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论“程序”概念内涵多么丰富,其最直观的特点是:“开始于高度不确定状态,但其结果却使程序参加者难以抵制,形成一种高度确定化的效应。”[21]在程序的作用下,事实与法律不断适切,以至于裁判结果直接显现“同等情况相同对待”,在一定程度上实现了实体正义。在正义实现的过程中,当不问过程时,程序处于次要地位,当过程所采取的仪式影响到结果时,程序于正义实现的价值就会凸显出来。罗尔斯的正义论就是将程序与结果相联系以体现“程序正义”观念的。
日本谷口平安教授将程序正义的功能与目的限定在“实体内容的实现”和“通过程序的正当化”,[22]意在强调程序正义观念是赋予审判正当性的重要根据之一。正当过程原则是程序的核心,如季卫东教授所认定的那样:它的最低标准是“当公民权利义务面临裁决受到影响时,必须给予它行使陈述权和知情权的公正机会”。其价值凸显于实体规定缺位或者存在漏洞时,人们仍然期待法官审判不会因自己的好恶而有所偏离,程序不仅给予参加者机会保障,更是保护法官给出恰当的结果。(www.xing528.com)
对程序正义的研究,一开始就与司法公信力有关。如美国学者杰瑞·L.马肖认为公元前24世纪古埃及的Ptahhotep所写的:并非一切诉求皆得认同,善意聆听却可抚慰心痛就已经包含了程序正义的基本要素,而“抚慰心痛”恰可视为司法公信力形成的可能性。国外对程序正义的研究有大量成果,其中与司法公信力直接相关的当属社会心理学的相关研究,首先,是“程序正义——社会心理学分析”(John Thibaut&Laurens Walker,1975)。其次,是在John Thibaut的影响下,E.Allan Lind&Tom R.Tyler合作完成了《程序正当的社会心理学》(1988年)。特别是后者,在其代表作Why people obey the law(Princeton,NJ:Princeton University Press,2006)中更是明确提出:程序正义是司法公信力(“人们为何遵守法律”)的重要基础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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