等学科研究的重要课题,那么,公信力一定与它所适用的实践相关联,通过实践感受逐渐丰富起来的。从上述文献梳理可看出,在司法领域的相关研究中,无论中外多以司法独立、司法公开、程序正义、司法技能、司法职业伦理等为自变量,考察对它们对司法公信力的影响;当然,也存在从受众角度考察的法律意识(包括宗教文化与司法的关系)。

当对这些要素缺乏综合认知的情况下,本体论的思考引领我们不断追问:什么是公信力?从概念直观上来看,“力”通常表示为一种势能的存在。根据物理常识,既然“公信”以“力”来描述,那么,一定存在产生“力”的作用物和被作用物。公信力的“作用物”和“被作用物”究竟是什么呢?“作用物”似乎可以定为公众或受众,那么,“被作用物”是法院还是裁判事业?为避免先入为主的理解,应将概念内涵的把握推向实践,利用惯常用语来分析它所凝聚的意涵。在国外文献和日常用语中,trustworthiness、credibility、public trust and confidence等所表达的含义都接近“公信”的内涵。然而,当我们具象化使用时,却发现它们的含义彼此存在交叉,又各自拥有核心意涵和适用范围,而且适用层次也存在差异。比如,连接trust与confidence构成一个短语,说明它所描述的主体相同,即使这样它们各自的意涵也存在差异性,不仅语义范围不同,而且使用的场合也各不相同,trust侧重冒着某种风险,即使处于弱势地位也表示甘愿,而confidence就没有这层意思;trust基于某种社会关系,而confidence建立在彼此之间的“熟悉程度”等。[1]尽管credibility和trust语义存在交叉,但它们绝对不是同一个概念的不同表述,各自侧重的内容表明它们分属不同的描述主体。前者强调主体具有“可信性”,修辞上与“belivability”相近,强调有信用的人或者组织是可信的;后者则强调被感知的人、物或过程等对象所具有的可依赖性和可寄托性的确信,修辞上的近义词为“dependability”。[2]因此,我们可以注意到,使用pubilic trust and confidence表达“公信”实质上是描述受众的“belief”,其主体是受众,而trustworhiness、credibility则强调某个人、事物、组织具有可信性,其主体应当是这些个人、事物或者组织。

汉语世界里有些学者将“司法公信力”概念定义为“司法赢得公众信任和信赖的能力”;[3]也有学者认为“是一定社会的司法机构通过其职权活动在整个社会当中建立起来的一种公共信用”[4]等,这两种定义的共同出发点都是针对司法部门,着重指出司法活动的主体法院所具有“信用”。但是,这种侧重是在强调受众心理感受的基础上产生的,强调法院信用和受众评价的关系。还有学者认为,公信力是指社会对一个组织的认可及信任程度,它通过法律约束和自律规范来体现。[5]这里“社会”是受众的整体,此种定义主要凸显受众的主体态度。也有学者对“公信力”的概念进行相对全面的梳理后,得出“公信力”的属类主要集中在“信用”“资源”“能力”“信任”四类上,[6]具体到某个个体或者组织所具有的公信力,前三个都是强调个体或者组织为使动者,“资源”与“能力”作为信用的下位概念或者是“信用”的本质属性,而最后一个“信任”则突出受动者或被感动者的状况。因此,在汉语世界里,同样存在“信用”和“信任”两方面的差异。(www.xing528.com)

综合中外表达“公信力”概念的语词实践,全面描述司法公信力需要借助“信用”和“信任”两个维度。实践中,为“公信力”下定义往往以某个维度为侧重点进行叙述。一方面,出于直言命题逻辑的原因避免在一个语句中出现两个不同主体作用于一个属类;另一方面,也是为了使得叙述更加清晰,以一个侧面引领整体属性的描述。因此,“信用”和“信任”都是假借对方得到阐释的。如此一来,“公信力”常被作为一种性质概念来对待,很少将它看作关系概念。前者通常适用属加种差的方法来定义概念,后者只能借用两方主体加关系词的方式来表达,而“公信力”作为一个单词,在清楚表达关系上存在困难。但是,这不能成为阻止我们去细化研究,甚至成为进行操作处理的障碍。所以,通过一个“力”字来描述因公信产生的双方关系就略显偏颇。总之,无论英文世界还是汉语世界,“司法公信力”概念都应包含“信用”和“信任”两个维度,前者表现为司法机关适法带来的信用等级增长,后者则是受众因此产生的满意、信任等心理取向,两者围绕裁判事业呈正向相关关系,即客观地表现为公信力增长或提升。司法权要想顺利运行,不能仅凭借国家权力展现权威,还要依靠司法行为的正当性获得受众认同,为裁判结构寻求更加坚实的社会合理性。因此,法院的信用必定与受众评价相关,但法院的信用和受众的信任各自都有自身的独立性(或者称为“格”),要想达到彼此间的顺利沟通,不能以独立性来封闭自身,当然,应以尊重自身“格”的客观存在为前提。回到概念的表述上,基于概念逻辑的简洁性,没有哪一个性质定义能同时呈现信用和信任两个维度,都是通过“力”这个单字展现一方为主体的概念内涵。凭借一个“力”字来统辖两方维度,存在由概念直观向本质直观转化的价值,但现象学的方法在具体实践中或者量化实证过程中,只有界定清楚才能为读者了解。所以,只有通过“司法公信力”来分述司法机关和受众两方主体间的关系,才能更符合概念直观的意涵。

从单一维度出发,对司法公信力概念所指涉的具体内容进行考核与评估,不仅会遗漏相对维度,也会把本属于相对维度的内容纳入主测一方,混淆两个维度分属不同主体的逻辑。针对司法公信力的讨论与分析,尽管也有两个维度的呈现,但它们多属于认知判断,并不进行价值分析,因为关于它们的研究只在于描述,而不进行论证或者测评。因此,要想对司法公信力进行道德论证或者进行准确、科学的测评,必须从分列各自主体的两个维度入手,然后,通过共同的介质(或是裁判侧面)整合到一起,进而展现它们之间的相互作用关系,得出实践道德一致性。客观地将司法公信力内涵解析为“信用”与“信任”两个维度,既肯定了“力”存在于作用物和被作用物之间,也为准确测量和道德评价提供了策略,同时也扬弃了概念精确化要求的单一逻辑主体所造成的认识上的局限。当然,这种划分有着规划的意图在里面,既要满足清晰说理的需要,又要为微观上观察“公信力”进行整体性描述提供可能,进而展现概念自身沟通是如何可能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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