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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公信力评估结果:综合测评

时间:2023-07-26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从测评形态上看,司法公信力指数评估是在法院绩效考核的基础上,由内部评价迈向综合测评的阶段。司法公信力的评估应该提倡一种真正的第三方评估,例如由律师协会或者学术界提供公益性的评估。然而,第三方评估仍然面临一种接近悖论的逻辑困难,那就是司法公信力的核心要素或者衡量标准是否一致的问题。

司法公信力评估结果:综合测评

“司法公信力”这个概念的提出是以建设法治国家为背景的,是为解决现实中的“执行难”与理论中的“司法权威司法公正”的紧张关系对司法裁判活动提出的要求。面对这种状况,前面我们已经说过,以人民名义实现司法权在国家层面上的意义必定促使法院主动反思自我,要想使得司法具有“领导力”“吸引力”“执行力”等这些促使司法权实现的理想描述,法院必须为此监督和改进自身的裁判状况,为这些“力”的描述提供有力的支持。例如,最高人民法院、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等都推出了法院形象或者司法信任度的社会调查或者评价指标体系。

从测评形态上看,司法公信力指数评估是在法院绩效考核的基础上,由内部评价迈向综合测评的阶段。司法机关的人民属性使得加强司法绩效管理一定蕴涵着“为人民”的前提。为司法管理需要,大型综合评估实践虽时常出现,并以核心要素——信任、互动、声誉与交易成本为目标和基础构建评估指数,[13]但其仅为司法机关提供自我职业化程度检测提供依据,继而影响司法改革决策,很少有完全从受众角度进行回溯测量。所以,最初绩效考核的指标设计没有考虑受众指标,直到综合指数测评才开始将受众意见纳入考评体系之中,并从整体予以考察,但是,这种考评在没有脱离法院既为考评对象又是考评主体的窠臼、在没有交付给第三方进行评估之前,它仍然属于内部测评。中国司法公信力测评实践一开始就比较依赖法庭审判质量、效率的自我评估来标示公信力提升,即使包含受众满意度调查,也只作为内部考评的指标之一。[14]究其原因,既有绩效考核“异化”的根源,又有国际实践为参照。司法绩效考核“异化”损害了其正当化的目标与功能,用美国社会学家罗伯特·默顿的“显功能”与“潜功能”理论解释,[15]就是通过绩效指数考核法官在专业素养、司法权威、公正司法等方面表现出“显功能”,即绩效考核的正当化目标与功能。而注重或者专注数字管理所带来便利,又会滋生出数字寻租的“潜功能”,这样不仅打击了内部成员的积极性,又会产生虚假的绩效提升。因此,绩效考核摆脱困境或者反身性的办法,一方面,是加强自我绩效考核的量化与评估,另一方面,可以从外部找到突破,调试或调整自身的行为。也就是说,自我考评并没有消失或者灭绝,它仍然是自我反思的重要工具或方法,而后一种则使反身性思考产生困难,求助于辩证逻辑带来全面或者综合性的考评。当然,这种综合测评也是受到西方国家评估实践的启发,是在借鉴已有的经验基础上结合我国的实际所进行的有益探索。

在国家司法政策推动下,各级人民法院纷纷就如何提升法院的公信力做了各种形式的努力。其中,工作精力主要放在审判机制改革、司法公开、法官队伍建设、司法便民化改革、提升法官职业伦理、有效利用自媒体形式进行正面宣传、注意保障律师的执业权等方面。虽然“司法公信力”这个概念在司法政策上获得了普遍的共识,但是研究与努力的方向却滞留在传统的认知方面,形式上似乎契合了西方国家的研究主流。然而,在这种一致性的背后,我们国家的法院体系仍然固守自身的天然代表性,固守国家层面上“人民名义”的自然传递,没有真正认清西方的先进做法的根源所在,司法的现代化要符合社会现代化的国情,主体意识已然觉醒,并成为现代化的核心。

好在西方也存在着主流之外的“旁证派”——以受众为视角审视司法与受众的关系,诠释着“恰当处理法院与受众关系”的思维结构并没有被主流所遗忘,发展出交叉学科研究的前沿学术,而且成为蓬勃发展的社科法学的重要支脉。受众作为承受法院裁判结果的潜在相对方,其地位悄然崛起,受到评测活动的重视,但经验不足仍处于不断探索的过程中。首先,在借鉴与学习世界正义工程”“世界银行的法治指数”“香港法治指数”进行指数评估初期,指数设计与权重分配缺乏统一或者科学的标准,评估对象的成员自评是以主观形式还是以客观形式没有分清,常常杂糅在一起;其次,普通受众意见与专家意见虽有区分,但是律师等专业人员并没有因专业而划归专家组,而是作为普通受众的一员进行考察;再次,无论受众意见还是专家意见都是主观判断,尽管占有相对平衡的比例,但是总和却超过了客观指标的比例。所以,在受西方启示发展出来的“主客观相结合的整体评价体系”[16]“司法公信力的法理要素与指标体系研究”,开始对主客观指标设计比例进行平衡,并形成了相对宏大指标评价体系,其研究目的就是反思综合评估的不足且为实务部门改革提供第三方相对客观、可执行的建议。面对测评是否具有科学性的质疑,“第三方评估”应运而生,有效避免了“自言自语”的尴尬,并且确有提高测评的客观性、公正性的可能。但高度中立的第三方测评主体,有可能过度追求公共政策或者任意增加专家评估指标的权重,进而掩盖司法公信力测评的真实目的——揭示法院与受众在信用与信任两个维度上的互动,单方面追求司法审效改进,故在解决自我考核“异化”的现象过程中,委托第三方评估,必须警惕一种带有政策追求的专家主义,将某种公共政策追求直接转化为评判公信力的指标体系,并增加其权重。司法公信力的评估应该提倡一种真正的第三方评估,例如由律师协会或者学术界提供公益性的评估。由于目前相关的第三方评估多是由法院主导,虽然如此,未必不可,但也会陷入自我评估的窠臼之中,让人质疑第三方评估的中立立场和客观性。

当然,这种研究同时回应了“自说自话”的法院绩效考核的自我评估。实行第三方评估、坚持第三方评估相对中立的科学规定,并非简单地委托给科研或者专门机构来完成,而是要求评估主体在指标设计、权重分配方面秉持客观性的追求,排除追求司法政策目标所形成的预设,在评估指标中掺杂过多的公共政策的追求,又要在评估之外进行评估。尤其在专家评分阶段,必须防止完全陷入专家的“自说自话”或者法律职业共同体的自我评估,坚持第三方评估的独立性和区分度,避免重蹈法院绩效考核的自我评估。然而,第三方评估仍然面临一种接近悖论的逻辑困难,那就是司法公信力的核心要素或者衡量标准是否一致的问题。即使外部评价所指向的对象与法院绩效考核的内容呈现不能一一对应的特点,但是,国内学者通过实证方法似乎获得了一些评价公信力的“核心要素”,[17]用主客观指标来检视这些要素,你会发现一样存在归属法院还是受众的弊端,普通受众与专业人士因认知层次的不同而存在差异。在这一点上,综合评估需要向2005年美国开展的加州法院信用与信心调查学习,评价法院时,应注意普通受众和专业律师对待程序和结果的差异性,摒弃坚持司法规律的诸多偏见。

[1]龙宗智:《审判管理:功效、局限及界限把握》,《法学研究》2011年第4期。

[2]江必新:《司法绩效综合评价的实践与思考》,《中国审判新闻月刊》2006年第8期。

[3]仉巍:《我国司法机关人力资源绩效管理研究》,哈尔滨工程大学博士论文,2010年。

[4]RussellWheeler,JudicialAdministration:ItsRelationtoJudicialIndependence,23 National Center of State Courts,Pulication No.R-106,1988.转引自[美]理查德·A.波斯纳:《联邦法院——挑战与改革》,邓海平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Ⅳ页。

[5]艾佳慧:《中国法院绩效考评制度研究——“同构性”和“双轨制”的逻辑及其问题》,《法制与社会发展》2008年第5期。

[6]李拥军、傅爱竹:《“规训”的司法与“被束缚”法官——对法官绩效考核制度困境与误区的深层解读》,《法律科学》2014年第6期。

[7]Fetter,Theodore J.,State Courts:Blueprint for the Future.Law Enforcement Assistance Administration,1978.(www.xing528.com)

[8]National Center for State Courts,How the Public Views the State courts,A 1999 National Survey,May 14,1999.

[9]Tiffany Clements,CLA Court Clerk,Ⅱ Second Judicial District Court Reno,Nevada,Trial Court Performance Standards,May,2006.

[10]T.Peters,N.Kauder,C.Campbell,and C.Flango.Future Trends in State Courts 2005,Williamsburg,VA:National Center for State Courts,2005.

[11]Cf.John Thibaut&Laurens Walker,Procedural Justice,A Psychological Analysis,Lawrence Erlbaum Associates,Inc,1975;E.Allan Lind&Tom R.Tyler,The Social Psychology of Procedural Justice,Plenum Press,New York,1988,ect.

[12]参见[美]劳伦斯·鲍姆:《法官的裁判之道——以社会心理学视角探析》,李国庆译,北京大学出版社2014年版。

[13]胡铭:《司法公信力的理性解释与建构》,《中国社会科学》2015年第4期。

[14]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课题组:《从粗放到系统:论司法公信力体系的构建》,载《建设公平正义社会与刑事法律适用问题研究》第2部分“司法公信力之重塑”,第114—115页。

[15][美]罗伯特·K.默顿:《社会理论和社会结构》,唐少杰、齐心译,译林出版社2008年版,第145页。

[16]参见孙笑侠:《司法公信力评估必须兼顾客观数据与主观评价》,《人民法院报》2016年11月24日。

[17]胡铭:《司法公信力的理性解释与建构》,《中国社会科学》2015年第4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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